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楊財隆 翁碧蓮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被 告 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 告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被 告 曾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明一律師 林文鑫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 1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丁○○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1,582,400元暨利息,嗣於104年8月3日具狀追加金額9,020元,又於104年9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連帶應 賠償1,744,645元暨利息;另原告戊○○、乙○○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暨利息,嗣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各15萬元,應均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臺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麵多利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賀公司)擔任督導職務、運送人員貨物巡視各據點分店,被告丙○○於102年8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被告 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進至該路段192號前時,竟右偏跨越快 慢車道分隔線,兼佔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並同時超越騎在慢車道之原告丁○○,致其右後車身擦撞原告丁○○之系爭機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及左手 肘左手掌擦傷、挫傷、左胸挫傷、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併發肌腱炎、右側下顎髁骨骨折等傷害,並留下永久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之後遺症。被告丙○○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駕駛之行為造成原告丁○○受有下列損害及生活上額外支出,共計1,778,245元: 1、財物損失9,020元:原告丁○○車禍倒地,機車磨損,修理 費用為3,520元;西裝褲破損,當初購買價格約2,000元;所穿著價值3,000元之羊皮皮鞋,鞋頭毀損;安全帽因有撞擊 後應予換新,價格500元。另有行動電話、錶帶、眼鏡鏡片 損害,爰以行動電話等3項損壞抵銷機車新舊零件利益。 2、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舉證照片2,225元:原告因提供舉證 照片予法院及車禍鑑定委員會,沖洗費用共410元;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式2張1,000元、乙式4張200元、病歷表155元;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150元、病歷表110元;甲○○○○○○診斷證明書2份200元。 3、不能工作損害、減損勞動能力650,000元:於102年8月8日起共12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畢業,又有20多年工作經驗,應可獲得每月30,000元之薪水,故所受薪資損害為360,000元(30,000 ×12=360,000),僅請求300,000元;又原告從事不動產經 紀工作,其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至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無法修復,並以之主張因此 影響外觀,會導致業務客戶流失,造成減損百分之12勞動能力,自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仍有餘命13.24年,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共受有424,660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僅請求 350,00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187,000元:外傷用品206元、醫療器材185 元、流質食物1,766元、胸肩減痛藥4,349元、X光拷貝費200元、瓦斯費294元;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計 99日)之看護費18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求償90日,其餘捨棄)。 5、未來之醫療相關費用330,000元:原告將來可能需支出改善 齒顎之手術費用150,000元,加上住院費、看護費、休養不 能工作之損失237,453元,僅請求330,00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丁○○所受之傷勢,造成張口 時中線向右偏移5mm之永久性損害,造成臉部缺陷,影響自 信,外觀從正常變成殘障、殘廢之狀態,成為不健康之口腔,剎那遭此劇變,心靈上所受痛苦想見一般。 ㈡、原告戊○○、乙○○為原告丁○○之父母,原告三人平日同住一戶,相依為命相互扶持,因原告丁○○受傷,日夜煩憂,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乙○○雖本有思覺失調症,然病情平穩控制中,因目睹原告丁○○住院受有終身傷害之事實,致病情加重,前情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戊○○、乙○○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受有損害,故各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為麵多利公司所有,專為執行公司公務之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經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屏東執行公務,自為執行職務行為期間肇事,被告麵多利、陸賀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爰依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7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乙○○各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外觀上並未能顯示其為被告麵多利、陸賀公司執行職務,且被告丙○○亦非以駕駛車輛為常態,故非客觀尚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本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並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被告丙○○僅係偶然受訴外人黃雅芬個人請託而借用公務車,非其平常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麵多利、陸賀公司無庸就被告丙○○對原告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㈡、又本件事故,由原告丁○○機車倒地之方向、刮地痕,被告丙○○應無超車之情形,且本件為雙方車輛擦撞,原告丁○○於事發時卻認其係自後被追撞,顯見原告丁○○事發時應有精神不濟、疲勞駕駛之情,而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西裝褲、皮鞋照片均非於車禍現場拍攝,難認為系爭事故所毀損,另就安全帽、眼鏡、手錶亦未提出毀損之證明。