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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蕭銘鴻
被告
美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
邱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90萬元,並邀同陳俊銘、邱卉莉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美柏實業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美柏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108萬3318元及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15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 債權本金 │借款人 │連帶保證│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人 │期間(年│(年息)│率 ││ │ │ │ │ │/月/日)│ │ │├──┼─────┼─────┼────┼────┼────┼────┼─────────┤│ 1. │210萬元 │75萬8318元│美柏實業│陳俊銘 │自104/1/│4.28% │自104/2/6起至104/8││ │ │ │有限公司│邱卉莉 │5起至清 │ │/6日止,按原利率 ││ │ │ │ │ │償日止 │ │10%;自104/8/7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 │20%計算 ││ │ │ │ │ │ │ │ │├──┼─────┼─────┤ │ ├────┼────┼─────────┤│2. │ 90萬元 │32萬5000元│ │ │自104/1/│4.28% │自104/2/6起至104/8││ │ │ │ │ │5起至清 │ │/6日止,按原利率 ││ │ │ │ │ │償日止 │ │10%;自104/8/7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 │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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