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蔡慧秋 被 告 陳麗華 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乙○○、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671 元整,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乙○○後,旋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之僱用人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 下稱被告許豐家) 為被告,請求被告許豐家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1 項則變更為:「被告乙○○與被告宏祐土木包工業即許豐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548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追加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乙○○、許豐家之過失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乙○○、許豐家均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許豐家,擔任被告許豐家所承作「鳳山區永和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間已進行路基開挖、級配料底層舖築之階段,在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層舖築之前,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施工路段與路邊水溝蓋間尚有10公分之高低落差,被告乙○○本應注意在等待舖築瀝青混凝土期間,應於施工區兩側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及在施工區域之前端重要路口明顯處設置告示牌面,以利用路者知悉及因應,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將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復未在施工區域即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與龍成路之妥適位置放置告示牌。適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施工區域即龍成路右轉進入永和街,並沿永和街北往南行至永和街34號前欲左轉時,因上述路面之10公分高低落差而滑倒,致受有左手第四指骨折、伸肌腱斷裂、第五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691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4 次費用共計3,490 元;孫銘謙骨科診所接受治療1 次費用350 元;聖和醫院住院治療3 日、門診治療26次及復健治療82次之費用共計45,051元;丙○○○接受門診治療4 次、復健治療19次之費用共計2,450 元;另於前揭聖和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支出膳食費1,350 元。 ⒉已支出購買補充營養品、藥品費用共計8,007元。 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3,690元暨預估將來持續就醫復健所需交通費17,860元。 ⒋看護費用66,000元: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照料幼兒,均需請家人協助照護,期間共計60日,以每日看護費1,100 元計算,共計受有66,000元看護費用損害。 ⒌已支出復健費用4,820 元及預估將來復健所需支出費用5,880 元。 ⒍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400,0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係受僱於彩券行擔任門市兼會計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左手第四指所受傷勢仍無法復原,已受有降低處理文書勞動能力之損害,故以每月薪資20,000元、原告尚得工作20年之基準計算,共計受有損害2,400,000 元。 ⒎機車修繕費600 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有損壞,經原告送修後,被告雖已代墊機車修繕費用5,785 元完畢,惟因該機車仍有部分損壞尚未修繕,嗣經原告再度送修後另支出修繕費6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疼痛不堪、身體虛弱,並有嚴重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家庭生活、經濟均需仰賴配偶協助,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時,均遭被告所拒;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許豐家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54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許豐家,擔任被告許豐家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因被告乙○○疏未注意擅將系爭工程工地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未在施工區域妥適位置放置告示牌等過失行為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受有支出購買補充營養品、藥品費用共計8,007 元之損害等情,固屬為真。然原告所請求關於已支出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非合理;再者,原告所受支出機車修繕費用,業經被告代為支付完畢,此部份損害已受填補,原告稱另受有修繕費用600 元損失,實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許豐家,擔任被告許豐家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間已進行路基開挖、級配料底層舖築之階段,在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層舖築之前,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施工路段與路邊水溝蓋間尚有10公分之高低落差,被告乙○○因疏未注意擅將系爭工程工地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未在施工區域妥適位置放置告示牌等過失行為而造成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骨折、伸肌腱斷裂、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而受有購買補充營養品、藥品費用共計8,007 元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所騎乘機車受有損壞,經原告將該機車送修後,被告業已代墊機車修繕費用5,785 元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乙○○疏未注意而擅將系爭工程工地原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移除、未在施工區域妥適位置放置告示牌等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因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購買補充營養品、藥品費用計8,007 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另受有支出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復健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機車修繕費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職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復健費用、機車修繕費等財產上損害暨損害數額分別為何;⑵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暨其數額為何;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暨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析述如下: ⒈關於已支出醫藥費用52,6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費用共計3,490 元;孫銘謙骨科診所接受治療費用共計350 元;聖和醫院住院暨門診治療費用共計45,051元;丙○○○接受門診治療費用共計2,45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8 紙(見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28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5頁)、孫銘謙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4 紙(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聖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103 紙(見附民卷第18至44頁)及丙○○○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20紙(見附民卷第45至50頁)等件為憑,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原因、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就診次數暨自費數額,核均與原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此部份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共計51,341元【計算式:3,490+350+45,051+2,450=51,341】,尚非無據,且此等醫療費用核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份費用,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份請求數額非屬合理,惟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此部份辯解,自不足採信。