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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告
吳那莉(吳李不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建宗(吳李不纏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吳李不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蔡文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李不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年4月1日因另案車禍事故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0月30日函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附民卷第1、76、77、79頁、本院卷第109、207頁)在卷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59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7日當庭追加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為被告,嗣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26,3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範圍,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日公司,於103年5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東日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嘉新東路,適逢吳李不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被告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李不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顴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事發當日吳李不纏隨即被送往高雄市岡山區劉光雄醫院診治,翌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晚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去除血塊及夾住動脈瘤手術,於103年6月25日出院;於103年7月17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後水腦症,再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病房診療,並於103年7月28日再次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顱骨成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於103年9月5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復因上述疾病,於1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治療。查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為過失駕駛行為致吳李不纏受傷,嗣於104年4月1日因另次車禍意外死亡,則吳李不纏就其所受如附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26,336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6,3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為過失駕駛行為致吳李不纏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日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於103年5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嘉新東路,適逢吳李不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被告甲○○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李不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顴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事發當日吳李不纏隨即被送往高雄市岡山區劉光雄醫院診治,翌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晚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去除血塊及夾住動脈瘤手術,於103年6月25日出院;於103年7月17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後水腦症,再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病房診療,並於103年7月28日再次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顱骨成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於103年9月5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復因上述疾病,於1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治療。

㈢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確定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㈣吳李不纏於104年4月1日因另次車禍意外死亡。

㈤吳李不纏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142元、醫療物品及日用品費18,821元、購買輔具費用11,8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5,600元、住院期間委請台籍看護工費用60,000元、僱佣外籍看護工費用203,834元、長庚醫院宿舍住宿費用6,615元、就醫計程車資費用11,000元及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241,900元。

㈥吳李不纏尚未請領汽車強制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日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於103年5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新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嘉新東路,適逢吳李不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被告甲○○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李不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左顴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訛,故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東日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吳李不纏之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吳李不纏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李不纏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142元、住院及返家期間醫療物品與日常用品費18,821元、看護費用279,434元、長庚醫院宿舍住宿費用6,615元、往返醫院醫療接送費用11,000元、購買輔具費用11,800元、薪資減少241,9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岡山秀傳醫院、慈安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購買醫療物品與住院期間日用品統一發票、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申請外籍看護工巴氏量表、核覆公文、看護工身分證明、看護費用薪資簽收單、吳李不纏100年至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長庚醫院宿舍住宿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表示願意依照上開金額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712元(計算式:91,142元+18,821+279,434+6,615元+11,000元+11,800元+241,900 = 660,712)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吳李不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而吳李不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3年5月7日先被送往劉光雄醫院診治,翌日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晚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去除血塊及夾住動脈瘤手術,雖於103年6月25日出院,復於103年7月17日因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後水腦症,再入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病房診療,並於103年7月28日再次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顱骨成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術,於103年9月5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復因上述疾病,於10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吳李不纏歷次就醫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考,堪予認定。吳李不纏於系爭事故前原本負責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清潔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有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足見其原本尚可負荷勞動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遭受手術及復健過程之痛苦,甚至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自理生活,進而需聘請外籍看護工專門照護,故吳李不纏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堪認定。再者,吳李不纏不識字,原擔任清潔工,102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多筆田賦等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現為被告東日公司貨運車司機,103年度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股票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3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社會經濟地位、吳李不纏傷勢程度、治療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3.綜上,吳李不纏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1,660,712元(計算式:660,712+100萬元=1,660,712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0,712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明細                               │
├──┼───────────────────────────┤
│ 1  │醫療費用91,142元:                                    │
│    │包含於劉光雄醫院支出715元、於高雄長庚醫院支出86,847元 │
│    │、於岡山秀傳醫院支出80元、於岡山慈安物理治療所支出3,50│
│    │0元。                                                 │
├──┼───────────────────────────┤
│ 2  │住院及返家期間醫療物品與日常用品費18,821元。          │
├──┼───────────────────────────┤
│ 3  │輔具費用11,800元:                                    │
│    │即購買輪椅、洗澡椅、安心帶之費用。                    │
├──┼───────────────────────────┤
│ 4  │看護費用279,434元:                                   │
│    │此項目包含如下:                                      │
│    │①於10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9日共13日住院期間,由家屬照護 │
│    │  之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15,600元。            │
│    │②於1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住院期間,聘請臺灣籍看護 │
│    │  工照護之費用:共60,000元。又其中自103年6月16日起雖已│
│    │  合法聘請外籍看護工1 位,然需臺灣籍看護工帶領及教導3 │
│    │  日(至103年6月18日止)。                            │
│    │③於103年6月16日起之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聘請外籍看護工│
│    │  照護之費用:計至104年4月9日外籍看護工離職日止,共9.7│
│    │  5個月,以每個月費用20,906元(包含每月薪資15,840元、 │
│    │  每月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每月健保│
│    │  費雇主負擔部分954元)計算,合計203,834元。          │
├──┼───────────────────────────┤
│ 5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1,900元:                   │
│    │吳李不纏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壯、活動自如,已於岡山區│
│    │農會擔任清潔工職務十餘年,月薪約20,500元,故受有自103 │
│    │年5月7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共11.8個月,以月薪20,500元計 │
│    │算之薪資損失,合計241,900元。                         │
├──┼───────────────────────────┤
│ 6  │長庚醫院宿舍住宿費用6,615元:                         │
│    │吳李不纏於103年9月間,因囿於健保規定,無法立即於高雄長│
│    │庚醫院住院治療,故曾短暫居住於該醫院宿舍,以便於週一至│
│    │週五進行復健治療,因此支出宿舍住宿費用。              │
├──┼───────────────────────────┤
│ 7  │家屬接送往返醫院醫療之接送費用11,000元:              │
│    │吳李不纏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    │之住處,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如搭乘計程車之單程車資為│
│    │500元,往返共費1,100元。而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
│    │同年7 月11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2日、│
│    │同年11月19日,及104年1月7日、同年1月21日、同年4月1日,│
│    │共計10次係由家屬親自接送,其費用合計11,000元。        │
├──┼───────────────────────────┤
│ 8  │精神慰撫金5,365,624元                                 │
├──┼───────────────────────────┤
│合計│6,026,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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