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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告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麗華
訴訟代理人
余易蒼
被告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契約存續期間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合約書」及改建宿舍,造成原告受有支出宿舍修建費用1,839,510 元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合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5年3 月30日具狀主張於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即外勞聘僱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已構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並據此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支出宿舍修建費用1,839,510 元之損害,有卷附民事準備四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主張兩造所簽訂「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合約書」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程序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予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簽訂有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宿舍供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住宿,原告並應提供外籍勞工宿舍管理服務。嗣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重新議約磋商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所提供外籍勞工宿舍軟、硬體設備,均需符合被告之品牌客戶愛迪達公司要求,並指示原告毋庸新建宿舍,僅需就原有宿舍進行改建即可,復因原告投入鉅資修改宿舍軟、硬體設備之故,兩造同時約定宿舍服務新約契約存續期間將延至被告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時為止,此由原告所製作之雇主服務紀錄表客戶訴求記載欄內載有:「…⒊以這批外勞聘僱期限約滿為止」等語,亦可證明。嗣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簽定書面契約之際,契約第2 條合約期間載明:「租約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等語,原告對於該等記載內容雖有疑義,惟經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租約期間僅為形式,宿舍租用期間仍為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時為止,兩造因而於同日簽訂「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陸續修建被告所租用之宿舍。

㈡、詎料,被告嗣後竟於103 年12月26日單方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至後即不再續約,此顯然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理信賴,蓋若原告知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期間屆至後即無續約之意,自無庸於103 年5 月起即投入鉅資修改宿舍軟硬體,被告於系爭合約磋商過程中顯有透過原告對於契約合理期間之信賴,誘使原告依指示修建宿舍及簽訂系爭合約,此業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屬詐欺行為,並造成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4 月聲請調解時,對被告為撤銷上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上開行為明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支出宿舍修建費用1,839,510 元之損害。

㈢、退步言之,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本合約於期滿應另訂新約或不再續約後自動失效,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尊重甲方(即被告)對外籍勞工之處置,除雙方因責任義務未盡之事務外,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對方補/ 賠償。」,基此,被告因其上開誘使原告訂約之行為,自屬系爭合約第8 條所規定契約雙方責任義務未盡之情形,原告當得據此請求被告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此外,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既為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時為止,則被告於該期限尚未屆至前,即無預警通知原告不再續約,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造成原告改善後之宿舍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 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屬定期性契約,因原告未能依被告多次要求就現有宿舍改善以滿足被告之品牌客戶愛迪達公司稽核要求,故被告始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依約提前通知原告於期間屆滿時不再續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期間應延長至引進外籍勞工期滿時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租約期間僅為形式、宿舍租用期間延至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時為止等語;至原告所提出之雇主服務紀錄表客戶訴求記載欄內雖載有:「…⒊以這批外勞聘僱期限約滿為止」等語,然此僅係兩造商議過程中以另設立新宿舍做為解決方案時所提出,且僅係針對女性外籍勞工宿舍費用調漲期間,惟因新設宿舍成本過鉅,宿舍服務費用勢必大幅調漲,經兩造商議後,最終仍改以修建原宿舍作為解決方案。故上開雇主服務紀錄表所載內容僅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磋商過程內容,並非兩造最終確定之原宿舍修繕方案內容,被告並未允諾或保證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繼續續約,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情形。

㈢、再者,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宿舍裝修費用1,839,510 元,然此等正修項目實際上全歸原告所有,依照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此等歸屬原告所有之利益後,實際上原告並未因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任何損害。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簽訂有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宿舍供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住宿,原告並應提供外籍勞工宿舍管理服務。

㈡、嗣兩造於103 年3 月間重新議約,並於同年5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該契約第2 條合約期間載明:「⒈租約期間:103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⒉本合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合約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重新訂約,若無簽立新約,此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等語。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再續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洽訂過程中允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契約存續期間,並藉此誘使原告依指示修建宿舍及簽訂系爭合約,此業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屬詐欺行為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為何?被告是否允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所簽訂系爭合約第2 條「合約期限」約定內容:「⒈租約期間: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⒉本合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合約期滿時乙方應通知甲方重新訂約,若無簽立新約,此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一節,除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影本乙紙可參外(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契約文義,既已明確記載合約存續起迄期間,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所載上開內容有所出入,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待商榷。

