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特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翠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合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告節省電費,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簽訂「電費節省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按原告改善後流 動電費單價與簽訂前之差價總價為節省總金額,同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收款期別原告向被告收取節省總金額2分 之1作為管理費,若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達2期以上,視為違約,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即未給付管理費當期回推一年之平均每期管理費乘以未到期之期數。原告已就被告之省電工程為送件施作完畢,被告確實收到電費因原告施工而節省電費之實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合計被告因原告施工而節省電費獲益新臺幣(下同)957,722元 。而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103年1月至隔年1月管理費,然自 104年2月起原告業務主管已將節電報告書、分析表及發票送予被告明確表示確實有節省電費,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拖欠2期之節省電費管理費後,被告竟委請律師函覆「歉難 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甚於104年5月29日以律師函任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違約,故依兩造契約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所積欠104年2月至同年5月4個月省電管理費 146,310元【計算式:29,516(104年2月)+42,380(104年3月)+38,506(104年4月)+35,908(104年5月)= 146,310】,及懲罰性違約金1, 122,300元【金額等同剩餘 43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6, 100元(即103年2月至104年1 月之一年之平均每期管理費)×43期(104年6月至107年12 月,即未到期之期數)=1,122,3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2.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2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簽 約時告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施作符合台電規範之節電設備,以達節省電費之效果,然實際上原告僅向台電申請將被告電價計價由二段式申請改用三段式,並不需於電力設備做任何改善工作,此核算標準一般電力工作人員均知之甚稔,原告係利用被告缺乏用電設備及使用知識欺騙誘導,方使被告與之訂立系爭契約,嗣於104年2月間經被告向電力使用專業人員諮詢後,始知受騙即未再給付電費節省管理費,並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覆以系爭契約係受原告欺騙而訂立,重申拒絕支付電費節省管理費用,現並以104年8月27日答辯狀為撤銷訂立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不用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又原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施以詐術獲得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48條亦應駁回其訴。如原告之行為未 構成詐欺,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必須至被告之廠房進行節電設備安裝工程並經台電審查合格,然原告並無施作任何上開電力設備,被告自無庸負任何報酬給付之責。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違約金,依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及金錢成本,所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電費節省專案合作契約書,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5 年,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即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管理費(本院卷第3 頁、第60反頁、第 124 反頁)。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2年12月24日向台電申請變更 被告2段式時間電價為3段式時間電價,依前開改變電費計價方式後,被告因而節省之電費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0、131反頁) ㈢、原告並無至被告公司廠房施作、安裝任何省電設備工程(本院卷二第25反頁)。 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拖欠2 期之節省電費管理費,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9日函覆因認原告以詐欺之方法獲取不當之管理費用,歉難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 60頁背、第75頁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點闕為: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是否應至被告廠房施作省電設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無詐欺?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給付?如有,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電費節省專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甲方(原告)業務範圍責任:1.甲方進行電費節省改善專案工程後,如未任何節省,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相關費用。…3.甲方保證本改善專案工程一切合法,並經台灣電力公司審查合格,如本合作專案涉有相關違法情事,由甲方負擔全部責任,與乙方無關」,其內容文字雖為「改善專案工程」似為需設置工作物,惟第7 款係約定「管理費收費原則:1.