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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范瑞鴻、謝尚穎

  • 原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瑞鴻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鴻運大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87年間建築完成,建商於共有部分興建兒童遊戲區並設置兒童遊樂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伊自接管系爭設施後,均係委由被告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丞鎂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維護,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日 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丞鎂管理公司負有維護、修繕系爭設施之義務。丞鎂管理公司再將上揭管理維護服務複委任被告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鎂保全公司),則丞鎂保全公司亦有維護、修繕系爭設施之義務。又被害人李章瑞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於同年月14日上班時間之22時許,前往系爭設施走上樓梯巡視時,因木板樓梯支撐力減損無法承受李章瑞體重,突然崩塌而跌落,頭部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李章瑞之配偶及子女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分別給付李章瑞之子女及配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4, 863元、利息28,353元、一審裁判費5,182 元,合計548,398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點之約定,丞鎂管理公司並未因複委任丞鎂保全公司維護系爭設施,而得免除自身之義務,系爭設施之維護及檢查責任,自應由被告共同承擔,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履行檢查、修繕及通報責任,係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致委任人即原告遭李章瑞之配偶及子女求償而受有548,398 元之損害。另系爭設施管理之欠缺僅為事故發生之次因,李章瑞之未按保全巡邏規定及兒童設施使用規則進入系爭設施方為事故主因,而李章瑞於執行職務時,於深夜未攜帶照明設備而強行踏上兒童設施樓梯,更於行進間操作手機之違規行為,顯係丞鎂保全公司疏於實施職務教育訓練所致,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第 185 條第1 項、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或給付內部分擔等語。聲明:㈠被告丞鎂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54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丞鎂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54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丞鎂管理公司之義務並不包括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繕事項,而就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固有列入「公共設施管理、設備檢查修繕監督事項」,然係指目視可見之異常或故障,須為安全維護或修繕之建議及嗣後修護時之監督,並非指對於所有設備毫無異樣時須逐一檢查。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設施之外觀並無任何破損,依目視未發現任何異樣或故障,且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是否應予汰舊換新,須依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會會議決議辦理,非屬丞鎂管理公司應予處理之權限範圍,丞鎂管理公司自難以察覺其可能異常而須為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依系爭契約,丞鎂管理公司並無未盡「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之責,況若依系爭契約認丞鎂管理公司就系爭設施有維護、修繕之責,則原告當會定期督促丞鎂管理公司為維護及修繕,並定期為報告,倘丞鎂管理公司怠於維護及修繕時即為違約,應不予續約,始符常理,惟兩造從無就系爭設施應為如何定期維護、修繕有任何約定,且歷年來兩造間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於屆期後均予續約,原告從無表示異議,足認丞鎂管理公司並無怠為管理維護責任,更可認兩造間並無將系爭設施委任丞鎂管理公司維護、修繕之約定。再者,原告所同意丞鎂管理公司複委任丞鎂保全公司之服務事項,乃系爭契約所載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非「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更無擴及系爭設施之維護、修繕義務,原告主張丞鎂保全公司亦有維護、修繕系爭設施之義務,顯有誤解。故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並未負有維護、修繕系爭設施之責,就原告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李章瑞本身為被害人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所稱雇用人選任監督行為是否有疏失並無關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大樓於87年間建築完成,建商將系爭設施交由原告管理,系爭設施與系爭大樓牆壁、地板交界處均以螺絲固定。 ㈡原告與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丞鎂管理公司再將上揭管理維護服務複委任被告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㈢李章瑞係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設置任何禁止進入系爭設施之公告。 ㈤李章瑞於102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大樓,頭部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不治死亡。 ㈥李章瑞之配偶及子女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李章瑞之配偶及子女共計548,398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管理維護合約就系爭設施進行檢查、通報及修繕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48,39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職務教育及選任監督之義務致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48,398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管理維護合約就系爭設施進行檢查、通報及修繕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於系爭設施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為必要之檢查、修繕及通報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賠償金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就系爭設施負有檢查、維護、修繕義務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所示,前條第1 款第2 目至第5 目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同意乙方得委任丞鎂保全公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等語,足見丞鎂管理公司與丞鎂保全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複委任部分,僅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5 目,即關於公寓大廈及其他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不包含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是此部分原告認丞鎂保全公司亦有契約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屬無據。