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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告
吳那莉(吳李不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建宗(吳李不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吳李不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在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蔡文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蔡文淀給付新臺幣(下同)659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4年9月7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蔡文淀給付602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7日以言詞追加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為被告,請求東日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追加被告東日公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2萬6,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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