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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告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告
信享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打頭機二部(下稱系爭機器),合計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信享公司,而被告信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廷仁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好友,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應被告吳廷仁之要求同意展延付款,嗣後原告尚陸續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之零、配件供被告信享公司替換,計100,330元。詎被告信享公司竟於104年4月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0萬元信用貸款,復於同年5月上旬將系爭機器併同其他生財器具變賣予中古商後即結束營業,被告信享公司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買賣價金1,738,330元。又被告吳廷仁係被告信享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機器價款未償,卻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破產或清算,俾將變賣所得價款及公司剩餘財產清償所有債權人,原告縱無法全部受償,亦可部分受償,竟將系爭機器及其他公司資產變賣所得據為己有,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吳廷仁所為既違反法令,自應與被告信享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被告信享公司有意清償原告,惟信享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系爭機器併同其他生財器具因而遭地下錢莊強制變賣他人後取走價金抵債,被告吳廷仁並未侵占該變賣所得,自無庸與被告信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信享公司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計1,638,000元,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信享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之零、配件予被告信享公司替換,計100,330元。

㈢被告信享公司於104年5月間結束營業,變賣系爭機器,迄未給付原告貨款計1,738,3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信享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38,330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及零、配件,買賣價金共計1,638,0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信享公司,惟被告信享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信享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信享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638,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信享公司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信享公司係無資力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信享公司賠償1,638,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廷仁是否應與被告信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信享公司已於104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吳廷仁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信享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是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廷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被告吳廷仁為信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辦理信享公司之解散、清算,竟將系爭機器變賣,將價金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吳廷仁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與信享公司負連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信享公司業於104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吳廷仁為清算人,被告吳廷仁否認其將系爭機器變賣所得納為己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被告吳廷仁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而致被告受有1,638,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信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對被告吳廷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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