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洽訂過程中允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契約存續期間,此由原告所製作經被告公司蓋用之服務記錄表「客戶訴求記載」欄位第3 點記載:「以這批外勞聘僱期限約滿為止」等內容亦可證明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該等記載內容係針對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外,並稱上開記載內容僅係兩造針對另設立新宿舍做為解決方案之磋商過程,並非最終解決定案內容。查: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往來文件所示,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寄送外籍勞工宿舍建議書予被告,內容意旨略以:「…為因應貴公司(即被告)要求符合愛迪達公司員工宿舍規範提案辦理,本公司擬另設置新宿舍,…。新宿舍之整建花費項目、搬遷時間如下:⒈符合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籍愛迪達員工宿舍規範之購置設備,約叁佰貳拾萬元、宿舍管理人員另計。⒉貴公司外勞住宿是否符合本公司投資之攤提折舊週期,故需調整菲籍工人住宿費用,每人約調高400 元,每月為2550元。⒊尋找新宿舍地點時間約1 個月。⒋整建工程約2 個月。⒌搬遷時間約0.5 個月。」;嗣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再次寄送外籍勞工宿舍建議書予被告,內容意旨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通知女性菲籍勞工(83名)住宿費調漲一案,本公司建議及說明如下。…、今為符合愛迪達員工宿舍之相關規範,提案進行宿舍整建或新設立宿舍。三、為使宿舍投資(入)前期可以將設備折舊攤提,建議調整住宿費用共2450元/ 人(男性住宿人員不列計)。為保障投入設備可用以五年攤提,亦應請貴公司確保入住人數及入住時間至少3 年以上及可能未滿期之補償措施。未來增加引進之外勞名額及入境後之服務及住宿空間規劃是否一併列入考量?」;原告復於103 年4 月11日對被告拜訪所製作之雇主服務記錄表「客戶訴求記載欄」記載:「關於外籍勞工宿舍建議書回覆內容為:⒈公司同意一人調漲$300/月(女生)$2450;⒉以這批外勞聘僱期限約滿為止。⒊若有繼續引進,住宿由有興第一優先。⒋男生若有異動,比照辦理。⒌提示合約書及搬遷日期。」,並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於該記錄表客戶簽名欄;再於同年月14日對被告拜訪所製作之雇主服務記錄表「結果欄」記載:「有關外籍勞工宿舍改建以符合愛迪達公司規範,按鉅明指示辦理原宿舍整修改建事宜,擬不設置新宿舍。」,此亦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章於該記錄表客戶簽名欄,有卷附外籍勞工宿舍建議書、雇主服務記錄表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背頁)。綜觀上開系爭合約簽訂前之文件往來所示內容,固有論及新建宿舍抑或原有宿舍整建等不同方案,且將因所採取方案不同而影響原告投入資本之攤提折舊週期及入住宿舍人數、住宿費用、租用宿舍期間之調整方式,然此等文件內容顯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僅憑此等磋商過程中之103 年4 月11日雇主服務紀錄表所載「以這批外勞聘僱期限約滿為止」等內容,能否逕認即屬兩造最終合意之契約存續期間,實屬有疑。

