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中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日前為投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增資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辦理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伊出資200萬元。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前,再增資為5000 萬,乙方公司(即原告)不須支付增資資金並應登記為1000萬以保障乙方期待甲方興櫃之獲利保障…。」、第5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綠大地公司辦理股份增資登記完竣後,綠大地公司應於當月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每月15日給付3 萬元之車馬費,第四至第六個月於每月15日給付5 萬元之車馬費給乙公司之協助公司擴展、銷售業務人員」。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10月前,辦理增資為5000萬元及伊持有1000萬元股份之登記事宜,並應按月給付伊所約定之車馬費。伊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於簽約日(103年3月14日)給付80萬元,復於被告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間)再給付120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車馬費予伊。再者,被告並未依約定於103 年10月前,辦理增資為5000萬元及伊持有1000萬元股份之登記事宜,經伊多次催告其儘速辦理登記,被告迄今均仍未依約履行辦理增資,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顯有悖兩造當初以伊投資入股合作之共識,伊見被告遲未辦理增資,於103 年11月發函予被告,通知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通知被告辦理退股手續。是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伊通知被告退股後之3 個月,被告即應將伊所投資入股之200 萬元返還予。次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甲方藉故拖延增資業務,導致會計師無法作業或拖延作業,甲方視同違約,願賠償80萬元的雙倍金額給乙公司」。是以,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未於103 年10月前,辦理增資為5000萬元及伊持有1000萬元股份之登記事宜,即應依前開違約約款賠償的雙倍金額即160 萬元予伊。綜上所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約款,經伊催促後能未履行,伊為保障己身投資之權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通知被告辦理退股事宜。是以,被告自應給付伊所投資入股之200 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60萬元,共計360萬元予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簽定增資入股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辦理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 千萬元,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 2.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前再增資為5 千萬元,原告不須再支付增資資金,但應登記為1 千萬元,以為興櫃獲利之保障;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違反約定時,經原告通知被告退股3個月內,被告應將入股之200萬元返還原告;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藉故拖延增資業務,導致會計師無法作業或拖延作業,被告視同違約,願賠償80萬元之雙倍金額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入股金200 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合約書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16頁、29-31頁)。而依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董事已增列原告公司指派人邱文樺,持有股份20萬股(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確已投資入股金200 萬元。惟從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可慨出被告迄未將資本額增資為5 千萬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入股金200萬元及違約金1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