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 告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智義 被 告 胡添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邀被告李智義、胡添正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立具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依前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陸續向原告聲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週轉金借款如附表所示3,500,000元、1,5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交付借款。詎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583,33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50頁背面),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初貸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1 │3,500,000 │104年2月2日 │109年2月2日 │3,208,330元 │自104年7月2日起 │4.05% │自104年8月3日起至 │自105年2月4日起至 │ │ │元 │ │ │ │至清償日止 │ │105年2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 │2 │1,500,000 │104年2月2日 │109年2月2日 │1,375,000元 │自104年7月2日起 │4.05% │自104年8月3日起至 │自105年2月4日起至 │ │ │元 │ │ │ │至清償日止 │ │105年2月3日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500萬元 │ │ │4,583,330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