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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景裕
被告
人(即清算人)
被告
皇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雅淳

人(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景裕、謝雅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皇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謝雅淳、陳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景裕、謝雅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皇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景裕、謝雅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皇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展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04 年2 月12日邀同被告陳景裕、謝雅淳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止,利率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即3.93%計算,並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新林公司、皇展公司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到期日一次償還本金,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林公司、皇展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上揭借款被告新林公司、皇展公司分別僅繳息至104年10月4 日、104 年10月1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00 萬元、180 萬元以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4 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影本1紙、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電腦連線本息繳納明細表2 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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