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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鄭瑋

  • 當事人
    楊財隆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惠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楊財隆 翁碧蓮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被   告 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   告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   告 曾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一、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隊員原告因本件車禍具有醫藥費、交通費、診斷證明書〈新臺幣(下同)550 元〉支出,共為32,976元不爭執。惟就下列事項是否爭執: ㈠、對於上開金額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抵充,未於本案請求,是否不爭執? ㈡、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如上抵充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國軍高雄總醫院200 元、長庚150 元、吳外科20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表155 元、長庚醫院病歷表 110 元,是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致褲子、安全帽、皮鞋、眼鏡、手錶毀損,是否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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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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