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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 原告
- 施育晟
- 被告
- 周建偉
- 被告
- 陳沿仿 (即陳詩諭)
- 被告
- 上 一 人 陳通海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沿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陳沿仿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沿仿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沿仿(原名陳詩諭)為伊之配偶,兩人育有一女施○紜,民國101年7月間伊受國家教召5天,被告陳沿仿以其與婆婆不親為藉口,待伊前去教召後,即與其父母前來夫家載走所有傢俱,並帶施○紜搬回娘家,迄今仍拒不返家同居,期間伊多次南下被告陳沿仿娘家,請其早日帶孩子返家團聚,均遭被告陳沿仿拒絕,嗣原告觀看被告陳沿仿之臉書生活動態,始發現被告二人有多次深夜飲酒、用餐,一同出遊、泡湯、夜宿汽車旅館等親密行為,並均拍照上傳臉書,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友份際,並逾越夫妻婚姻後正常交友之界線;嗣後被告陳沿仿更傳遞恐嚇訊息予伊,使伊倍感威脅,身心受到極大驚恐。被告二人之親密行為已共同侵害伊配偶權,被告陳沿仿之恐嚇行為則侵害伊之自由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沿仿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沿仿則以:伊女施○紜出生之後,伊即與原告母親因感情不睦而時有爭吵,伊父母為避免婆媳問題致伊與原告間之感情惡化,始暫將伊及施○紜帶回高雄,伊與原告間於提起離婚之前即因感情不睦分居長達半年以上,雙方婚姻破裂並非被告周建偉所致,被告周建偉係為幫助伊走出傷痛,始邀伊一同聚餐、出遊,且均有多數友人同行,伊與被告周建偉一同泡湯時亦會穿著泳衣,兩人間親吻照片也僅是配合店家「親親豬五花」活動為之,伊與被告周建偉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再者,伊與周建偉間有借貸關係,為請原告出面幫忙解決,一時氣話,始傳送該等簡訊予原告,竟遭原告反控伊恐嚇等語置辯。
(二)被告周建偉則以:伊與被告陳沿仿之家人認識多年,因陳沿仿之婚姻不順,故伊常帶陳沿仿出遊散心,並將照片公開於社群網站,亦期望原告因此用心挽回已出現破綻之婚姻,伊與被告陳沿仿一同聚餐、出遊,均有多數友人同行,泡湯時亦會穿著泳衣,兩人間親吻照片也僅是配合店家活動為之,伊與陳沿仿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況原告與被告陳沿仿於101年7月即已分居,伊與陳沿仿於103年1月始相偕出遊,陳沿仿之家人對被告共同出遊均知悉且同意,另伊與陳沿仿僅係一同拍照,原告據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告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沿仿為配偶關係,自101年7月起即分處居住。
(二)被告2人於103年1至4月間有下列互動,並將合照分享於被告2人之臉書頁面上(照片如本院卷二第18至42頁):於1月25日晚間一同飲酒;於2月3日一同至臺南出遊;於2月7日至台南儷景荷楓會館一同泡溫泉,2月8日晚間並一同用餐;於2月15日晚間合照;於2月19日中午及晚間一同用餐;於2月22 日晚間一同用餐;於2月23日一同至南投出遊;於2月24日晚間一同用餐;於2月28日一同至北部出遊;於3月1日一同出遊,並同宿在微星景觀汽車旅館;於3月3日、8日晚間一同用餐;於3月14日一同用餐,並有嘴唇親吻合照;於4月5日、6日均一同用餐。
(三)被告陳沿仿於103年8月26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你告我妨礙家庭的你再不去澈消(按:應為撤銷之誤)」、「對方已經對我家洛(按:應為撂之誤)狠話了」、「說他沒看到側(按:應為撤之誤)告的他會讓我跟蜜死的很難看(按:蜜係原告女兒之小名)」、「對方已經派黑道來我家鬧了」、「你如果再不出面講」、「下一個是你跟你媽」等對話予原告;嗣於103年8月28日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帶小孩自殺謝謝你這樣逼我們」、「只有我死了才能結束一切」、「好哇要硬就來!我沒在怕你的,要看到我們倆你就試看看!要誠意我沒有了!要命就一條!你就等著吧」、「誠意跟你談也沒用啦!是你知道好好和平我苦口婆心勸你!你不要!我吃軟不吃硬啦!記住你現在說的!錢我沒有!你就等著收屍!」等對話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至4月間多次一同用餐、出遊,並各於103年2月7日至台南儷景荷楓會館一同泡溫泉、於同年3月1日同宿在微星景觀汽車旅館、於同年3月14日一同用餐時有嘴唇親吻合照等節,業據其提出臉書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二第18至42頁),而觀諸上開臉書照片,被告二人一同用餐出遊之合照中多有摟抱或臉頰相貼、互相依偎之舉止,被告周建偉更將其臉書上之感情狀態標示為「與貝菈娜(即被告陳沿仿)從2014年1月1日起交往至今」,又被告二人一同泡溫泉之照片係在室內拍攝,被告周建偉將該合照上傳臉書時,並寫有「泡個湯放鬆一下...全身滑膩膩,順便讓女朋友感冒快快好」等親密字句,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留宿時之合照則係共處一室,且被告周建偉手臂環抱陳沿仿躺於室內沙發上(本院訴卷二第18、22、36頁)等情,其等上開舉止均係一般不會與有配偶之人為之而具有性意味之親密行為,再參以被告之友人對渠等合照亦留言稱:「想說最近怎麼這麼乖,都沒要約我~原來,是交女朋友~有異性沒人性~」、「你們可以不要這樣嗎?單身的人是很孤單的」、「你們太閃了啦,嘻嘻嘻」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1、29、32頁),更足見被告之友人亦皆認為其等為男女朋友,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而屬情侶交往之互動,則渠等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實屬甚明。