次證書費用部分,甲種、乙種診斷書並無效力之別,應僅需請領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可,故各就診醫院僅需1 張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可,但已經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又原告丁○○並未提出車禍發生前工作為何,每月可獲得之收入,應不得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且縱其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執業資格,原告亦應舉證有何因本次受傷而有可達成卻未達成之具體經紀收入,另其所受傷勢應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其後非不得從事一般工作,況原告丁○○能書寫如此繁多之書狀工作能力顯無減損,其主張1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屬無據。承前,原告丁○○未能證明自己從事何職業,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2僅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復關於胸肩減痛藥並非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並無必要、瓦斯費用、X光片拷貝費請 求並無理由。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看護照料期間僅為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21日,共14日,原告雖另提出私立甲○○○○○○103年7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自102年10 月31日起需專人照護2週云云,然私立診所之診斷證明不若 公立醫院有公信力及證明度,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認定為準,且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已久,不足認為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需人看護至102年11月13日止,顯屬無據。 再者,預估未來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所需數額及其必要性,且系爭傷害未影響其外觀、功能,自無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末被告丙○○係過失造成原告丁○○受傷,且丁○○應受為輕傷,可以提起多件民事訴訟,提出大量訴狀,其傷勢不影響生活、日常事務、精神狀況,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㈣、至原告戊○○、乙○○主張其與原告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然應被害人所受傷勢至少已相當於植物人狀態,且必需終身仰賴他人照故,始可謂其父母子女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具備情節重大情事,本案原告丁○○所受傷勢既未達類植物人狀態,亦不需終身仰賴他人照顧,原告戊○○、乙○○與原告丁○○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侵害,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民國102年8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被告丙○○ 行進至該路段192號前時,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兼佔 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右後車身擦撞丁○○之機車左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之傷 害。 ㈡、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000元;半日照顧費用,每日1,000元。 ㈢、原告丁○○因而支出外傷用品、醫療器材之額外生活費用391元、流質食物費用1,766元。 ㈣、原告丁○○自102年8月7日起需全日看護2週(14日)。 ㈤、原告丁○○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66,576元。 ㈥、原告丁○○為私立淡江大學畢業、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証書;被告丙○○為樹德家專幼保科畢業,現為陸賀公司營運部督導,每月所得約35,000元。 ㈦、戊○○、乙○○為丁○○之父母。 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麵多利公司所有。 ㈨、原告丁○○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共為32,976元,因原告已以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未於本案請求。 四、本案之爭點闕為㈠、被告丙○○是否有超越在慢車道之原告,始與原告發生擦撞?㈡、被告麵多利公司、陸賀公司是否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民國102年8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被告丙○○行進至該路段192號前時,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兼佔用慢車 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右後車身擦撞丁○○之機車左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無超車云云,然觀以肇事現場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警卷第8、13、14頁),丙○○駕駛之汽車右後 車身之車損情形,係自前向後延伸至右後輪胎輪框之長刮痕隱沒至輪胎,足徵丙○○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速度略高於丁○○騎乘機車之速度。