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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告
翁坤山
原告
陳金洲
原告
楊沛瑤
被告
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寶蓮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原告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投資被告而於被告設立之初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且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業口頭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並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翁坤山及陳金洲乃於104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而原告楊沛瑤則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表明辭任,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具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為此分別對被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而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金洲代表被告應訴。然被告之監察人陳金洲如前所述亦因主張業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等節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是顯已無監察人可代表被告應訴,為避免本件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者;所謂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諸如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或其他影印費、調查證據所需費用等規費。

三、經查,原告翁坤山、楊沛瑤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之監察人陳金洲亦主張業向被告辭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同為本件原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訴訟顯已無可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又經本院依高雄市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多位律師,郭寶蓮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3 月3 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以郭寶蓮律師就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郭寶蓮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參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以及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茲命原告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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