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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告
楊財隆
原告
翁碧蓮
原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被告
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告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告
曾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隊員原告因本件車禍具有醫藥費
    、交通費、診斷證明書〈新臺幣(下同)550 元〉支出,共
    為32,976元不爭執。惟就下列事項是否爭執:
㈠、對於上開金額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抵充,未於本案請求
    ,是否不爭執?
㈡、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如上抵充部分),
    應再給付原告國軍高雄總醫院200 元、長庚150 元、吳外科
    20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表155 元、長庚醫院病歷表
    110 元,是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致褲子、安全帽、皮鞋、眼鏡、手錶毀
    損,是否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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