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高淑涓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簡字第37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鐵馬工程行」之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乃持塑膠椅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5,5 10 元,且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事後亦不願再與被告共事,而另覓他職,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塑膠椅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先後至原祿骨科醫院(下稱原祿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祿醫院及大同醫院104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27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日確實有持塑膠椅毆打原告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及原祿醫院104 年4 月21日原祿醫高地院檢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同醫院104 年5 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12至20頁)所載原告當日傷勢,核與原告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及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420 元等情,固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惟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因遭被告持塑膠椅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先後至原祿醫院、大同醫院就診乙節已如前述,而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提出原祿醫院104 年3 月26日費用收據明細表(見附民卷第4 頁),項目名稱記載證明書費100 元,經本院核對前揭原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時間均為104 年3 月26日無誤,堪認核屬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104 年7 月9 日新陳代謝科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 頁),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之結果,原告於事發前即曾至該院新陳代謝科就診,且事發後亦定期至該科進行甲狀腺檢查、取藥,有該院105 年1 月5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就醫紀錄、醫療費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49頁),核與系爭傷害有異,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惟參酌該院所檢附原告104 年3 月26日醫療費用明細,已記載當日健保基本部份負擔300 元、現收金額4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0 元,是原告請求上開二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20 元(計算式:100 元+320 元=420 元),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任職鐵馬工程行,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11天,以每日工資1,350 元加計雇主提供餐費6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15,510元等情,固提出104 年2 月份-2、3 月份-1薪資條為證,惟觀諸上開104 年2 月份-2(0000-0000 )薪資條係記載工數6 日,每日薪資1,350 元,伙食津貼30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另104 年3 月份-1(0000 -0000 )薪資條則記載工數8 日,每日薪資1,350 元,伙食津貼120 元等情語(見附民卷第7 頁),由此可知,鐵馬工程行並非每日均給付伙食津貼予原告,且由上開記載亦無從得知伙食津貼(即餐費)為每日60元,自難僅憑上開薪資條遽認原告每日可得餐費60元,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加計餐費60元云云尚不足採。其次,原告任職鐵馬工程行期間,每日薪資1,350 元,並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因病請假共11日等情,有鐵馬工程行105 年1 月5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每日薪資為1,35 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未能工作11日;而大同醫院前揭函覆雖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該院並未說明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之期間為何,僅是一般性之判斷,本院審酌原告為年約46歲之婦女,身體復原能力顯較年輕人差,且所受傷勢涵蓋臉部、雙上肢及下背部,勢必影響其活動能力,佐以原告陳稱:伊於中鋼協力廠商鐵馬工程行擔任作業主管及工安工作,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僅休養3 日,係老闆要伊休養11日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要從事廠區工安維護之勞務工作,當非逕與文書等靜態工作類型相提並論,則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與原本勞務內容相當工作之期間,自應以11日為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4,8 50元(計算式:1,350 ×11=14,850)之工作損失,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翔陽工程行,每日薪資約1,300 元, 103 年薪資所得為23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3 年薪資所得為20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彌封證物袋內)。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45,270元(420 元+14,850元+30,000元=45,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 頁,於104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