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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郭慧珊吳芝瑛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增桶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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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法院有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故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詐欺之手段向聲請人商借本件系爭借款,因此另涉刑事案件,業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78號),有刑事告訴狀1 紙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相對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向聲請人借款一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於相對人所涉詐欺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系爭消費借款契約之成立,以及有無交付借款等情,則本院本可就卷內資料、證據,綜合判斷之,無待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本院斟酌上揭情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因,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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