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所示,應係在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而由原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供認其原係駕駛於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上(警卷第22頁);又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兩車均為行進中之狀態,丙○○於刑事審理中自承:當天路上車子很多,其前、後、左方即內側快車道都有車,右方即慢車道亦有多部機車,其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偵續卷第29反頁、交易卷第119、130、131頁 ),丁○○亦於慢車行駛,而係於慢車道內兩車擦撞,足見本件車禍係由於丙○○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因往右偏駛,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而行進時,該慢車道適有丁○○騎乘機車於丙○○右側,且兩車車身越趨接近,就在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即將超越丁○○機車時,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等情,洵堪確認。 ㈢、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丙○○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仍疏未注意,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右偏駛,致其車身與在慢車道之丁○○機車間,無保持安全距離,嗣於超越丁○○機車之際,兩車終因過於接近而擦撞肇事。基此,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丙○○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右後車身擦撞丁○○之機車左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胸挫傷 、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傷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故受他人使用受監督者,亦屬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人。查被告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平常業務工作是督導、巡店,商店名稱是壽賀喜屋、烏井亭等語(審交易卷第16頁);又被告自承麵多利公司旗下品牌包含烏井亭、陸賀公司旗下品牌為壽賀喜屋日本拉麵(本院卷一第182頁),可見丙○○職務所包含麵多利公司、陸 賀公司之業務。又丙○○之直接上級主管黃雅芬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小貨車為公司的車、公務車,有需求要開車時,我會請丙○○協助,並由我安排,因為車子需要申請,但丙○○可以直接申請使用要協助開車時等語(交易卷第110頁),由系爭小貨車為麵多利公司所有,顯見2家公司並無明顯區別,業務相互流動、互相支援;甚之,丙○○於102年之所得收入,同時有自陸賀公司、麵多利公司之 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證丙○○實際應受僱於此2家公司,並受渠等監督甚明。末 參以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開公司的車,公司店鋪人員要去屏東的工廠參觀(偵續卷第29反頁),被告亦承當日係陸賀公司、麵多利公司共同活動,由2家公司員工參觀關 係企業陸仕製麵廠之活動,丙○○亦受安排駕駛麵多利公司車輛協助2家公司之活動,可徵亦受2家公司之監督,故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陸賀公司、麵多利公司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財物損失: ⑴、西裝褲、皮鞋、安全帽 原告丁○○主張因車禍西裝褲、皮鞋破損,並提出破損照片為證。由原告丁○○機車擦撞後倒地滑行,所受傷勢亦有身上多處擦傷,顯見原告身體確因慣性於地上磨行,而該西裝褲、皮鞋損傷均為受磨損之痕跡,故應為本件車禍所致無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相片,西裝褲雙側大腿褲管均破洞、鞋子鞋頭部分裂開,於一般人已認不堪再為使用。原告雖陳稱就上開西裝褲、皮鞋已不記得何時購買,購買單據已經遺失,而無法證明數額,然依市面男性正常品質之西裝褲,新品一件2,000元尚符合合理價位 ,而皮鞋因未舉出係屬具有品牌之商品,依現今進口皮品流通,真皮鞋品價格亦非甚高,故新品以2,000元為當,又審 酌上開西裝褲、皮鞋,均非新品,各該物品之價格及一般服裝、鞋品使用情形,因而酌定原告丁○○得請求西裝褲、鞋皮鞋之損害費用應為1,800元、1,500元,合計3,300元為適 當。至原告丁○○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暨照片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故此部分損害請求,不應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依首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丁○○主張其因修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支出3,5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 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機車毀損,惟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倒地而有向前滑行,車體及零件必有毀損而需檢查修繕,況原告丁○○所提出者係為統一發票時間為102年9月26日離車禍發生時間甚近,又該憑證為機車行業者依法報稅所用之物,如有不實,業者可能即受刑事罪責,故原告丁○○以上開發票主張其因修理上開機車支出3,520元,應屬可採 。查依原告丁○○主張該機車車係已出廠20餘年,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繕明細係均係零件,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333/1000,之規定,原告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520÷(3+1)=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80元。原告雖另主張以其眼鏡、 手錶、行動電話毀損之價格用以抵銷機車折舊額,惟原告並未提出行動電話毀損之證明;又其至本院開庭時,有時並無配戴眼鏡,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118反頁),是 其是否斯時有配戴眼鏡難謂無疑,且其所提出之眼鏡又僅有左上角小缺損而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原告所提之手錶照片,錶帶為塑膠材質,並為平整斷裂,於遇熱或擺放不當即有可能造成,亦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被告主張可以手錶、眼鏡、行動電話毀損抵銷修繕折舊差額云云,難謂可採。 2、診斷證明書(含病歷表)、舉證照片 ⑴、原告主張因而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乙式診斷證明書4張、甲 式診證明書2張及病歷表費用共1,355元、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病歷表費用共260元、吳外科骨科診斷證明書2張200元,共1,8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附民卷 第26、27頁)。