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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鄭瑋

  • 原告
    陳妍綾
  • 被告
    翁千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陳妍綾 被   告 翁千涵 邱靖菱(原名: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千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千涵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千涵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設立成員,系爭聯誼會為非法吸金合會,要求會員每月固定繳納若干金額之會款,待將眾人會費匯集後,均交付由被告翁千涵之父翁源駿擔任董事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投資法拍屋、不動產或綠能產業,宣稱每會投資報酬率高達24%至48%,爾後得億智公司再將賺取之利潤按月發放予會員等語。被告邱靖菱即邱秀枝明知系爭聯誼會違反銀行法,於民國101年6、7月間向原告 介紹系爭聯誼會之經營模式,聲稱風險小且高利潤,並出示「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表示原告只需按表將每月實繳會款匯入被告翁千涵之帳戶後,最終可得獲利高達新台幣(下同)540,000元云云,原告遂依被告邱靖菱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167,000元匯入被告 翁千涵之銀行帳戶。然被告翁千涵於原告匯入上述款項後,僅曾依約於102年7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發放8,80 0元、 26,600元之二期利潤予原告,嗣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聯誼會已倒閉,原告因此受有本金及利潤損失之損害,經原告持續追討,被告翁千涵於103年2月20日以匯款方式賠償原告20,000元後,即未再置理。另被告邱靖菱因自知系爭聯誼會吸金手段違法,曾向原告承諾願負擔賠償責任,並於103年1月21日請訴外人王建民代為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以為賠償,並陳 稱日後再賠償餘款等語,而系爭聯誼會利用合會模式,非法吸取會員繳納之會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有行為之分擔,故被告2人顯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被告邱靖菱於知悉系爭聯誼會發生問題後竟沒有告知原告,顯刻意詐騙原告;被告翁千涵提供帳戶供系爭聯誼會匯款使用,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渠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1,011,600元(即原告已匯款項1,167,000元,扣除上述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共155,400元後,尚餘1,011,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靖菱則以:伊係於101年6月間經由表兄翁振崧介紹而知悉系爭聯誼會,翁振崧聲稱系爭聯誼會已成立多年,風險小、利潤高,每會僅需繳交8,000元,即可每年獲利2,000元等語,伊自覺利潤頗佳且翁振崧為親戚應可信賴,遂與家人陸續參與多會,伊並非系爭聯誼會之員工,亦不知悉系爭聯誼會有違反銀行法。而原告與伊為朋友關係,原告得知伊參加系爭聯誼會後,表示亦有興趣加入會員,惟伊並未向原告宣稱投資報酬率、獲利如何,因斯時系爭聯誼會有多種不同合會類型,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均為系爭聯誼會提供,由原告於同意參加系爭聯誼會時自行選擇投資方式。因原告當時人在臺北,故伊詢問介紹人翁振崧如何繳款,翁振崧即提供翁千涵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系爭合庫帳戶)予原告繳款,伊並無經手任何原告之金錢,而翁振崧於102年8月間告知系爭聯誼會因故無法如期支付會員應領之會錢後,系爭聯誼會雖曾向投資者表示將有其他方案進行補償,然直至102年12月間仍未付款,伊雖同 為受害者,但因原告哭訴無法過年,伊自責不已,始基於朋友情誼匯款100,000元資助原告渡過年關,故不得僅原告係 經由伊而得知投資訊息,即認伊與被告翁千涵合謀違法吸金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辜不論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犯侵權 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原告對系爭聯誼會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倘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事實,其損害早於101年7月30日即已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千涵則以:伊父為翁振崧並非得億智公司之負責人翁源駿,伊雖曾在得億智公司工作,但僅為處理雜務,並無參與系爭公司、系爭聯誼會之經營。因伊父翁振崧對外積欠債務,故向伊商借帳號使用,基於父女關係,故將合庫帳戶借予父親使用,伊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亦從未匯款、發放利潤予原告,應是翁振崧受託所為,伊僅知會員每期所繳會款,或直接匯入會首帳戶,或由會員之上線轉交會首,故倘系爭聯誼會確有侵權情事,侵權行為人應係會首或系爭聯誼會核心成員,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間係透過被告邱靖菱而知悉高在雄市之「康乃 馨互助聯誼會」,並由被告邱靖菱代為辦理加入系爭聯誼會成為會員,並以原證1「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本院卷第6頁)付款方式參加,稱為全車之24會方案(另有1會、6會、12會方案),並經被告邱靖菱告知匯款帳戶為系爭合庫帳戶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1,167,000元匯至系爭合庫 帳戶。 ㈡、原告匯款後,系爭聯誼會僅於102年7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分 別以翁千涵名義存款8,800元、26,600元至原告帳戶,作為 二期利潤,此後即未發放。於103年2月20日曾有以翁千涵名義存款20,000元至原告帳戶。 ㈢、103 年1 月21日被告邱靖菱曾透過王建民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闕以:㈠、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時效消滅?