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吳昇峰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被告
- 節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菩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節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奏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88 萬元、122 萬元,復於102 年2 月8 日借款216 萬元、54萬元,均約定以年利率3.5%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就未付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時日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及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1 │2,504,837 │自104 年6 月28│年息 │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3.55%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 │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 │2 │592,284 元│自104 年7 月28│年息 │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3.55%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 │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 │3 │1,108,695 │自104 年8 月8 │年息 │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3.55%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 │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 │4 │292,130 元│自104 年7 月8 │年息 │自10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3.55%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 │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