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楊淑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綺律師
- 被告
- 晉緯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徐明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共 同 林孟楷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晉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晉緯公司) 為被告(訴字卷第10頁以下),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96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89 頁),經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與爭點具有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相通,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又其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另行繳納裁判費用(訴字卷第184 頁),被告對之復均未表示反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明德為晉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晉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至對向車道,欲進入重信路570 號旁停車場,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信路東向西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徐明德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因而與原告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足12公分撕裂傷及左手、左足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203,929 元;②看護費用186,000 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780 元;④交通費用(計程車費)33,100元;⑤財物損害11,850元;⑥精神慰撫金498,307 元,合計1,098,966 元。再被告徐明德駕駛被告晉緯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晉緯公司自應與被告徐明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96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徐明德駕車因上開過失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晉緯公司應與徐明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93,679元,除其中詠田徒手療法7,700 元並無依據之外,其餘均不爭執;又牙科費用30,250元不爭執,其餘認無必要。②看護費用在60,000元以內不爭執,超過部分並無看護之必要。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98,215元範圍內不爭執。④交通計程車費15,400元不爭執,其餘因非屬醫療所需,故予以否認。⑤財物損害部分除機車零件應予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⑥精神慰撫金498,307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0,575元,應自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明德為晉緯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晉緯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至對向車道,欲進入重信路570 號旁停車場,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重信路東向西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徐明德所駕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徐明德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晉緯公司應就被告徐明德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字卷第191頁)。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575元(訴字卷第34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刑案警卷),又被告徐明德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其貿然左轉時撞及原告之機車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徐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徐明德為晉緯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事發時係駕駛晉緯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中,被告未予爭執(訴字卷第191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03,929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979元(即扣除詠田徒手療法7,700 元之金額),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至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即詠田徒手療法費用7,700 元云云,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此部分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確屬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其請求上開推拿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業據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訴字卷第15頁),而原告因此至牙醫診所接受裝設假牙之治療,並支出假牙及看診費用計110,250 元,亦有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代牙醫診所治療計畫確認書、收據等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46 、147 、255 、256 頁),被告雖辯稱:假牙製作費用應以3 萬元為限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憑,亦未舉證原告上開假牙費用有何浮誇情事,是其空言辯解自難採憑,原告請求上開牙科醫療費用110,25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計196,229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186,0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訴字卷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共計93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86,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傷勢及恢復情形,看護費用以6 萬元為限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程度,高醫函覆:原告於102 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共15日),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二週內需半日專人照護等語(訴字卷第331 、338 頁);高雄榮總醫院則函覆:病患主要為左足撕裂傷,經縫合手術,除左足傷口及挫傷後之腫脹,行動不適外,無其他嚴重外傷,傷勢尚未達到須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等語(訴字卷第331 、339 頁),則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之日數、程度,自應以上開醫院函文所載者為準。至原告雖辯稱高雄榮總醫院輕忽原告之傷勢,故其函覆原告無須專人看護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醫院業已斟酌相關病歷所示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而詳為說明、回覆,原告未舉出具體證據所為上開空言辯解,尚無可採。再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全日以2,000 元、半日以1,000 元為計算基礎(訴字卷191 頁)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000元(計算式:15×2,000 +14×1,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78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47,791元共3 個月,計143,373 元,且於事發後遭調離列車長職務,受有每月平均勤務補貼3,201 元共7 個月,計22,407元,共計165,78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原告於事發後仍繼續工作,每月並領有薪資,惟其中勞保傷病給付98日共計98,215元,由臺灣高鐵公司先行墊付,嗣後再由其薪資中扣除等情,有臺灣高鐵公司回函暨所附勞保傷病給付申請及歸墊同意書、原告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回函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21 至325 頁),且對照原告所提出請求本件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之單據(訴字卷第269 頁,編號74至113 ),亦可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至臺灣高鐵公司工作情事,復經對照原告101 年度、102 年度及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申報薪資所得金額(本院訴字卷密封袋內),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即為上開遭扣除之98,215元,且被告對此已無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70 、378 頁),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8,21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不能擔任列車長之勤務津貼損失共計22,407元云云,惟原告係自96年7 月10日至103 年8 月17日擔任列車長,嗣於103 年8 月18日轉任站務員迄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鐵公司函文在卷足憑,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10月13日,足見原告於事發後仍持續擔任列車長職務迄至隔年8 月下旬始卸除列車長職務,自難認其未擔任列車長職務與本件事故有關,則縱令其受有上開津貼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4.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33,1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共計33,100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單據為憑(訴字卷第20 7至225 、270 至319 頁),惟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列表第1 至43項共13,000元,及第114 至137 項共2,400 元,合計15,400元範圍不爭執,其餘非屬醫療之必要,故予否認等語。觀之原告之請求明細表(訴字卷第268 頁至269 頁反面),原告雖請求其住處往返推拿處所之計程車費(第44至73項),惟原告請求上開詠田徒手療法之推拿費用,因非屬本件必要醫療行為,不應准許而經本院駁回其請求在案,業如上述,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非屬必要,無從准許;再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13日起迄103 年3 月14日止由其住處往返工作處所即臺灣高鐵公司左營站之計程車費用云云(第74至113 項),然依上開高醫函文所示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至2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二週內需半日專人照護等情以觀(訴字卷第338 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充其量為自102 年11月6 日住院手術日起1 個月即約至102 年12月6 日止,其後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其本件請求之交通費用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3月14日止,依其傷勢復原程度,難認其於上開期間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處所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其無須專人看護後有何不能自行駕駛或騎乘交通工具前往工作處所之情形,則其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財物損害11,8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衣物損失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准許。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復費6,85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1 紙為憑(訴字卷第145 頁),而被告辯稱該機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等修復費用6,850 元均為零件費用,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係92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本件事發102 年10月13日,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已逾10年,參照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上開零件費用6,850 元,其折舊金額為6,165 元(6,850*0.9 )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85 元(6,850-6,165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計5,685 元(5,000 +685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498,307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又其傷勢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大專畢業,任職於臺灣高鐵公司,101 、102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額,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資所得;被告國中畢業,擔任晉緯公司負責人,101 、102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給付額,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投資2 筆;被告晉緯公司從事汽機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進出口業務,資本總額6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晉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訴字卷第166頁、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徐明德本件駕車過失行為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8,307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9,529元(計算式196,229+44,000+98,215+15,400+5,685 +8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57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63 至3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69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954 元(439,529 -80,575),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8,95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