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楊財隆 翁碧蓮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被 告 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 告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 告 曾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一、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隊員原告因本件車禍具有醫藥費、交通費、診斷證明書〈新臺幣(下同)550 元〉支出,共為32,976元不爭執。惟就下列事項是否爭執: ㈠、對於上開金額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抵充,未於本案請求,是否不爭執? ㈡、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如上抵充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國軍高雄總醫院200 元、長庚150 元、吳外科20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表155 元、長庚醫院病歷表 110 元,是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致褲子、安全帽、皮鞋、眼鏡、手錶毀損,是否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