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5號
- 原告
-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寬
- 訴訟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超律師
- 被告
-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張鳳強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CCMS高頻監控系統檢修乙項(案號PK03156P052PE)」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含「103年度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合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分別簡稱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68,000元。系爭採購案經伊履約檢修後,雖經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以電傳單通知伊測試結果不合格,而該不合格之原因,依被告之裝備修後驗收測試報告(下稱驗收報告)所載乃因「項次四連線控制」之監控系統軟體(下稱系爭監控軟體)無法登入及軟體無法顯示;然系爭監控軟體無法作動,係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原硬碟損壞嚴重(磁軌刮損),此經伊洽請訴外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維修網有限公司、弘昌電子有限公司等3家專業硬碟資料救援公司(下稱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測屬實,故伊無法自其中讀取任何資料,致無法自原硬碟中還原製作系爭監控軟體備份載入新硬碟,又因系爭監控軟體屬被告船艦之專屬軟體,非一般商業軟體,伊亦無法經由購買取得,伊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助提供系爭監控軟體,惟均遭被告以系爭合約檢修範圍第2點約定已載明系爭採購案檢修範圍不提供任何軟體而予以拒絕。是被告提供之原硬碟既已嚴重損壞,伊自無法從其中還原製作備份資料載入新硬碟而完成屢約,實屬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契約無效,其價金應予扣除。而兩造間契約未就系爭監控軟體於原硬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此一單項金額有所約定,故參酌同一標案被告曾經參考報價之廠商,即訴外人○○企業行、○○科技企業行所為報價之單項金額、總價與報價比例計算結果,○○企業行為201,061.33元、○○科技企業行為392,333.33元,並取兩者之平均值,此項目維修金額應為296,697.33元,扣除上述給付不能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伊本件維修承攬報酬合計2,271,302元(2,568,000-296,697.33=227,1302.67,伊同意捨棄小數點以下)。另系爭採購案伊曾交付履約保證金256,800元、差額保證金67,756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合計交付324,556元予被告,而系爭採購案除前揭給付不能部分外,其餘部分經伊檢修後,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爰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依民法505條、50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交付之原硬碟已損壞嚴重而達不可修復程度,本件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實為其欠缺履約能力所致,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屢約標的乃一套完整設計之介面,軟、硬體須互相配合連接,始能達成對此裝置下令與接收完整資訊之功能,無法互為切割,而系爭合約之檢修範圍本含軟體檢修安裝、系爭監控系統軟體於原硬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亦即軟、硬體均屬原告應負責維修之範圍,復已載明伊無提供其他軟體,如須軟體原告應自行籌獲,故原告以原硬碟完全毀損致軟體無法登入及無法顯示為由,主張無法完成維修,本末倒置。況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已載明廠商可於開標前勘估實物,以免造成日後屢約爭議,然原告未曾至被告處勘估實物;另○○企業行、○○科技企業行等二家廠商則均於公告期間至被告處勘估實物並提供檢修軟、硬體之報價資料,亦均參與投標,顯示該二家廠商有能力檢修本案損壞之裝備,益徵系爭履約標的應可修復。又系爭採購案原告前以低於底價80 %之低價搶標,且所提書面說明資料尚非完全合理,經繳交差額保證金後始辦理決標,詎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以送修系統中之硬碟皆已毀損,無法救出資料還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中為由,請求伊停止工期計算、提供專屬軟體及召開協調會,經伊以系爭合約檢修範圍第2點已約定明確,請原告續行屢約於103年9月25日交貨,並告知後續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將依系爭合約()備註⒗罰則⑴約定辦理。嗣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交貨,經伊辦理目視驗收合格,然於103年10月1日性能測試驗收結果不合格,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於翌(2)日電傳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退貨重交,惟原告收受後迄未將系爭軍品領回檢修,伊遂於103年10月27日以海統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依上開罰則約定及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辦理全案解除契約,另依通用條款第5.6條約定沒入系爭保證金,及計罰本案逾期10日之罰款256,800元。原告不服系爭書函內容,先後向伊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均經駁回。再系爭採購案之維修資料涉及軍事相關機密,本不得任意洩漏於他人,原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依約提供之原硬碟交由第三人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修,顯已違反上開保密義務,伊亦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8.1條、第17.4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入系爭保證金。原告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發還系爭保證金,均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以另二家投標廠商報價之單項金額比例計算上開未履約部分之金額,難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3年6月6日進行第2次開標,有原告、○○企業行、○○科技企業行等3家廠商投標,原告報價2,568,000元,低於底價80%,經宣布保留決標並請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供審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提出低價投標理由說明,經被告認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嗣經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於103年6月24日辦理決標予原告。
