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恳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恳源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院卷第7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下稱宏一新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至9 月間共同承攬被告所有欣泰號輪船之檢查維修工程,並於99年9 月底完成,因原告與宏一新公司約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結算工程報酬,故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被告應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57,315 元,首期應付款項為1,225,000 元,剩餘款項則自100 年8 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款285,263元,共分5期,付款期限至100年12月20日止,若有 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給付首期款及部分期款,尚有828,4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00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給付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4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