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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告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智義
被告
胡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邀
    被告李智義、胡添正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立具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
    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依前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陸續向原告聲請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週轉金借款如附表所示3,500,000元、1,500,000元,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交付借款。
    詎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583,33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客戶
    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50頁背面),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初貸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1   │3,500,000 │104年2月2日 │109年2月2日 │3,208,330元   │自104年7月2日起 │4.05% │自104年8月3日起至 │自105年2月4日起至 │
│    │元        │            │            │              │至清償日止      │      │105年2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
│2   │1,500,000 │104年2月2日 │109年2月2日 │1,375,000元   │自104年7月2日起 │4.05% │自104年8月3日起至 │自105年2月4日起至 │
│    │元        │            │            │              │至清償日止      │      │105年2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500萬元   │            │            │4,583,330元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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