⑵原告雖另主張於聖和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即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為止,另受有支出膳食費1,350 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便利超商、食品公司發票共計6 紙為憑(見本院院一卷第106 頁),然觀諸上開發票所載消費金額共計僅為517 元,此與原告前揭所述支出膳食費1,350 元一節,已見出入;況縱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然日常三餐膳食費用本係一般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性質上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此部份支出既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份支出,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關於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3,6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故事所受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孫銘謙骨科診所、聖和醫院、丙○○○等處接受後續治療,並因此受有已支出交通費用43,690元損害部分等情,查: ⑴阮綜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共計5 趟,以單程車資每次170 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1,700 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4 紙為憑(見院一卷第84至85頁)。觀諸此部份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所示內容,雖僅顯示原告自其南榮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阮綜合醫院共計2 趟之事實,而與上開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之次數有所出入,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之期間內,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阮綜合醫院求診復健次數共計7 次(含門診6 次、急診1 次)一節,則有卷附阮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紀錄可參(見院一卷第153 至155 頁)。依此,原告僅以往返阮綜合醫院就醫次數5 趟作為交通費損害計算基礎,當可採計;基此,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所示自原告南榮路住處前往阮綜合醫院每次單程車資170 元、就醫5 次之標準核算,則原告主張此部份受有交通費用1,700 元之損害【計算式:單程170 元×2 ×5 趟=1,700 元】, 應屬可採。 ⑵孫銘謙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孫銘謙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共計1 趟,以單程車資每次85元計算,共計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70 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據提出證據為佐。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向孫銘謙骨科診所函詢結果,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該診所求診等情,有卷附甲○○○○○○○○104 年11月9 日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48 頁)。此外,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休養期間部分係在其父親位在班超路76號住處居住等情(見院一卷第126 頁),再佐以自班超路搭乘計程車前往孫銘謙骨科診所之單程車資為85元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一卷第147 頁)。依此核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該診所接受治療所受交通費損害數額應為170 元【計算式:單程85元×2 ×1 趟=170 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⑶聖和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聖和醫院接受治療共計108 趟,以單程車資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33,66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64紙為憑(見院一卷第85至105 頁)。觀諸此部份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所示內容,雖僅顯示原告自其位在南榮路住處所搭乘計程車前往聖和醫院共計32趟、車資共計為10,860元之事實,而與原告前述往返聖和醫院接受治療次數為108 趟、總車資為33,660元等情事,有所出入,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聖和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出院後迄至同年11月7 日之期間內,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該醫院求診共計108 次等情,有聖和醫院104 年12月21日函附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202 頁)。此外,參諸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所示,自原告南榮路住處前往聖和醫院之單程車資約介於150 元至210 元間,則原告主張以單程每次150 元作為車資計算標準,亦屬合理。基此,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醫院接受治療所受交通費損害數額應為33,660元【計算式:具備乘車證明之32趟車資共計10,860元+ (無乘車證明部分76趟×單程150 元×2 )=33,660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丙○○○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丙○○○接受治療共計48趟,以單程車資每次8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8,160 元損害等情,固未據其提出證據為佐,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向丙○○○函詢結果,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24日之期間內,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丙○○○求診復健次數為41次(扣除原告因與本案無涉之足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疾患等病症單獨就醫次數)等情,有卷附丙○○○104 年12月21日潤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門診復健資料可稽(見院一卷第第159 至178 頁)。此外,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休養期間部分係在其父親位在班超路76號住處居住等情(見院一卷第126 頁),再佐以自班超路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單程車資為85元一節,亦有前揭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說明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丙○○○接受治療之交通費損害數額應為6,970 元【計算式:單程85元×2 ×41趟=6,970 元】, 至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⑸小結: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通費損害共計42,500元【計算式:1,700+170+33,660+6,970=42,500】,性質上核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故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份損害,係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交通費損害部分請求,則屬無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照料幼兒,均需請配偶、家人協助照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損害云云。然: ⑴依卷附阮綜合醫院分別於103 年2 月21日、104 年2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固揭明原告因左手第四指骨折合併槌狀變形等傷勢,患部宜休養約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0、12頁),惟針對原告上開傷勢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之程度,則未見該診斷證明說詳為說明;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針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函詢後,阮綜合醫院函覆意旨略以:「『患部宜休養』,該病患因為傷勢影響而無法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及家務,影響期間約1 個月。此傷勢未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等情,有卷附前揭阮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可參(見院一卷第153 頁)。