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林增桶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毘首羯磨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5日及同年6月9日向伊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自同年8月20日起即未再營運,顯已無意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以書狀答辯:原告前向業主承攬「台南土城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順風耳兩大神將寶像工程案」,並將其中銅板鑄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系爭200萬元乃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而非 借款,伊並已開立工程款發票予原告,且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僼乾簽收,原告卻因事後反悔給付系爭200萬元而曲解 為借款,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給付報酬,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974號受理在案,系爭200萬元爭議實為工程合約履約爭議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共計200萬元, 其已於103年3月3日委託友人OOO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6月9日預扣2個月利息4萬元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敦煌工坊藝術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96萬元予被告,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OOO之匯款單及敦煌工坊藝術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05-106、170-172頁),本院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項目、金額等審核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就上開借款借據之真正及原告曾交付系爭200 萬元乙點亦未予爭執,堪認上開借款借據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200萬元乃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並非借款 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3年6月11日開立且由原告之子簽收之250萬工程款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上開借款借據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等字句,且於備註欄載明系爭200萬元之用途分別為「代借現 金付支票款」、「代開支票調現付銅料款」,並於備註說明欄記載造砂機、震模機等鑄造設備及傾斜爐等熔煉設備為「借款提供抵押品」等語,衡諸常情,倘原告交付系爭200萬 元係為支付被告工程報酬,被告於收款後應係簽立收據等證明已收取工程款之證明文件,要無於文件標題為「借據」之文件上簽名之理,更無被告須提供造砂機、震模機等鑄造設備及傾斜爐等熔煉設備作為抵押品,始得向原告領取工程報酬款之可能;反之,被告雖提出上開250萬元工程報酬發票 ,惟該發票金額250萬元亦與系爭200萬元金額不符,難認該紙發票與系爭200萬元有關,故被告抗辯系爭200萬元係屬工程報酬云云,難認有憑,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10 月24日(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