㈡兩造於103年7月1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合約及通用條款),總價金2,568,000元,交貨期限為簽約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內,經計算原訂履約期限至103年7月31日止;原告於屢約過程中因爭議事項於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22日電傳函文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提供軟體,經被告以系爭合約檢修範圍第2點約定拒絕,惟被告就履約期限則同意原告延至103年9月25日前完成交貨。
㈢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依系爭合約(18)備註之第10點檢驗方法完成目視檢查合格,並於目視驗收合格之次日15個工作天內(含)送請進行性能測試,於103年10月1日出具驗收測試報告2份,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並於翌(2)日電傳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完成退貨重交,然原告迄未將系爭軍品領回檢修,被告遂於103年10月27日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依系爭罰則約定辦理全案解約。
㈣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曾交付履約保證金256,800元及差額保證金67,756元予被告。
㈤原證1至9、被證1-17等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履約結果經性能測試不合格,是否係屬客觀上給付不能?原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是否可歸責?
㈡系爭契約有無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履約結果經性能測試不合格,是否係屬客觀上給付不能?原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是否可歸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屢約結果經性能測試不合格,係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原硬碟損壞嚴重,原告無法自其中讀取任何資料,致無法自原硬碟中還原製作系爭監控軟體備份載入新硬碟,且被告復拒絕提供專屬軟體,故系爭契約未能屢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否認伊交付之原硬碟已損壞嚴重而不可修復,系爭合約之檢修範圍包含軟體檢修安裝及系爭監控系統軟體於原硬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軟體與硬體均屬原告負責維修之範圍,復已載明被告無提供其他軟體,如須軟體原告應自行籌獲逕行修復,本件原告無法履約,實為其欠缺維修能力所致,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存在等語。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提供之原硬碟損壞嚴重而無法讀取系爭監控系統軟體、被告拒絕提供軟體,造成系爭屢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原硬碟因磁軌刮損而損壞嚴重,致原告無法讀取任何資料而無法自原硬碟中還原製作系爭監控軟體備份載入新硬碟,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固舉凌威科技等3公司之資料救援完工單為憑(本院卷第55至74頁),均為被告否認。經查,凌威科技等3公司皆為民間私人公司,且均受原告之委託而對原硬碟為檢測,並非具有公信力之第三公正單位或學術機構,是渠等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有疑;縱令該等報告所述為真,惟原告於103年7月2日領得被告交付之原硬碟後,即對之進行各項測試,嗣始於同年7月4日送交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修,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是原硬碟於交付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測前,既有原告自行檢測之行為介入,足見上開報告結果充其量僅為原告將原硬碟送交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修時之狀態,無從認定係被告提供原硬碟予原告時即已損壞。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資安實驗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硬碟何時損壞暨是否不具維修可能性等項,均經其二單位表示礙難受理,未予鑑定而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調查局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第20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又辯稱:原硬碟之損壞情形無法於投標前知悉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於公告期間,招標文件(18)備註22.其他(3)業已載明:「廠商於開標前如須勘估實物,可於等標期間之上班時間以電話預約……進入本廠(即招標機關)勘估,以免造成估價、施工與驗收爭議,決標後不得以勘估未詳或認知偏差等為由異議,拒絕履行義務」等情,且被告陳明:勘估實物範圍包括機器外觀檢視及功能測試(包含開機測試)等語(本院卷第211、226頁),佐以另2家廠商即○○企業行、○○科技企業行則均於公告期間至被告處勘估實物,並提供檢修軟、硬體之報價資料,亦均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足見該2家廠商有能力檢修系爭損壞之裝備,僅其等投標之維修費用較高而已,益徵本案硬碟損壞情形應可修復。又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期間從未至被告處勘估實物,且經本院多此命補正投標前如何評估該等承作價格與利潤明細(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於未實際勘估實物之情形下,仍可以低於底價80%之價格投標,且能「預估本案維護成本約1,516,800元、利潤1,051,200元尚有利可圖,故本公司有信心誠信屢約」之詳細理由及估價明細(見其低價投標理由說明,本院卷第29頁),顯屬自行放棄勘估實物之權利而以低價搶標甚明,則其事後再諉稱投標前無法知悉原硬碟損壞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再送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云云,惟原硬碟業有原告及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測行為之介入,縱使再送鑑定結果,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提供原硬碟予原告之時點即已損壞,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拒絕提供軟體,致其因無法取得該軍用專屬軟體而無法屢約,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檢修範圍之約定(本院卷第24頁),本件檢修範圍包含電腦主機板、記憶體、光碟機、硬碟等硬體檢修,及軟體檢修安裝;又觀諸系爭合約檢修範圍第2點已載明:「軟體檢修安裝(SUNOS/SOLARIS作業系統),(本項軟體依現況原單套裝備內所含之軟體檢修,無提供其他軟體。