⑵被告丞鎂管理公司雖辯稱系爭設施就「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繕事項」排除於服務內容之外等語,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表單內容可知,所謂附屬設施設備係指系爭大樓之機電、供水及通風等機械設備,該項服務係以列舉方式明列服務範圍,而兒童遊樂設施既非上開表單所列相關設備,自不屬系爭契約所定附屬設備,而為系爭大樓之一般設備無誤。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設備有檢查、維修及通報之責等語,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本院卷第39頁)所載「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實之監督」之文義解釋,當僅限於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修護時之監督,不包含實施設備維護、修繕。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列服務事項之工作重點所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記載籠統且項目多達20幾項,而管理公司之主要工作在於管理,並非專業修繕人員等情,足認所謂設備之檢查,應僅限於以一般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異常或故障,需為安全維護或修繕建議前之檢查,以通報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請人修繕時之監督,而非指對所有設備於外觀或使用情形無異常之情況下,需逐一確認測試或敲打檢查。此觀證人即原告主任委員蔡佩淋於另案證稱:依合約,大樓公共設施由丞鎂公司協助維護,如發現何處有損害,丞鎂公司即會報知管委會,再行維修(另案一審卷第114 頁);證人即保全人員莊金轉於另案證稱:平時有維護或修繕公共設施,但不會敲打設施,如看到有異狀,就向管委會報告等語亦可佐證(另案一審卷第105 頁)。再佐以證人林水淵於另案證稱:伊住系爭大樓約7 、8 年,平時伊2 個孫子會去系爭設施玩,為了孫子安全,伊平時會去補修,補修範圍包括遊戲區上層樓梯、地面、樓梯卡榫與樓梯板接合處等,有故障損壞之部分伊才會修理,樓梯的卡榫與樓梯板有鑿崁,伊用木材填滿,讓樓梯不會搖晃,伊有修理過上層樓梯,也是用木材填滿之方式修理,又有次某個小孩子從遊戲區上層摔落,剛好被伊抱住,伊就將上層樓梯用木板封起來,後來不知道被誰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可證系爭設施之修繕工作,並非丞鎂管理公司應負責之事項,否則應非僅由證人林水淵負責處理無誤。是系爭契約中,被告僅就系爭設施於外觀有明顯損壞時,始須通報原告,依原告之決議辦理維修時,並需負責監督無誤。 ⑷又系爭設施於事故發生前,外觀並無異狀且狀況良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主任委員蔡珮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兒童遊戲區設施是良好的,事故發生後,才知悉組長於事故發生前一、二天,為清除陽台落葉等物經由樓梯上陽台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16 至117 頁);證人莊金轉證稱:事故前幾天,因上面有排水孔塞住,伊有使用上層樓梯上去陽台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現場、掉落樓梯層板照片在卷可稽(另案一審卷第27至28頁、第72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⑸是丞鎂管理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外觀無異狀之建物設施,並無逐一測試、敲打確認是否應予以修繕之義務,就系爭設備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管理維護合約就系爭設施進行檢查、通報及修繕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48,398 元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丞鎂保全公司有未盡職務教育之義務致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48398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系爭設施樓梯並非巡邏路線,且李章瑞前往系爭設施時,並非巡邏時間乙情,業據證人莊金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係丞鎂保全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大樓保全代理組長,保全員巡邏時應佩戴配備如手電筒、哨子、警棍,系爭設施不是平時指定須巡邏地點,伊曾上去系爭設施之上層樓梯,因為上面2 樓有一陽台,系爭事故發生前幾天排水孔塞住,伊還曾上去查看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04 至105 頁),並有系爭大樓巡邏表、管理員值勤日誌、巡邏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考(另案一審卷第65至71頁),是系爭設施並非僱主提供李章瑞執行巡邏勤務之環境範圍無誤。證人即原告主任委員蔡珮淋於另案證稱:系爭大樓住戶曾開會口頭宣導禁止住戶使用系爭設施上層樓梯,並告知住戶管理員不可經由遊戲區上層樓梯前往陽台,應由視聽室進入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14 頁);證人即住戶楊李玉霞於另案證稱:伊住在系爭大樓約11年,平時會參與住戶大會,開會時都會宣導大人不可以使用系爭設施上層樓梯,大樓住戶不會去那裡,只有管理員會過去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11 頁)。然並未告知危險之範圍及程度為何,而李章瑞甫到職,對於環境均不熟悉,其以保全人員之身分,利用工作時前往系爭設施瞭解環境並無不當。又系爭設施外觀並無損壞,原告亦未設置明顯標誌禁止成人進入,且系爭設施之上層樓梯設置可通往陽台,雖下層為兒童遊戲區,然依其外觀看來,應屬可供人通往陽台之通道之一,就僱主而言,顯難防範李章瑞自行前往熟悉環境而使用該樓梯。另保全員巡邏時固應佩戴配備如手電筒、哨子、警棍,而李章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打開照明,亦未配戴手電筒等情,業據證人楊李意霞證稱:伊住系爭大樓約11年,系爭設施區域有燈可以開啟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蔡珮淋證稱:保全員一般會於凌晨0 時至1 時許,將燈光關閉,於傍晚時間再將燈光開啟,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李章瑞於傍晚時,未將燈光打開,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檢查監視器存影畫面,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前,李章瑞先到系爭大樓對面買飲料,回到管理室後在翻袋子拿東西,又在中庭晃來晃去,然後畫面就看不到人,後來在監視器畫面有閃爍一下燈光,當時並未開啟燈光設備,應該是手機光源,因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章瑞躺臥處旁邊就是手機,無其他巡邏配備,又保全員如發現異狀,依正常流程,應先通報委員,開啟燈光,佩戴裝配手電筒、警棍等,再前往查看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節錄畫面在卷可按(另案一審卷第113 、119 至122 頁)。惟李章瑞因頭部受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記載法醫師認定直接死亡原因係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樓梯跌落、頭部外傷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9頁),再由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攝現場照片,亦可見樓梯木板有5 層自與扶手卡榫接合處鬆脫掉落地面乙情(另案一審卷第27、74頁),足見李章瑞係使用系爭設施樓梯,因樓梯支撐力無法負擔,樓梯層板鬆脫而跌落發生系爭事故,堪以認定。因樓梯層板鬆脫而掉落一節,即便李章瑞於前往現場時開啟照明或攜帶手電筒,或不使用手機,應亦均無防範可能性。是系爭事故應難認係丞鎂保全公司疏於實施職務教育訓練所致,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丞鎂保全公司有未盡職務教育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依民法第281 條給付內部分攤等語,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48,398元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81 條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48,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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