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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簡涼珠
被告
全文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銘輝
被告
陳香美

      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文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文昇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吳銘輝、陳香美及吳銘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5%計息(目前為年息3.285%),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文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7月13日,其餘本金294萬4,816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又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皆未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至10頁),被告全文昇公司、吳銘輝、陳香美及吳銘龍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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