經查: ㈠、翁源駿、呂秀齡等人自96年10月起,陸續以合法設立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經營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可以會款作為得億智公司投資不動產買賣等使用,並依所參加之方案(1會、6會、12會、24會即全車),可獲取24%至48%以上之獲利為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聯誼會,嗣於100年12月19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至得億智公司等營業場所,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後,而認其就系爭聯誼會之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視為 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遂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認定涉犯上開罪行在案(翁源駿因死亡故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認其有罪並與其他被告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判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得億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3頁,103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案件卷第37至46頁)。又於得億智公司受搜索後,仍繼續經營系爭聯誼會,並仍以相同方案對外招募合會會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翁振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4反頁倒數1至18行、第165頁第1行),足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因參加系爭聯誼會,匯款1,167,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後,扣除以翁 千涵名義之存款8,800元、26,600元、20,000元及被告邱靖 菱以王建民名義之匯款100,000元後,尚有1,011,600元本金未能取回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存簿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2、168至171頁),亦堪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系爭聯誼會運作方式,如以原告所參 加之全車為例,係將該合會24會全包為同一人,並依卷附「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所示繳款11期、自第12期開始領取盈餘;並由得億智公司之網頁說明系爭聯誼會與民間互助會不同,乃「固定標金、每一得標者保障利潤…無死會每期抽籤決定得標者,獲利了結…」(103年度訴字第917號第42頁),顯系爭聯誼會以投資並獲取利潤為目的。又依系爭聯誼會投資後可獲取之報酬計算,在全車之情形下,依「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在實繳1,203,000元後,按期可以領回1,74 3,000元,利潤達年息30.98%,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已相差甚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情 形,故得億智公司並非銀行,卻以管理系爭聯誼會之名義,對外以高額獲利引誘包括原告之多數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當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前開本院103年度金 重訴第2號亦同此認定,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 告匯款後,確有1,011,600元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相符。 ㈢、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 1、被告翁千涵於98年至102年在得億智公司任職,並因其父翁 振崧有債務問題,故同意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翁振崧使用,亦知悉翁振崧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予其他會員匯入會款,再為提領轉交得億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翁千涵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4反頁),另經證人翁振崧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承前所述,得億智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業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為搜索,並至公司營業場所查扣相關證物,被告翁千涵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其知道公司受搜索之情形,且由其斯時仍於得億智公司任職,斷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翁千涵顯知悉得億智公司之經營涉犯刑事案件,而受司法機關執行搜索乙情,殆可認定。 2、而刑法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係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所為,並需具有相當理由,顯可懷疑具有高度犯罪之可能性,又大眾媒體廣加頻繁報導他人犯罪,受檢、警、調偵查中為搜索並查扣物品之社會事件,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受強制執行搜索、扣押之自然人及法人,自會認定懷疑其有違法情形,已屬一般社會常識,亦應為社會成年人士普遍認知之注意義務。被告翁千涵為大學畢業,且就職時業已25歲,此經被告翁千涵自認,堪認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對此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交付系爭合庫帳戶時,雖係出於其父具有債務問題,並基於父女情誼而交付,且因得億智公司為經登記之公司,而難認主觀上可認得億智公司管理之系爭聯誼會違法,然於得億智公司受司法機關搜索、扣押後,在明知該公司經營有違法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合庫帳戶供其父翁振崧作為供系爭聯誼會會員匯入會款使用,並未取回、告誡翁振崧不得收取會款,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被告翁千涵雖抗辯得億智公司受搜索、扣押後,其並不知道還有人繼續匯款云云。