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清為原告公司所屬經濟日報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其於101 年3 月15日邀同訴外人顏家利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廣告經紀人合約書,就黃志清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經手招攬之所有廣告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詎①黃志清於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10月28日止,偽造、冒用訴外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其委託刊登廣告,致原告受有389,100 元廣告費之損失。②且黃志清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收受訴外人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宿券,分別作為該公司刊登廣告應收金額各59,400元之對價,致原告受有118,800 元之損失,該廣告費之利益為原告所取得,黃志清自應負返還及清償之責,原告因黃志清前承諾清償該款項而將住宿券7 紙交付予黃志清,然黃志清迄今仍未清償。③另原告曾於101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舉辦「2012樂活高雄博覽會」(下稱樂活展),由黃志清負責樂活展攤位招商事務,依原告所定樂活展贈攤規則,每個攤位租金為26,250元,滿5 攤位贈2 攤位、滿7 攤位贈3 攤位,黃志清於樂活展開展前,稱已成功招攬「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攝影公會)、「恆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分別租用12、7 個攤位,分別應支付315,000 元、183,750 元之攤位費用,惟黃志清僅繳回70,000元、183,750 元之費用,原告嗣後並得知攝影公會之報名表係由黃志清偽造,原本應由攝影公會、恆美公司報名組成之27個攤位,實際上卻係由不同的單一廠商組合而成,不符原告贈攤目的,使原告受有6 個攤位租金費用之損失,且黃志清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免費提供台東縣政府參展3 攤,致原告損失78,750元,合計原告因樂活展受有租金損失481,250 元。④再者,原告並無進行任何高雄恐龍展早鳥推票優惠,黃志清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竄改高雄清明展早鳥優惠票訂購單,作為高雄恐龍展訂購單使用,致訴外人周文偉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14日以每張120 元價格向其訂購10,000張高雄恐龍展早鳥票並誤繳1,200,000 元,黃志清並以該款項向原告抵繳所積欠之高雄清明展大宗及早鳥票款、101 年6 月、8 月及9 月之商業廣告費用 979,050 元、182,654 元,原告因遭矇騙復退還溢繳款項 20,950元予黃志清,嗣原告因故取消高雄恐龍展之展出,遭周文偉訴請原告返還1,200,000 元勝訴確定,故原告除返還周文偉該款項外,尚支付利息91,200元、裁判費12,880元,合計損失1,286,734 元。茲因黃志清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第5 條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為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應負全部給付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是因受僱於黃志清之母,始答應作保,伊名下無財產、迄今仍租屋,且伊早已於102 年5 月間即未受僱於黃志清之母,此事與伊無涉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黃志清為原告公司所屬經濟日報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其於101 年3 月15日邀同訴外人顏家利及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廣告經紀人合約書,就黃志清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經手招攬之所有廣告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有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5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第5 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就黃志清積欠原告之債務2,275,884 元,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清為原告公司所屬經濟日報員工,負責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其於101 年3 月15日邀同訴外人顏家利及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廣告經紀人合約書,就黃志清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經手招攬之所有廣告費負連帶清償責任。詎①黃志清於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10月28日止,偽造、冒用訴外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其委託刊登廣告,致原告受有389,100 元廣告費之損失。②且黃志清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收受訴外人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宿券,分別作為該公司刊登廣告應收金額各59,400元之對價,致原告損失118,800 元廣告費。③另原告曾於101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舉辦樂活展,由黃志清負責樂活展攤位招商事務,依原告所定樂活展贈攤規則,每個攤位租金為 26,250元,滿5 攤位贈2 攤位、滿7 攤位贈3 攤位,黃志清於樂活展開展前,稱已成功招攬「台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恆美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租用12、7 個攤位,分別應支付315,000 元、183,750 元之攤位費用,惟黃志清僅繳回70,000元、183,750 元之費用,原告嗣後並得知攝影公會之報名表係由黃志清偽造,原本應由攝影公會、恆美公司報名組成之27個攤位,實際上卻係由不同的單一廠商組合而成,不符原告贈攤目的,使原告受有6 個攤位租金費用之損失,且黃志清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免費提供台東縣政府參展3 攤,致原告損失78,750元,合計原告因樂活展受有租金損失481,250 元。④再者,原告並無進行任何高雄恐龍展早鳥推票優惠,黃志清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竄改高雄清明展早鳥優惠票訂購單,作為高雄恐龍展訂購單使用,致訴外人周文偉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14日以每張120 元價格向其訂購10,000張高雄恐龍展早鳥票並誤繳1,200,000 元,黃志清並以該款項向原告抵繳所積欠之高雄清明展大宗及早鳥票款、101 年6 月、8 月及9 月之商業廣告費用979,050 元、182,654 元,原告因遭矇騙復退還溢繳款項20,950元予黃志清,嗣因原告因故取消高雄恐龍展之展出,遭周文偉訴請原告返還1,200,000 元勝訴確定,故原告除返還周文偉該款項外,尚支付利息91,200元、裁判費12,880元,合計損失 1,286,734 元等情,業據提出廣告經紀人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起訴書、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託單、樂活展報名表、黃志清101 年10月12日提出之報告、還款承諾書、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付款訊息、樂活高雄博覽會徵展企畫書、樂活高雄博覽會參展廠商報名表、黃志清101 年11月5 日報告、恐龍展早鳥優惠票購票訂單、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41~57頁、第77~120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觀諸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就「連帶保證人」責任,約定於第5 條及第11條,第5 條約定:「乙(即訴外人鼎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黃志清)對於委託之廣告客戶給付廣告費能力應事先徵信,所有廣告費除甲方(即原告)認有必要,得逕行向廣告客戶收取者外,均由乙、丙方代理甲方負責收款,限期繳納與甲方,不得抑留挪用否則須負侵占罪責。廣告客戶如有短欠、遲延、未繳納等情形,除乙、丙方可列舉具體事證證明其對客戶之篩選並無過失且符合甲方呆帳申報辦法之規定者外,乙、丙方均應共同承擔廣告客戶債務並連帶負完全清償之責,如未繳清時,甲方得停止刊載乙、丙所經手之廣告,並逕行終止本合約,乙、丙方及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清償已刊廣告費。」、第11條約定:「本合約連帶保證人願對於乙、丙方因本合約所發生及承擔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除經甲方書面同意,連帶保證責任不得免除。另甲方同意乙、丙之任一方延期或分期償付廣告費時,連帶保證人同意對延期清償之債務,仍負連帶保證之責,直至完全清償為止。」,有該廣告經紀人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連帶保證人僅鼎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清所招攬廣告客戶之廣告報酬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黃志清之侵權行為責任及樂活展租金,則不在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疇。又原告上揭損害,僅上開②118,800 元廣告費為黃志清招攬廣告之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其餘編號①、③、④均係黃志清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均非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中所載被告應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故原告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第5 條、第1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志清連帶給付 118,8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廣告經紀人合約第5 條、第1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