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
- 原告
-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政良
- 訴訟代理人
- 蘇鵬今
- 被告
- 蘇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糾紛,於民國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背包客」旅館,為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紅色油漆以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僱工修繕,需清潔地板、重新油漆牆壁、修繕門廳、更換燈具,因此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修復所需費用總計為255,000元(不含5%營業稅),且該旅館因修繕5天未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70,000元計共350,0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0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其曾於上開時地至背包客旅館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255,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5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消費糾紛,於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背包客」旅館,為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紅色油漆以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失美觀效用。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為修繕「背包客」旅館,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
㈣原告因修繕旅館,5天未能營業,受有350,000元之營業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宏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清潔費90,476元、旭日光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工程尾款41,168元、威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油漆工程99,750元、華泰木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木作工程(附傢俱)177,143元、旭英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粗工1,600元、垃圾車11,400元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共255,000元,應為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3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7日至2月14日之營業額共計800,086元,有客帳科目彙總表在卷可佐,故其每日營業額約為100,000元左右,其主張不能營業期間為10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5日,當時適逢農曆年假期間,故其主張每日受有營業損失50,000元,5日共計350,000元,應為有據,洵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5,000元(計算式:255,000元+350,000元=6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