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賢
- 被告
- 阡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信彰
- 被告
- 陳穗羽
劉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阡騰企業有限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卓信彰為清算人,原告陳明卓信彰為阡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阡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騰公司)於10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陳穗羽、劉致宏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就阡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阡騰公司分別向原告聲請①中期擔保貸款借款390萬元,尚積欠36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②中期貸款借款210萬元,尚積欠19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並均約定如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其他約定條件。詎阡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8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5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利息請求擴張卷第32頁筆錄)。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指數表等為證(卷第5至17頁、第34-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三人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債權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 │額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利率10% │利率20% │ │├──┼─────┼────────┼───┼─────────┼─────────┼───────┤│ 1 │3,640,000 │自104年8月1日起 │3.5% │自104年9月2日起至 │自105年3月2日起至 │3,900,000 ││ │ │至清償日止 │ │105年3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 2 │1,960,000 │自104年8月1日起 │3.5 %│自104年9月2日起至 │自105年3月2日起至 │2,100,000 ││ │ │至清償日止 │ │105年3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合計│5,600,000 │ │ │ │ │6,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