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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林進能

  • 上訴人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被 上訴 人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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