乙方得支付甲方省電專案管理費用: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如下:契約簽訂前乙方(被告)用電之流動電費各單價,經甲方改善後之流動電費的各價單,其二之差價之總價即為節省總金額,甲方向乙方酌收節省總金額二分之一為管理費…」,又稱支付為「省電專案管理費用」,且契約內容均未有任何施作設備、施作工期、完工進程之約定,難單以契約中有工程2 字遽認原告必至被告廠房施作任何設備;又經本院傳訊本件契約原告負責接洽之業務薛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之說詞都說不用裝設備,一切都是合法,有節省就收費,沒節省就不收費,因為公司不會去裝設備,如果我答應要裝也沒有能力,至於公司如何節電,是機密公司不會告訴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之總經理亦證稱:當初薛浚鴻並沒有改善工程的計劃書、施工計畫、施工時程等資料,他說改善期間公司要配合他,說5 年裡面所有的花費不用付錢,節省下來的電費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已難認簽約時有約定設備施工乙事;又參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係以原告改善後節省之電價為計算標準,原告既從未至被告廠房施工,被告卻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確認電費有所節省而依約給付報酬,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按台電期別完成被告節省電費為其工作義務,並非必以提供施作實體之省電設備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施作實體設備誘騙,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2 年12月24日向台電申請變更被告2 段式時間電價為3 段式時間電價,且確因原告改變電費計價方式後,被告因而節省之電費如附表所示,故可認原告確已依契約履行。被告雖辯稱上開時間電價一般電力工作人員均知之甚稔,乃原告係利用被告缺乏用電設備及使用知識不足,非屬改善云云,惟台電之各類用電電價是屬多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電105 年3 月29日電配售部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減少用電措施宣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 6至170 頁),台電同表示需依照用戶用電特性及歷史資料方得評估適合電價種類,此有台電高雄區營業處105 年10月3 日高雄字第105132245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第21頁),被告亦陳原告係利用其電力使用及節省電費專業知識(本院卷一第61反頁),足見評估台電電費使用種類以節省電費,需相當專業之知識,當屬勞務之給付,被告所辯難謂可採。是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2 月、3 月之管理費28,110元、40,362元,自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未依約給付省電專案管理費予甲方達二期以上者,視為違約。乙方須一次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未給付管理費當期回推一年之平均每期管理費×未到期之期數 )不得異議」,上開條款文字雖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乃為預估如履行違約後剩餘期數可取得之報酬,故實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查被告於104 年2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給付報酬即管理費,則原告主張又被告已未納2 期即104 年4 月視為違約,依前開約定應自未給付管理費即104 年2 月回推一年即104 年2 月至103 年3 月之平均每期管理費為26,288元(附表編號3 至14加總315,451 ÷12=26,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未到 期之期數45期(5 年扣除已履行之15月 )計算違約金,共 1,182,960 元(26,288×45=1,182,960 ),至原告所請求 之104 年4 月、5 月之管理費,因依前開約定未給付管理費2 期後即應視為違約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以之為管理費再為請求。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報酬係以每月節省之電費,高低不均,依附表所示相差達數萬之多,原告自承每月仍評估被告電價改善製作結案報告書以請求報酬;再參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台電亦有提供免費之諮詢供建議、參考,此有前開台電高雄區營業處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另酌以被告因原告所提供原告之電價變更受有極高之電費節省,且如被告用電特性未改變之情況,可能依此電價變更享受長久之利益等客觀事實、勞務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況,認違約金應酌減為6 成5 即768,924 元(1,182,960 ×65%=768, 9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用、違約金共837,396 元(28,110+40,362+768,924 =837,396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電費期間 │節省金額│約定管理│備註 │ │ │ │(新臺幣│費(新臺│ │ │ │ │/元) │幣/元) │ │ ├──┼─────┼────┼────┼────┤ │1 │103年1月 │52,628 │ 26,314 │ │ ├──┼─────┼────┼────┼────┤ │2 │103年2月 │51,721 │ 25,860 │ │ ├──┼─────┼────┼────┼────┤ │3 │103年3月 │77,722 │ 38,861 │回推終月│ ├──┼─────┼────┼────┼────┤ │4 │103年4月 │74,402 │ 37,201 │ │ ├──┼─────┼────┼────┼────┤ │5 │103年5月 │81,053 │ 40,526 │ │ ├──┼─────┼────┼────┼────┤ │6 │103年6月 │ 9,764 │ 4,882 │ │ ├──┼─────┼────┼────┼────┤ │7 │103年7月 │ 7,396 │ 3,698 │ │ ├──┼─────┼────┼────┼────┤ │8 │103年8月 │ 9,462 │ 4,731 │ │ ├──┼─────┼────┼────┼────┤ │9 │103年9月 │ 6,021 │ 3,010 │ │ ├──┼─────┼────┼────┼────┤ │10 │103年10月 │82,033 │ 41,016 │ │ ├──┼─────┼────┼────┼────┤ │11 │103年11月 │71,530 │ 35,765 │ │ ├──┼─────┼────┼────┼────┤ │12 │103年12月 │80,683 │ 40,341 │ │ ├──┼─────┼────┼────┼────┤ │13 │104年1月 │74,621 │ 37,310 │ │ ├──┼─────┼────┼────┼────┤ │14 │104年2月 │56,221 │ 28,110 │回推始月│ ├──┼─────┼────┼────┼────┤ │15 │104年3月 │80,725 │ 40,362 │ │ ├──┼─────┼────┼────┼────┤ │16 │104年4月 │73,344 │ 36,672 │ │ ├──┼─────┼────┼────┼────┤ │17 │104年5月 │68,396 │ 34,1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