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蘇仁成
- 訴訟代理人
- 許杏綾
- 訴訟代理人
- 梁雪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宏
- 被告
- 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正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達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30日解散,而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郭正利為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喜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自應以郭正利為被告喜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達公司邀同被告郭正利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特店收單服務,被告喜達公司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喜達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其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支付,其中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時,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被告喜達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原告,或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自被告喜達公司帳戶直接扣帳。又被告喜達公司於10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接受如附表所示持卡人刷卡消費旅遊服務(下稱系爭客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150,300元,經其請款後原告撥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其倒閉,未能提供出團旅遊服務,系爭客戶乃主張服務未完成或商品未交付,向發卡銀行聲明爭議帳款,並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訴在案,原告查核各發卡銀行轉送之文件無疑義,乃代被告喜達公司墊款4,150,300元予系爭客戶,並取得其等債權讓與同意書,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4,150,3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3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以書狀辯稱:原告代被告喜達公司墊款4,150,300元予系爭客戶,事先未經與被告一一確認,作業有非常大的疏失,且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數字不明,有分訂金、尾款、購買機票等,大部分消費者是因媒體大量報導而提前取消,非被告喜達公司停止營業不能出團,不適用信用卡爭議條款。另原告本件提起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喜達公司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其實早在92年即14年前與原告簽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達公司邀同被告郭正利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喜達公司接受以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喜達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其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支付,其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時,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被告喜達公司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原告,或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自被告喜達公司帳戶直接扣帳。又被告喜達公司於10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接受系爭客戶持卡消費金額總計4,150,300元後,原告撥入其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其倒閉,未能提供出團旅遊服務,系爭客戶乃主張服務未完成或商品未交付,向發卡銀行聲明爭議帳款,並向品保協會申訴在案,原告查核各發卡銀行轉送之文件無疑義,乃代被告喜達公司墊款4,150,300元予系爭客戶,並取得其等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被告喜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品保協會公告被告喜達公司出會之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被告喜達公司經處分廢止旅行業執照之資料、系爭客戶向各發卡銀行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向品保協會申訴之備案申請書、特約商店調單扣款處理單、被告喜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書、切結保證書、退款明細、被告喜達公司與系爭客戶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系爭客戶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22頁、本院卷二第4至429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辯稱:大部分客戶係因媒體大量報導而提前取消,非被告喜達公司不能出團云云,然觀諸系爭客戶向各發卡銀行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及向品保協會申訴之備案申請書均敘明係被告喜達旅行社財務問題而無法出團等語,而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係何客戶提前解約,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各該客戶提前解約時仍有履約出團的能力,其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益徵系爭客戶持卡消費之金額4,150,300元均屬有爭議之刷卡交易無訛。