基此,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既未達需專人照護程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⑵其次,原告雖稱受傷期間需由配偶、家人協助照護幼子,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共同育有幼子2 名,分別於96年11月間、98年10月間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均係托育於幼稚園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6 頁),復有卷附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則原告之幼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本已托育予幼稚園而非由原告實際擔任照護,縱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而致無法親自照護幼子情形發生,亦未見原告因而受有增加額外生活上費用情事發生;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之子於幼稚園放學返家後雖均係由原告之配偶、家人照護,惟此本屬人倫常情、家庭生活之一部分,亦係其配偶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據此等情事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⒋關於已支出復健費用4,8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有後續進行復健必要,並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仍持續分別前往阮綜合醫院、丙○○○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共計4,8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22紙暨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院一卷第107 至114 頁),顯見原告主張此部份受有增加支出復健費用損害共計4,820 元之損害,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份請求數額非屬合理,惟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此部份辯解自非可採。 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4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受僱於瑞元彩券行,擔任門市兼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由瑞元彩券行於103 年1 月4 日出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院一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作為勞動力喪失減損之計算標準,既未逾上開每月實際受領薪資數額,自可採憑。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月薪資19,047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始為合理云云,然並未具體釋明其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供為憑佐,故其所辯,當不足採。 ⑵其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左手第4 指節無法完全復原而減損勞動能力,以可工作期間20年、每月薪資20,000元之基準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00,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針對其勞動能力減損、工作期間何以以20年計算等主張所憑依據,則均未見舉證;況經本院針對其所述工作性質、傷勢等向阮綜合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依原告左手第4 指病況,依目前醫療技術非達無治療程度,無減損或喪失從事電腦處理工作之勞動能力。…另病患因為傷勢影響而無法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及家務,影響期間約1 個月」等情,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可參(見院一卷第153 頁)。因之,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而確有無法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情事發生,然其影響期間僅為1 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逾此部份,自非可採。從而,以每月薪資20,000元、無法工作期間1 個月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損害數額應為20,000元,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⒍關於機車修繕費600元部分: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所騎乘機車受有損壞,經原告將該機車送請修繕後,業由被告代墊機車修繕費用5,785 元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28 頁);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造成機車損壞尚未完全修繕完畢,經再度送修後復另行支出修繕費60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機車修繕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然經本院針對該修繕單所載修繕項目「內士除」、「面板腳座」進一步詢問後,原告則稱不知前揭損壞修繕內容及修繕原因云云(見院一卷第128 頁)。徵諸此情,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前揭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間關聯性,自難認該等機車損害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等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份所述,固難採信;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屬猝然,且除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外,復因此等傷勢影響其平日工作、生活作息,並需往返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衡情原告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月薪33,000元之彩券行雇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許豐家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受僱於被告許豐家從事工程施作工作、家境狀況勉持、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許豐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獨資資本額為1,600,000 元之宏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情,則有卷附被告乙○○警詢筆錄、商業登記工事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見警影卷第1 頁、第10頁背頁,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影卷第9 頁背頁,院一卷證物存放袋、第54之1 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智識程度、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暨復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關於預估將來持續復健所需支出費用5,880 元暨交通費17,8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將來仍有持續進行復健必要性,預估將支出復健費用5,880 元及因將來往返復健所需支出交通費17,860元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其將來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性、費用計算基礎暨所憑依據為何,故能否採憑,已非無疑;況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為止之約2 年期間內,原告業已分別前往上開各醫療院所反覆接受包含治療復健等療程共計157 次(含阮綜合醫院計7 次、孫銘謙骨科診所計1 次、聖和醫院計108 次、丙○○○計41次)等情,已如前述,至原告雖猶持續前往丙○○○求診復健,惟經本院針對原告前揭傷勢具體復健進度、是否仍有持續進行後續復健治療必要及所需復健頻率等事項,向丙○○○函詢後,該診所則覆以:目前原告左手無名指關節僵直復健效果有限,若疼痛加劇,再行治療復健等語,有前揭丙○○○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一卷第159 頁)。基此,顯見依原告所受傷勢現況,復健效果有限而已無持續性進行一般復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未來仍有持續進行復健必要,並據此請求復健暨往返交通費用,係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乙○○、許豐家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損害51,341元、購買補充營養品藥品費用8,007 元、交通費損害42,500元、復健費用損害4,820 元、無法工作損害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為326,668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許豐家應連帶給付326,6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