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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8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告
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晁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1月間承攬被告之「合泰輪」抽砂船之維修、保養工程,伊業依船東指示派鐵工技師登輪進行該輪封艙、抽砂設備臨時支撐及固定物拆除復原工程、提供配件供「合泰輪」維修16V240ZC柴油機、派鐵工、電焊工登輪進行該輪船艉樁滑輪膠著弄鬆工程暨提供物料、提供10HP×30㎏/ ㎝2 船用空氣壓縮機含馬達及底座、派鐵工、電焊工登輪並提供材料設備加裝吊桿位於左舷船艉末端挖泥總管出口平台處及將該總管末端彎頭盲板回裝等工程,且均經被告員工於工程驗收單上簽名確認,惟被告迄未給付伊應受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4,734 元,為此爰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7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另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工程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為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原告嗣業提出前述請款單等相關單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上開單據可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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