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勤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依凡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丁川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蔬果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的公司)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富都公司之下游廠商,為配合全聯公司之蔬果訂單,兩造乃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訂立蔬果供應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無農藥殘留之有機蔬果,並載送至高雄市交付,俾使原告得供貨予富都公司。詎被告於104 年1 月間交付原告之蔬果,經原告供應富都公司輾轉交予全聯公司後,遭檢測出農藥殘留超標,原告因此遭富都公司退貨、求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蔬果外包裝袋成本6 萬8,000 元,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除已賠償違約金10萬5,000 元予富都公司外,另將賠償富都公司蔬菜外包裝袋成本。又被告該次供應蔬果之價金10萬506 元,原告業已給付,因遭富都公司退貨,此部分價金亦屬原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富都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因而受有4 個月營業利益損失100 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7 萬3,506 元,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3,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蔬果供應契約,實係被告之社員即訴外人廖學典個人販售蔬菜予原告,兩造間未曾訂立蔬果供應契約,被告已選任理事主席作為對外代表,廖學典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蔬果供應契約存在,原告所供應之蔬果是否確有農藥殘留超標之情形,尚有疑問,且原告收受蔬果後,以簡易之檢驗即可知悉是否有農藥殘留,惟原告未依通常情形從速檢查,並將結果通知被告,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尤其原告早於104 年1 月5 日即經善美的公司通知檢驗蔬菜殘留農藥之結果,惟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遲至同年6 月間方提出本件訴訟,亦有怠於通知情事,應認原告有承認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且關於違約金10萬5,000 元,僅係善美的公司對富都公司之扣款,難認與原告有關,且是否確有此筆扣款,尚屬有疑,又扣款係基於原告與富都公司間之約定,顯非被告供應之蔬果殘留農藥所致之通常損害,扣款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尚未給付該批蔬果之價金,原告自未因遭富都公司退貨而受有價金損害,原告猶未賠償富都公司外包裝袋成本,自不得預先請求,且此項費用,乃富都公司為追求利潤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是否給付有農藥殘留之蔬果,並無因果關係。兩造間並未約定特定數量之蔬果供應,若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本即無從繼續供應蔬菜以獲利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富都公司間之契約,其主張受有每個月25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理事主席為廖丁川,廖學典為被告理事之一。 ㈡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約定被告供應蔬果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蔬果供應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內容為何?是否約定被告應提供無農藥殘留之有機蔬菜予原告? ㈡承㈠,如被告應提供無農藥殘留之有機蔬菜予原告,則被告供應之有機蔬菜是否有農藥殘留超標之情形? ㈢承㈡,如被告供應之有機蔬菜有農藥殘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末按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間訂立蔬果供應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無農藥殘留之有機蔬果,並載送至高雄市交付,因被告於104 年1 月間交付原告之蔬果,經檢測出農藥殘留超標,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依前述說明,原告首應證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存在,並證明被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交付之蔬果有農藥殘留之瑕疵,復證明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經查: ⑴原告雖稱:被告之理事廖學典出示載有被告名稱、理事頭銜之名片,以被告理事之身分及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蔬果供應契約,洽談地點亦在被告社址所在之辦公室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之理事已互推一人為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有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104 頁),未受推選之理事廖學典,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蔬果供應契約。尤其,證人廖學典到庭證述:其是被告理事,集結農友共同生產葉菜類,原告知悉其從事此業,向其買受蔬果,這種買賣就像是一般市場買賣,視原告需要提供蔬果,並由原告派車來載運,原告有時以現金支付貨款,有時開立支票支付,其將收受之現金或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有開立簡單的進貨單給原告,原告係由一位楊先生以電話與其聯繫買賣,被告不會管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亦否定原告上開陳述。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固提出進貨單,主張係被告交付蔬果時所開立,然觀之進貨單(本院卷第85至88頁),乃以「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進貨單」為名,依此文義,進貨單應係被告收受貨品時開立予交付貨品之人收執所用,對照被告提出之出售農產物收據樣張(本院卷第44頁),有購貨商號名稱及被告名稱、農民姓名欄位,與上述進貨單顯然有別。參以, 證人廖學典證述:其有開立簡單的進貨單給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抗辯進貨單係被告事先印製並發給農民空白表單,於被告向當地農民購入蔬菜時所用,並非無稽,原告所提出之進貨單,應係廖學典所交付,而非被告,原告謂進貨單乃被告交付蔬果時所開立云云,尚難採認,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已訂有蔬果供應契約。 ⑶原告另謂:被告交付之蔬果遭檢測出農藥殘留超標後,其檢具相關單據正本及影本等事證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該局嗣將相關事證移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該等事證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蔬果供應契約存在云云。然除前述之進貨單外,原告既得提供相關事證予主管機關,應無不能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理,又究竟尚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蔬果供應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並未指明,空泛陳述其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有關機關檢舉,而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尚無足取。 ⑷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證人廖學典提出曾給予原告之產銷履歷追溯碼(即QR -CODE,下稱追溯碼),該追溯碼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申請產銷履歷驗證可分為個別驗證及集團驗證,而集團驗證,指由多數農產品經營業者為成員組成集團,向驗證機構申請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是追查證人廖學典曾給予原告之追溯碼,僅能知悉係經由個別驗證或集團驗證之追溯碼,又縱係由多數農民組成之合作社即被告申請集團驗證之追溯碼,仍有可能係廖學典個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予,尚不能推論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釐清本件待證事項之效果,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蔬果供應契約存在,是其 主張被告應依約提供無農藥殘留之有機蔬菜予原告,所提 供之蔬果竟遭檢測有農藥殘留超標,而請求損害賠償,自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3,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