如須軟體請自行籌獲檢修,本案無提供)。監(遙)控系統軟體於原硬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足見原告依約本應負責檢修系爭監控系統之硬體與軟體,且關於軟體檢修部分,兩造確已約明被告不予提供任何軟體,則原告反於上開白紙黑字之明確約定,主張此部分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云云,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監控軟體於原硬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有無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合約()備註⒗罰則⑴約定:「乙方(即廠商)如有逾期交貨情事,……,如逾期達10日曆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備註10.檢驗方法約定:「本案驗收方式計分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二階段實施,其複驗機會以各階段計算1次為限。……(2)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應自接獲甲方通知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一次支付,於全案驗收合格,由甲方乙次撥付契約價金。」。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8.1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或甲方所提供業經核定機密等級之保密資訊洩漏、公示或交付予屢約無關之第三人」;第17.4條約定:「乙方或其人員執行本契約有違反第18條保密義務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2.被告主張原告於屢約期間,多次發函以送修系統中之硬碟皆已毀損,無法救出資料還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中為由,請求被告停止工期計算、提供專屬軟體及召開協調會,經被告就原告所提爭議問題予以答覆,亦未將此等期間計入逾期天數,被告嗣函請原告續行屢約並同意其於103年9月25日前完成交貨,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交貨,經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實施目視驗收合格,然於103年10月1日性能測試驗收結果不合格,被告乃於翌(2)日電傳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退貨重交,惟原告迄至103年10月21日止,仍未將系爭軍品領回檢修等事實,有相關函文、驗收報告及電傳單可稽;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屢約標的之軍用原硬碟送交與屢約無關之第三人即凌威科技等3公司檢修之事實,已據原告自承無訛,並有送修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74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原告確有逾期交貨已達10日曆天、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情事,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備註⒗罰則⑴及通用條款第18.1條、第17.4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則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依上開約定辦理全案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月29日收受,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3.至原告雖辯稱: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履約,被告不得全部解約云云。但查,系爭屢約標的乃軍用船艦之監控系統檢修,檢修範圍包含電腦主機板、記憶體、光碟機、硬碟等硬體檢修,及將系爭監控軟體於原硬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之軟體檢修安裝;驗收方式分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二階段實施,各有1次複驗機會;如性能測試不合格,原告應自接獲被告通知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重作後,報請複驗;須全案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契約價金,此觀之上開契約甚明,參酌兩造間系爭合約()備註22.其他(8)約定:「本案契約採責任施工完約制,乙方須對於本案中所列裝備、檢修範圍及故障現況,作完整評估與了解,如有超出其施工範圍,承商仍應依合約完修」等情,足證系爭契約係以檢測並修復系爭監控系統裝備之故障,使其恢復正常使用為目的,是其屢約結果並無可分之部分可言,則原告僅完成部分檢修,未能使整套系統恢復正常功能,且經被告驗收結果性能測試不合格,自難謂原告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更無法認已符合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況原告違反兩造約定之保密義務乙節甚為明確,則被告依上揭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有據。從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屢約、原告違反保密義務而違約,並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條約定:「屢約(差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屢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5.6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屢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2.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6條之約定,沒入原告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而不予發還,即屬有據。至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部分屢約,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不得沒入全部保證金云云,惟系爭保證金符合上開通用條款5.6條(4)約定之全部不予發還情形,被告依約自得沒入全部保證金,原告前開所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委無足取,其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證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自非無效,又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則原告基於民法505條、509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保證金共計2,59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