(三)按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合庫即原告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之金額予合庫,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正利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客戶持卡消費金額4,150,300元為有爭議之刷卡交易,且原告均已將上開款項墊付予被告喜達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3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 │ 全卡號 │持卡人 │原告墊付│聲明爭議帳款之相關資料│ │ │ │ │姓名 │金額 │出處 │ ├──┼────┼──────────┼────┼────┼───────────┤ │ 1 │103/7/2 │0000-0000-0000-0000 │陳○○ │45,300 │本院卷二第7 至14頁 │ ├──┼────┼──────────┼────┼────┼───────────┤ │ 2 │103/6/11│0000-0000-0000-0000 │陳○○ │60,000 │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 ├──┼────┼──────────┼────┼────┼───────────┤ │ 3 │103/6/11│0000-0000-0000-0000 │李○○ │30,000 │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 │ ├──┼────┼──────────┼────┼────┼───────────┤ │ 4 │103/7/2 │0000-0000-0000-0000 │李○○ │22,900 │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 │ ├──┼────┼──────────┼────┼────┼───────────┤ │ 5 │103/5/8 │0000-0000-0000-0000 │李○○ │60,000 │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 │ ├──┼────┼──────────┼────┼────┼───────────┤ │ 6 │103/5/16│0000-0000-0000-0000 │吳○○ │58,900 │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 ├──┼────┼──────────┼────┼────┼───────────┤ │ 7 │103/6/11│0000-0000-0000-0000 │莊○○ │60,000 │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 ├──┼────┼──────────┼────┼────┼───────────┤ │ 8 │103/5/15│0000-0000-0000-0000 │解○○ │60,000 │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 ├──┼────┼──────────┼────┼────┼───────────┤ │ 9 │103/6/12│0000-0000-0000-0000 │劉○○ │120,000 │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 ├──┼────┼──────────┼────┼────┼───────────┤ │ 10 │103/5/6 │0000-0000-0000-0000 │張○○ │58,900 │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 │ ├──┼────┼──────────┼────┼────┼───────────┤ │ 11 │103/5/6 │0000-0000-0000-0000 │張○○ │58,900 │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 │ ├──┼────┼──────────┼────┼────┼───────────┤ │ 12 │103/5/23│0000-0000-0000-0000 │郭○○ │30,000 │本院卷二第82至89頁 │ ├──┼────┼──────────┼────┼────┼───────────┤ │ 13 │103/6/5 │0000-0000-0000-0000 │林○○ │40,000 │本院卷二第90至97頁 │ ├──┼────┼──────────┼────┼────┼───────────┤ │ 14 │103/5/23│0000-0000-0000-0000 │劉○○ │10,000 │本院卷二第98至105 頁 │ ├──┼────┼──────────┼────┼────┼───────────┤ │ 15 │103/5/27│0000-0000-0000-0000 │吳○○ │40,000 │本院卷二第106 至113 頁│ ├──┼────┼──────────┼────┼────┼───────────┤ │ 16 │103/5/27│0000-0000-0000-0000 │陳○○ │20,000 │本院卷二第114 至121 頁│ ├──┼────┼──────────┼────┼────┼───────────┤ │ 17 │103/6/16│0000-0000-0000-0000 │楊○○ │101,800 │本院卷二第122 至127 頁│ ├──┼────┼──────────┼────┼────┼───────────┤ │ 18 │103/5/19│0000-0000-0000-0000 │張○○ │58,900 │本院卷二第128 至131 頁│ ├──┼────┼──────────┼────┼────┼───────────┤ │ 19 │103/5/28│0000-0000-0000-0000 │陳○○ │40,000 │本院卷二第132 至139 頁│ ├──┼────┼──────────┼────┼────┼───────────┤ │ 20 │103/5/30│0000-0000-0000-0000 │黃○○ │20,000 │本院卷二第140 至147 頁│ ├──┼────┼──────────┼────┼────┼───────────┤ │ 21 │103/6/3 │0000-0000-0000-0000 │吳○○ │100,000 │本院卷二第148 至155 頁│ ├──┼────┼──────────┼────┼────┼───────────┤ │ 22 │103/6/5 │0000-0000-0000-0000 │周○○ │20,000 │本院卷二第156 至163 頁│ ├──┼────┼──────────┼────┼────┼───────────┤ │ 23 │103/6/5 │0000-0000-0000-0000 │許○○ │20,000 │本院卷二第164 至171 頁│ ├──┼────┼──────────┼────┼────┼───────────┤ │ 24 │103/5/5 │0000-0000-0000-0000 │趙○○ │30,000 │本院卷二第172 至178 頁│ ├──┼────┼──────────┼────┼────┼───────────┤ │ 25 │103/5/13│0000-0000-0000-0000 │駱○○ │30,000 │本院卷二第179 至188 頁│ ├──┼────┼──────────┼────┼────┼───────────┤ │ 26 │103/5/28│0000-0000-0000-0000 │李○○ │40,000 │本院卷二第189 至196 頁│ ├──┼────┼──────────┼────┼────┼───────────┤ │ 27 │103/5/30│0000-0000-0000-0000 │鄭○○ │20,000 │本院卷二第197 至204 頁│ ├──┼────┼──────────┼────┼────┼───────────┤ │ 28 │103/6/10│0000-0000-0000-0000 │駱○○ │103,600 │本院卷二第205 至212 頁│ ├──┼────┼──────────┼────┼────┼───────────┤ │ 29 │103/5/15│0000-0000-0000-0000 │郭○○ │45,000 │本院卷二第213 至221 頁│ ├──┼────┼──────────┼────┼────┼───────────┤ │ 30 │103/6/16│0000-0000-0000-0000 │徐○○ │115,800 │本院卷二第222 至228 頁│ ├──┼────┼──────────┼────┼────┼───────────┤ │ 31 │103/5/12│0000-0000-0000-0000 │劉○○ │90,000 │本院卷二第229 至232 頁│ ├──┼────┼──────────┼────┼────┼───────────┤ │ 32 │103/4/27│0000-0000-0000-0000 │邱○○ │198,200 │本院卷二第233 至238 頁│ ├──┼────┼──────────┼────┼────┼───────────┤ │ 33 │103/1/27│0000-0000-0000-0000 │邱○○ │155,000 │本院卷二第239 至248 頁│ ├──┼────┼──────────┼────┼────┼───────────┤ │ 34 │103/4/20│0000-0000-0000-0000 │邱○○ │136,000 │本院卷二第239 至248 頁│ ├──┼────┼──────────┼────┼────┼───────────┤ │ 35 │103/4/21│0000-0000-0000-0000 │邱○○ │98,800 │本院卷二第239 至248 頁│ ├──┼────┼──────────┼────┼────┼───────────┤ │ 36 │103/1/27│0000-0000-0000-0000 │邱○○ │205,000 │本院卷二第249 至254 頁│ ├──┼────┼──────────┼────┼────┼───────────┤ │ 37 │103/5/26│0000-0000-0000-0000 │曾○○ │30,000 │本院卷二第255 至262 頁│ ├──┼────┼──────────┼────┼────┼───────────┤ │ 38 │103/5/22│0000-0000-0000-0000 │胡○○ │75,000 │本院卷二第263 至270 頁│ ├──┼────┼──────────┼────┼────┼───────────┤ │ 39 │103/5/15│0000-0000-0000-0000 │謝○○ │45,000 │本院卷二第271 至278 頁│ ├──┼────┼──────────┼────┼────┼───────────┤ │ 40 │103/6/5 │0000-0000-0000-0000 │王○○ │40,000 │本院卷二第279 至286 頁│ ├──┼────┼──────────┼────┼────┼───────────┤ │ 41 │103/6/16│0000-0000-0000-0000 │廖○○ │40,000 │本院卷二第287 至293 頁│ ├──┼────┼──────────┼────┼────┼───────────┤ │ 42 │103/6/19│0000-0000-0000-0000 │劉○○ │77,700 │本院卷二第294 至297 頁│ ├──┼────┼──────────┼────┼────┼───────────┤ │ 43 │103/5/15│0000-0000-0000-0000 │陳○○ │60,000 │本院卷二第298 至305 頁│ ├──┼────┼──────────┼────┼────┼───────────┤ │ 44 │103/5/15│0000-0000-0000-0000 │楊○○ │45,000 │本院卷二第306 至313 頁│ ├──┼────┼──────────┼────┼────┼───────────┤ │ 45 │103/5/30│0000-0000-0000-0000 │王○○ │20,000 │本院卷二第314 至321 頁│ ├──┼────┼──────────┼────┼────┼───────────┤ │ 46 │103/5/15│0000-0000-0000-0000 │趙○○ │60,000 │本院卷二第322 至329 頁│ ├──┼────┼──────────┼────┼────┼───────────┤ │ 47 │103/7/3 │0000-0000-0000-0000 │廖○○ │45,800 │本院卷二第330 至336 頁│ ├──┼────┼──────────┼────┼────┼───────────┤ │ 48 │103/5/30│0000-0000-0000-0000 │郭○○ │230,000 │本院卷二第337 至342 頁│ ├──┼────┼──────────┼────┼────┼───────────┤ │ 49 │103/5/23│0000-0000-0000-0000 │黃○○ │20,000 │本院卷二第343 至350 頁│ ├──┼────┼──────────┼────┼────┼───────────┤ │ 50 │103/5/27│0000-0000-0000-0000 │徐○○ │40,000 │本院卷二第351 至359 頁│ ├──┼────┼──────────┼────┼────┼───────────┤ │ 51 │103/5/27│0000-0000-0000-0000 │王○○ │40,000 │本院卷二第360 至367 頁│ ├──┼────┼──────────┼────┼────┼───────────┤ │ 52 │103/4/20│0000-0000-0000-0000 │邱○○ │34,000 │本院卷二第368 至375 頁│ ├──┼────┼──────────┼────┼────┼───────────┤ │ 53 │103/4/20│0000-0000-0000-0000 │邱○○ │34,000 │本院卷二第368 至375 頁│ ├──┼────┼──────────┼────┼────┼───────────┤ │ 54 │103/1/27│0000-0000-0000-0000 │邱○○ │95,000 │本院卷二第376 至381 頁│ ├──┼────┼──────────┼────┼────┼───────────┤ │ 55 │103/6/6 │0000-0000-0000-0000 │李○○ │40,000 │本院卷二第382 至389 頁│ ├──┼────┼──────────┼────┼────┼───────────┤ │ 56 │103/5/29│0000-0000-0000-0000 │林○○ │97,800 │本院卷二第390 至395 頁│ ├──┼────┼──────────┼────┼────┼───────────┤ │ 57 │103/5/27│0000-0000-0000-0000 │許○○ │20,000 │本院卷二第396 至403 頁│ ├──┼────┼──────────┼────┼────┼───────────┤ │ 58 │103/5/23│0000-0000-0000-0000 │郭○○ │20,000 │本院卷二第404 至411 頁│ ├──┼────┼──────────┼────┼────┼───────────┤ │ 59 │103/4/18│0000-0000-0000-0000 │邱○○ │220,000 │本院卷二第412 至417 頁│ ├──┼────┼──────────┼────┼────┼───────────┤ │ 60 │103/5/5 │0000-0000-0000-0000 │張○○ │30,000 │本院卷二第418 至423 頁│ ├──┼────┼──────────┼────┼────┼───────────┤ │ 61 │103/4/17│0000-0000-0000-0000 │邱○○ │288,000 │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 頁│ ├──┴────┴──────────┼────┴────┴───────────┤ │ 合計 │4,150,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