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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仙鋒林碧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柯光祥 被   告 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盈新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孫仙鋒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孫仙峰及林碧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由被告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孫仙鋒及林碧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加祥公司)於㈠、民國101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孫仙鋒、林碧蓮及盈新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新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約定利率隨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3.386%),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繳還本金1,833,348元及部 分利息後,就其餘款項部分即與原告變更約定為於104年12 月7日到期一次清償1,166,652元,期間並按月繳息,而被告盈加祥公司為清償借款1,166,652元,簽發支票號碼HC9587932號及HC000000 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816,652元及3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㈡、10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孫仙鋒、林碧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3,000,000元,約定利 率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3.386%), 並應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盈加祥 公司、孫仙鋒及林碧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盈新祥公司亦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依上開借據觀之,被告盈新祥公司並非該300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參本院卷第8頁),其自不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此揭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起算日 │ 年息 │ 違 約 金 │ │ │臺幣) │ │ │ │ ├──┼──────┼──────┼────┼───────────────┤ │ 一 │1,166,652元 │自民國104年 │3.386% │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月7日起至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 │ │清償日止 │ │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列 │ │ │ │ │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二 │3,000,000元 │自民國104年 │3.386% │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 │ │11月25日起至│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6個月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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