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貝
- 被告
- 美嶧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邱卉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邀
同被告邱卉莉、陳俊銘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2.17%即年利率3.75%計算,並隨「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或被
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邱卉莉有票據退票情形時,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美嶧實業有限公司於
104 年4 月3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司拒絕往來,且經原告催討
均無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積欠本金1,59
7,2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等件之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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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債 權 本 金│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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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228元 │自民國104 年1 │3.75% │自104 年1 月26日│自104 年7 月26日│
│ │月25日起至清償│ │起至104 年7 月25│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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