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豐 被 告 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簡茂全於被告處在民國104年度已受有薪資所得新台幣 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依法遵行對債務人簡茂全票款清償案件,每月支領之薪資等各項所得應扣押三分之一,准由債權人收取,以資清償」,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則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簡茂全於被告處在104年度受 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37,345元,核本訴係因被告就 本院對之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為不承認債務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簡茂全有薪資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為聲明異議,致原告依法須向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始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簡茂全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是否於被告處有薪資等各項所得之存在事實,且此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亦著有規定。本件係因被告就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對之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雄院隆104司執竹字第79720號執行命令),在同年7月2日為不承認債務人即其法定 代理人簡茂全對之有薪資、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因認該異議為不實乃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向本院起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2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核原告最後所為之上開確認請求標的雖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惟該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前提既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對之有給付債權存在,原告對之為起訴,自係為確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併其未來確有支付其法定代理人任何金錢之事實,亦即為彈劾被告之異議內容為偽即已足,而非定須確認其間為有某一具體之法律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且原告復無可能對之提起確認其「負責人」與之有「僱傭關係」存在或其他之訴,是原告依法既須為一定之起訴,且其就此亦無法提起其他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而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既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簡茂全於被告處確受有薪資等所得之事實,即仍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茂全執有鈞院高98司執儉字第76918號債權憑證而未受償,於104年6月16 日即再向簡茂全聲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受理後,鈞院於104年6月18日即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禁止被告對簡茂全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清償,而被告受領該扣押命令後,竟不承認簡茂全對之有薪資等債權存在而為不實之聲明異議,惟被告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給付簡茂全薪資 18萬元、股利99,314元,103年度又申報給付其薪資182,257元、股利75,044元,且104年度經查又申報給付其薪資所得 337,340元,故被告之異議顯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簡茂全於被告處在104年度受有薪資所得337,345元。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本票11紙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簡茂全於103年度確由被告申報受領薪資所得182,257元及股利所得75,04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其104年度經本院依職權為調查後,亦查知其已自 被告受領薪資所得337,34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 稽徵所105年2月24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簡茂全於被告處在104年度受有薪資所 得337,345元,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本票11紙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其真實與否原係存於簡茂全與原告之間,此與應受扣押執行之第三人之被告本無關連,且亦非其得為置喙或代為主張,本院於此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家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