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觀之,欲證明其確有損害,僅各需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即可,病歷表 則無必要,故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原告就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需支出之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650元(國軍高雄總醫 院甲式2張為1,000元,故1張為500元;其餘長庚醫院每張50元、甲○○○○○○每張100元,共650元),應予准許。至丙○○、陸賀公司抗辯原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申請乙式診斷證明書即可,然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於診斷證明書附註上特別註記,甲式診斷證明書係供訴訟使用,故原告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以甲式作為計算之金額,難謂無必要,故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陸續提供法院及車禍鑑定委員會照片,而支出沖洗費用410元,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經本院核准如前,則原告另請求為證明系爭傷害所沖洗之照片費用,並無必要;又原告提出供車鑑會參考之照片,亦係其出於刑事案件中伸張自己權利所為,非系爭車禍直接所生損害,故均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減損勞動能力: ⑴、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能以被害人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丁○○主張其因上開損害自102年8月8日起12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損失360,000元,僅請 求300,000元。經查: 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自102年8月7日需專人照顧2星期(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緊接需復健治療每日張口復健、熱敷及按摩患部,練習時間每次要達20分鐘再休息20分鐘,一天之中次數越多越好,每日熱敷總和不得少於4小時為 佳,張口練習、休息交互輪替,不含休息時間,張口練習應隨時為之,按摩練習以緩和方式為之,時間以至少4小時以 上為佳,無規定輪替時間,視病人可忍受程度為之不應躁進,至少半年,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3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02頁、交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於復健之6個月每日至少需花費8小時(係以張口練習、熱敷與休息各20分鐘交互輪替, 張口練習時間總合需4小時,故共為8小時),以每日復健時間需占一日生活達3分之1之情況下,難期能有覓得工作之可能性,故於復健期間即6月,自無法工作;又加計其自102年8月8日於看護期間之13日,共6個月又13日,原告主張其不 能工作,洵屬有據,至逾此期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法工作,則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月薪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不動產經紀人,依其數年工作經驗並有專業證照,應具有30,000元之勞動能力收入。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人及所謂具有何經驗之證明,且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年間並無任何勞力工作所得,難認其所述為真。是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及所減損者為勞動能力等情事,以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102年至103年8月所示最低工資19,047 元,故應以標準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③、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損失之工作收入為122,536元【19,0 47×(6+13/30)=122,5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另主張其喪失百分之12勞動力,而以其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3.24年,故共受有566,214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講話流暢、兩手可自然揮舞(本院卷一第221反頁),且依其書寫狀紙內容豐富、蒐集資料充沛,並 無受其傷勢影響,難認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0、61頁)證明其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至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無法修復,並以之主張因此影響外觀,會導致業務 客戶流失云云,惟依丁○○於本院刑事審理中當庭拍攝之臉部特寫,五官仍端正,若非仔細觀之無法發現上開歪斜之情形;而依其自行提出之張口至最大照片,上下顎雖確有偏斜之情形,但並無醜惡使一般人產生不快、排斥或想遠距之情形,於講話中張口幅度無需如此,且因嘴型變換難為他人所注意;況丁○○並無提出其從事業務工作之證明,且業務係依照自行專業能力、口才、服務取勝,難以上開未盡明顯之外觀影響,認有影響其將來之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需購買外傷用品、醫療器材391元、流質食物費 用1,76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另需支付胸肩減痛藥4,349元、X光拷貝費200元 、瓦斯費294元。然原告車禍所受傷勢已就醫治療,且上開 胸肩減痛藥並未經原告提出醫師處方證明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而X光拷貝費用、瓦斯費用,並無證據可 證明與其傷勢治療相關,亦難為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13日看護99日,惟僅 請求90日,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80, 000元。查: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於102年8月7日起所需看護期間,經本 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回函「楊員口腔固定期為2週 ,2週後上下顎間鋼絲拆除(是指上下顎間固定鋼絲,但上 下顎環繞鋼絲續留存,俟張口程度允許再行拆除)進行張口練習,因其尚有身體其他部位挫傷、行動不便且無法張口,固建議前2週需有專人全天照顧(少量多餐需求)」,有該 院104年12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卷可考,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 護費用28,000元。 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受有右肩挫扭傷,急性肌肉骨骼損傷,併發肌腱炎...