⒉況且,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高丞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課長,職務內容主要是管理外勞及客戶聯繫窗口,並直接參與兩造間契約簽訂事宜,系爭合約係由我承辦,103 年初我們公司客戶的稽核單位發現一些問題後,就透過我們公司開始要求原告公司改善,原告公司覺得修繕後會有一些額外的費用,所以要提高服務費,上開建議書及雇主服務紀錄表是兩造往來尚在討論契約內容的文件,其中103 年4 月11日雇主服務紀錄表所記載『這批外勞聘僱期間約滿為止』是針對住宿費調漲期間,並非針對租用宿舍期間,方案是由原告提出來的,原告提出建議書後我們公司就開會討論,最後我們選了一個修繕原有宿舍的方案,因為設立新宿舍的時間太久,我們的稽核單位沒有辦法等到新宿舍完成,雇主服務紀錄表中所蓋用之被告公司章是代表我們收到原告的通知及建議,至於契約有所合意變更的內容都會顯示在系爭合約上,原告有告知我們此次修繕費用需經過三年攤提,當初我們公司內部也仍想跟原告公司繼續合作,原本有在期滿後還是會繼續合意續約以符合增加住宿費用攤提之想法,但為避免將來不符合稽核結果,造成被告公司被綁死失去彈性無其他方式變更,故沒有將此項想法訂在合約內,系爭合約簽訂的期限仍是僅押7 個月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至165 頁),此情除與前揭往來文件所示兩造磋商過程脈絡,大致相符外,復與被告所辯:103 年4 月11日雇主服務紀錄表所記載『這批外勞聘僱期間約滿為止』僅係兩造磋商過程所提方案,並非最終解決定案內容等情,亦無二致,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甚者,系爭合約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擬定後始交予被告公司簽署,未經被告修改合約條款內容一節,除據證人高丞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66 頁)。基此,設若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磋商過程中即已達成以外勞聘僱期間約滿時,作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明確合意,則原告於自行擬訂系爭合約內容時,焉有不將此等歷經兩造反覆磋商過程後所形成、涉及契約權義重要事項之共識形諸合約明文之理,且於系爭合約條款均係由原告自行擬訂之情形下,又豈有可能發生如原告所主張:原告於訂約時曾針對系爭合約所記載合約存續期間條款提出疑義,經被告表示租約期間僅為形式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之情事,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外另存有以外勞聘僱期間約滿時為止作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合意、被告藉此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改建宿舍云云,除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所歧異外,復與常情有悖,而非可採。

⒋此外,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莊祐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被告公司負責人資、總務、工安及環保等業務,高丞毅是我的主管,我有處理與原告公司契約簽訂及後續宿舍修繕確認等事務,我們公司都是內部有共識後再由高丞毅指示我對外辦理,當初我們公司說要麻煩原告公司修繕,修繕費用要好幾十萬,我們公司沒有要給付,變成改用調漲住宿費用,費用算一算大約要壹年多,變通方式就是要外勞聘僱期滿為止,我就依被告公司指示打電話告知原告,前揭103 年4月11日的雇主服務紀錄表就是依照我的電話告知內容記載的,那就是代表已經答應原告的修繕方案了,否則不會電話告知,103 年4 月14日雇主服務紀錄表就是代表被告公司再次確認同意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固與原告所述:上開103 年4 月11日雇主服務紀錄表所載內容係經被告公司同意等情,並無二致,然觀諸證人莊祐荏此部分所述,仍均係針對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磋商往來過程所為證述。至關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際,兩造是否確仍合意以外勞聘僱期間作為合約存續期間一節,證人莊祐荏則證述:系爭合約是由我代表我們公司與原告簽訂,住宿合約我們一般來講都是一年一簽,當時的想法就是說因為住宿費用有調漲就先簽到年底,我記得契約內有但書約定沒有變動就會視為自動續約,中間如果有變動還是會換約,我記得裡面還有寫若有異動要提前告知,至於原告公司若有不符合我們客戶愛迪達公司要求之情形發生,是否屬於契約內容變動而不再自動續約之事由,我並不清楚,基本上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去跑整個合約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仍係合意以書面條款內容作為雙方履約依據,並以合約條款明文約定之103 年12月31日作為契約存續期間,待該期間屆至後再視客觀情事是否有所變動,始決定是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內容自動續約、重新訂約,抑或依約提前通知不再續約,尚非如原告所主張逕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故綜觀證人莊祐荏上開整體證述內容,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系爭合約第2 條既已明文約定合約存續期間迄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復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作為契約存續期間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改建宿舍等情,既非屬實,則原告進而據此分別主張被告上開誘使訂約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合約第8 條未盡契約義務情事;並以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即外勞聘僱期間尚未屆滿前片面終止契約,已構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認被告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支出宿舍裝修費用1,839,510 元之損害,自均屬無稽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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