2.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只是一般朋友出遊,也有其他友人同行,泡湯時亦有穿著泳衣,親吻照片也只是配合店家活動,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惟被告二人上開舉止顯已逾越朋友分際業如前述,無論渠等用餐出遊時有無其他友人同行、泡湯時是否有著泳裝、親吻照是否係配合餐廳活動所為,均無礙於渠等互動已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至證人即被告陳沿仿之父親陳通海雖到庭證稱:關於被告二人的關係,伊的女兒是很開放愛照相,但他們並沒有到房間裡面做出超出朋友的行為云云,惟其亦證稱:伊只知道被告他們出去,但對於他們去哪裡、互動的情況則並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卷二第8頁正反面),以證人陳通海為被告陳沿仿之父親,對被告陳沿仿難免維護,且其既然對被告二人互動如何並不明瞭,則其證述顯然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陳沿仿雖另辯稱:伊與原告已因感情不睦分居長達半年以上,伊與原告間婚姻破裂並非被告周建偉所致云云,惟原告與被告陳沿仿當時婚姻關係尚在,縱生破綻,但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夫妻間已有齟齬,即謂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又被告周建偉復辯稱:伊帶陳沿仿出遊散心並將照片公開於社群網站,亦期望原告因此用心挽回已出現破綻之婚姻,況原告與陳沿仿於101年7月即已分居,伊與陳沿仿於103年1月始相偕出遊,陳沿仿之家人對被告共同出遊均知悉且同意云云,但被告周建偉與陳沿仿之上開行為顯然無助於原告與陳沿仿間之婚姻維繫,至被告周建偉與陳沿仿出遊是否得其家人同意,更與其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關,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聯合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專員,其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於103年間之全年所得為60餘萬元;被告陳沿仿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曾任領班、業務助理、倉管人員等職,名下並無財產,於103年間之全年所得為20餘萬元;被告周建偉為高職畢業,現職材料送貨員,名下亦無財產,於103年間之全年所得則為近30萬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訴卷一第137、26、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酌以原告與被告陳沿仿當時業已分居多時,及被告二人交往時間及程度之情節,與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陳沿仿上開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陳沿仿於103年8月26日、28日傳送上開簡訊予伊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沿仿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傳送上揭簡訊。而細譯上揭簡訊之內容,被告陳沿仿向原告告稱「你告我妨礙家庭的你再不去澈消(按:應為撤銷之誤)」、「對方已經對我家洛(按:應為撂之誤)狠話了」、「說他沒看到側(按:應為撤之誤)告的他會讓我跟蜜死的很難看(按:蜜係原告女兒之小名)」、「對方已經派黑道來我家鬧了」、「你如果再不出面講」、「下一個是你跟你媽」、「我帶小孩自殺謝謝你這樣逼我們」、「誠意跟你談也沒用啦!是你知道好好和平我苦口婆心勸你!你不要!我吃軟不吃硬啦!記住你現在說的!錢我沒有!你就等著收屍!」等詞,實係向原告表示若其不願撤回妨礙家庭之告訴,則將加害於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與被告陳沿仿之女的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向原告為不利益之通知,此等內容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至被告陳沿仿雖辯稱:伊與周建偉間有借貸關係,為請原告出面幫忙解決,一時氣話,始傳送該等簡訊予原告云云,但觀諸上開簡訊,被告陳沿仿並未提及與周建偉間借貸之事,況無論被告陳沿仿傳送上開簡訊之原因為何,其既以加害原告及其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通知原告,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原告之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之妨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陳沿仿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沿仿傳送上開簡訊恐嚇伊,已侵害其自由權,而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又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沿仿之學、經歷及所得、財產狀況,均如前述【見本判決四、(一)、3.】,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沿仿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者即為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陳沿仿另侵害其自由權,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萬元,被告陳沿仿另給付1萬元,及均自105年1月19日(即原告明確陳述對被告二人請求數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