然得億智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受搜 索扣押後,仍有繼續營運,被告翁千涵仍在該公司任職,於此情形下,當屬知悉公司所管理之系爭聯誼會仍在持續進行,對於其父翁振崧繼續以系爭合庫帳戶收取會款代為繳納予公司豈有不知之理;況證人翁振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或證稱:(既然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匯到公司的帳戶)本來公司帳戶未凍結都匯到公司帳戶內,於100年12月19日被凍結後直接 拿錢到公司或公司的人來收(本院卷第163反頁),且因此 用翁千涵之名義匯款給原告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61反頁),顯見得億智公司因受強制處分後帳戶凍結後,更需以系爭合庫帳戶供系爭聯誼會會員匯款,被告翁千涵任職於得億智公司,更應了解,故可證被告翁千涵主觀明知得億智公司管理之系爭聯誼會有違法之虞,仍容認其父以系爭帳戶作為協助公司收取會款使用,所為即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定義,且與翁源駿等人經營得億智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由此,原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翁千涵就其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邱靖菱明知系爭聯誼會違反銀行法,而招攬原告加入,並詐欺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違反銀行法、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主張係因透過被告邱靖菱方知悉系爭聯誼會,並由被告邱靖菱代為辦理加入、告知匯款帳號,應為被告邱靖菱係明知系爭聯誼會違反銀行法而為之。惟依原告於103年度訴 字第917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邱靖菱是朋友 關係,從96年就認識,當初被告邱靖菱來台北找我,告訴我有這個會,獲利不錯,我想要賺利潤就加入,她一開始應該是要分享等語(103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事件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145反頁);被告邱靖菱辯稱:我是務農的,與 原告為朋友關係,當時去北部玩,要拿資料給妹妹邱乙琇看,因拜訪原告時,分享有這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145反頁),以兩造間為認識5年之朋友關係,本於聊天時即可能分享生活、理財、感情等近況,故被告分享其知悉之投資方式,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而原告亦為已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可對於投資評估、查證後,再決定是否為投資,此由原告自承係想要賺利潤,又有查詢網站公開資訊(103 年度訴字第917號卷第37至46頁),是難單憑被告邱靖菱告 知系爭聯誼會訊息,且代原告辦理投資事宜,即遽認被告邱靖菱知悉系爭聯誼會違反銀行法而共同協助為之,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再者,被告邱靖菱於告知原告此訊息後,於102年6月間與其胞妹邱乙琇確參加系爭聯誼會,此有合會簿、預收款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至72頁),以原告 主張系爭聯誼會於102年9月即有款項發放問題,倘被告知悉系爭聯誼會違法有問題,又豈有於斯時再度參加系爭聯誼會,益證被告邱靖菱僅係基於朋友關係與原告分享投資訊息,殆可認定。末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靖菱係為任何利益,或與系爭聯誼會、得億智公司有任何關係,而協助招攬,以單純朋友間閒聊、分享,亦無從課以應負何注意義務。 2、又原告主張被告邱靖菱知悉系爭聯誼會發生問題後沒有立刻告知原告,僅有告知原告是否要轉換跑到等語構成詐欺等語。然被告邱靖菱上開行為,並無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任何款項,或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則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另原告稱被告邱靖菱自知違法,承認願賠償所有損害等語,為被告邱靖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確因被告邱靖菱方知此投資訊息,如因此生活陷入困境,被告邱靖菱自責基於道義及朋友關係,匯款資助,亦非與常理悖謬,難以被告邱靖菱事後匯款10萬元即推認其承認此侵權行為事實願全額賠償。 3、從而,原告並無舉證被告邱靖菱明知系爭聯誼會違反銀行法,被告邱靖菱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或詐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邱靖菱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翁千涵應給付1,0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年/月/日) │(新台幣/元) │ ├──┼──────┼──────┤ │ 1 │ 101/7/30 │ 276,000 │ ├──┼──────┼──────┤ │ 2 │ 101/8/30 │ 169,200 │ ├──┼──────┼──────┤ │ 3 │ 101/9/28 │ 151,400 │ ├──┼──────┼──────┤ │ 4 │ 101/11/2 │ 133,600 │ ├──┼──────┼──────┤ │ 5 │ 101/12/3 │ 115,800 │ ├──┼──────┼──────┤ │ 6 │ 101/12/28 │ 98,000 │ ├──┼──────┼──────┤ │ 7 │ 102/1/30 │ 80,200 │ ├──┼──────┼──────┤ │ 8 │ 102/2/18 │ 62,400 │ ├──┼──────┼──────┤ │ 9 │ 102/3/28 │ 44,600 │ ├──┼──────┼──────┤ │10 │ 102/4/26 │ 26,800 │ ├──┼──────┼──────┤ │11 │ 102/5/28 │ 9,000 │ ├──┼──────┼──────┤ │合計│ │ 1,16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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