需專 人照顧2週(自102年10月31日起)」;又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原告雖於急診入院時病歷未記載右肩關節挫傷,然確依外傷簡圖紀錄有右肩壓痛之情形,此有該院105 年3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2 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右肩於車禍時確有受到撞擊而受傷之情形;再者,原告因所受右側下顎髁骨骨折需復健長達6 個月,每日需8小時之時間,已如前述,故於102年8月20日 至102年10月31日間難期原告另曾有何因素致右肩受劇烈撞 擊之情形,故應為車禍時所造成。而經本院函詢甲○○○○○○之結果,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就診時右肩關節挫扭傷 合併肌腱炎導致其無法正常行使右肩關節的活動...,如執 意堅持進行某些動作,似乎不符合醫療所需盡可能維持休息避免過度使用的原則,很難百分之百保證組織損傷可以完整完全復原,或者因其不當動作導致未來關節活動產生後遺症或是進一步惡化...因此,若有專人協助其日常所需的活動 ,包括刷牙、洗臉盥洗等,用餐進食,穿脫衣褲等等,楊員的右肩挫扭傷合併肌腱炎可以獲得最妥善的照顧,此有該院104年12月15日吳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6頁),由此可知,因原告右肩關節挫扭傷合併肌腱炎治 療所需,應使其右手休息暫停使用,因右手為慣用手,需他人從旁協助其生活起居,然原告仍有左手可供使用,仍可分擔部分日常生活之動作(如上廁所、拿東西、使用湯匙),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2年10月31日起,半日 1,000元之看護共14日,共14,000元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③、至102年8月21日至102年10月30日間,原告並未提出需要看 護之證明,縱其右肩於103年10月31日就診時醫生建議其需 看護2周,惟係依治療需求暫時停止活動,並非其右肩全然 不能活動,故此段期間是否自行活動而有看護必要即難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有看護必要之證明,故不應准許。 ④、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 5、將來預估之醫療及需支出相關費用 原告丁○○主張將來需修復張口歪斜之動態顏面外觀手術費約150,000元,另需住院費、看護費、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 失共237,453元,僅請求330,000元。然依原告丁○○右側下頷骨骨髁骨折後造成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至張口時中線向右偏宜5mm,已成固定性永久傷害,無法修復,已如前述, 且原告亦於刑事程序中自承「經802醫院、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予齒顎矯正科合組的顱顏中心團隊評估,亦無法處理,已成永久性傷害,非花醫療費用即可解決」(偵卷第26頁),足見原告丁○○將來並無開刀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手術之損害,自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傷害所受係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 傷,並需長達6月之復健時間,又殘有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之後遺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惟量其尚不影響咀嚼咬合(交附民卷第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且外觀不甚明顯,及原告為私立淡江大學畢業、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証書,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收入;被告丙○○為樹德家專幼保科畢業,現為陸賀公司營運部督導,每月所得約35,000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7、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原告丁○○主張,其中32,976元已用以抵充其就醫交通費、醫療費、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並已扣除未於本件請求,而丙○○、陸賀公司對於原告丁○○就本件車禍確需支出就醫交通費、醫療費費用32,426元並不爭執,而原告丁○○確未於本件中再行請求此部分金額,堪認業已自原告丁○○損害賠償中扣除,自不得再行重複扣除;另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為申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險所必要,此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認:因為我們會把診斷證明書收走,所以會賠償收走的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在卷(本院卷第117反頁 ),故可見此部分應為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之必要費用,並非賠償所受損害之保險金,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不得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應有理由。故於本件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33,600元。 8、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7,923元 (3,300+880+650+122,536+391+1,766+42,000+270,000-33,600=407,923)。 9、被告雖抗辯,丁○○於事發時卻認其係自後被追撞,顯見其事發時應有精神不濟、疲勞駕駛之情,而與有過失。然一般車禍發生即擦撞倒地,事出突然,難期對於車禍發生過程鉅細靡遺敘述,常伴隨自身之感覺,故難由原告丁○○所述與法院認定之車禍過程不同,即可認其與有過失。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原告丁○○就系爭是故有何過失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㈦、原告戊○○、乙○○各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15萬元,乃以其等為丁○○之父母,因丁○○受傷,造成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惟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查原告丁○○其受有上開之傷害,雖住院7日,並需專 人照護2至4週,嗣需經復健,而於受傷期間造成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而原告戊○○、乙○○為原告之父、母,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戊○○、乙○○與丁○○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戊○○、乙○○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其等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陸賀公司、麵多利公司、丙○○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