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尤清水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於訴外人林○○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5,450 元及暨其中本金467,405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824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8096號執 行事件就林○○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而被告對該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亦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本院101年司執字 第28096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於林○○任職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4,84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每 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給付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246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簡便行文、林○○所得資料調件名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9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