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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楊淑儀

  • 原告
    王久敏
  • 被告
    劉家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王久敏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成路34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地面「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該路段地面標線「慢」減速,即貿然疾駛通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成路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伊因而倒地後再滑行衝撞訴外人顏名毅停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左足外踝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頭部鈍挫傷及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支出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支出醫療費用13,813元、醫療用品費2,457 元、輔具費用5,300 元,而伊臉部疤痕將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始得去除,又伊於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4 日,支出看護費用8,000 元,出院後需人看護90日,以1 日1,2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08,000 元,且於系爭交通故故發生後須休養3 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00 元,於訴訟期間因刑事案件開庭、調解而不能工作5 日,以伊之日薪為1,920 元計算,受有損失9,6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影響臉部外觀,住院期間感染疥瘡,受傷期間小朋友需委外接送,且迄今骨頭、腳背仍有酸麻感,無法正常快步行走,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500元,伊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伊合計應得請求賠償599,4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成路34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地面「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成路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後再滑行衝撞顏名毅停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813元、醫療用品費用2,457 元、輔具費用5,300 元、救護車車資3,000 元。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97年5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修復需費26,500元。 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62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地面「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成路34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後再滑行衝撞顏名毅停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813元、醫療用品費用2,457 元、輔具費用5,30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臉部疤痕之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臉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殘留疤痕,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臉部所殘留之疤痕並不顯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難認原告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去除該疤痕之必要,況原告就其主張因此需支出5 萬元之醫療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救護車車資: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車資3,000 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亦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5 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於同年6 月4 日離院,而其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照顧8 週,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卷第1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03 年6 月1 日起請假在家休養,然迄103 年7 月28日下午即未請假,而上班半日,同年月30日上午始又請假半日回診,亦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榮化120 字第16002 號函及函附之請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參諸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依其醫療專業按原告傷勢所為之上開判斷,並佐以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下午即未請假而恢復上班之情況,原告住院期間即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6 月4 日間需人全日看護,而出院後至103 年7 月27日止亦需人全日看護。又現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而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000 元,復有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8,000 元、出院後53日看護費用63,600元(計算式:53×12 00=63600 ),應屬可採,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72,800 元云云,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骨折處最快6 個月方可癒合而須休養6 個月,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原月薪57,600元,於103 年6 、7 、8 月所領薪資分別為55,680元、39,020元、51,097元,而此乃係因病假之故,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105 年1 月25日榮化120 字第16002 號函及函附薪資單、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27,003元(計算式:57600 ×3 -55680 -39020 -51097 =27003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27,003元,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出庭、調解,因而損失5 日薪資,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核其性質乃屬因原告應訴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尚非屬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所生之損害,應難令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26,500元云云,惟系爭機車為97年5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修復需費26,5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5 月29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又原告主張上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62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500 ÷〈3+1 〉=6625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 復費用為6,625 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4 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17頁),又其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53日,骨折處最快6 個月方可癒合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於傷後既需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長達53日需人全日看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工程師,名下有1 間房屋、1 筆土地、1 臺汽車、1 筆投資;被告為國小畢業,當時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798 元(計算式:13813 +2457+5300+3000+8000+63600 +27003 +6625+100000=229798)。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龍成路34巷之交岔路口,錦田路繪有行車分向線,其南向北車道分為2 車道,由內而外分別寬3 公尺、1.9 公尺,龍成路34巷於路口西側未具分向設施,路寬4.2 公尺,東側則繪有行車分向線,東向西、西向東車道分別寬5.9 公尺、4.6 公尺,錦田路路口前地面上設有「慢」標字,而龍成路34巷路口前地面上設有「停」標字,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事發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於錦田路分向線東方1.2 公尺、路口西側龍成路34巷北側路緣北方0.6 公尺處,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西南向東北延伸長11.2公尺,止於路旁空地顏名毅車輛處(以車頭位於錦田路南向北車道路緣東方0.1 公尺、路口東側龍成路東向西車道路緣北方6 公尺處、車尾位於錦田路南向北車道路緣東方4 公尺、路口東側龍成路東向西車道路緣北方6 公尺處,頭西尾東停放該處)之刮地痕,並以頭東尾西倒於該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以車頭距錦田路分向線東方1.2 公尺、路口西側龍成路34巷北側路緣北方6.6 公尺處,車尾距錦田路分向線東方1 公尺、路口西側龍成路34巷北側路緣北方2.6 公尺處,頭東北尾西南停放該處,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位置乃於前車頭,系爭機車則為右側車身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見警卷第18至26頁),則依系爭交通事故後,兩造之車輛皆位於路口中心附近以及刮地痕起點位置之現場情狀以觀,兩造應係於相近之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惟以原告所經路口係設置「停」標字,依規定其應停車再開,其竟仍貿然直行通過,致未及注意被告之來車,是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設置「停」標字之路口為停車再開之過失,且此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衡以被告所經該路口係設置「慢」標字,依規定其應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若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為「原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9,798 元,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70%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939元(計算式229798×0.3 =689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系爭事 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620元已如前述,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19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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