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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訴人
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翁坤山

      陳金洲

      楊沛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6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另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係以上訴人之董事葉宏洲為法定代理人,而未載明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姓名,並由特別代理人於上訴狀內簽章,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應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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