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張維君、鄭子文、林幸頎
- 法定代理人陳進成、彭先隆
- 原告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先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提起之反訴,核與本訴均係緣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暨衍生瑕疵責任,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合併程序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所示4 次買賣契約,伊將如附表所示農產品出售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貨物送交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貨物因被告逾期取貨而已毀損。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價款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因原告另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23日有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原告曾同意就此扣抵價款11,520元,故被告已無給付餘款11,520元之義務;再者,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係欲前往加拿大參展,原告負有保證品質之責任,惟原告非但各短少交付285 箱、395 箱貨物,僅實際交付815 箱、605 箱貨物,且所交付者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致伊各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299 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再經高雄市政府居中協調,原告同意每箱貨款調降為每箱270 元,是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款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後,就此已無給付價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依兩造交易模式,被告如欲向原告訂貨,被告原則上均會向原告下訂單。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傳真訂單予原告,兩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訂貨日期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裝櫃出貨日期,實際交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農產品予被告。 ⒊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每箱480 元,且應交付暨已交付之貨物為芭樂386 箱。又原告就該次交易同意扣抵20,000元;被告曾就此支付價款153,760 元。 ⒋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契約,原本約定價款應為每箱300 元,被告就此尚未實際以金錢支付價款。 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契約,原本約定價款應為每箱300 元,被告就此尚未實際以金錢支付價款。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如有,兩造間事後是否曾協議被告僅應給付一半價款即105,555 元?⒉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是否曾同意被告除得扣抵20,000元外,亦得再行扣抵11,520元?被告有無給付餘款11,520元之義務? 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是否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又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是否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再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有無短少交付貨物? ⒋高雄市政府是否曾居中協調,使兩造均同意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款調降為每箱270 元? ⒌承上,如原告短少交付貨物或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是否造成被告分別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299 元?被告得否就此主張抵銷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給付價款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總幹事張O風雖證稱:被告並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下訂單,但伊曾偕同被告負責人彭先隆向農友購買蓮霧,伊將此事告知原告主管吳O璋,並交由吳O璋處理後續事宜等語,惟證人張O風就實際訂購貨物之大小、箱數等交易細節,未能明確證述,且就該次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證人張O風陳稱:彭先隆為被告總經理,當然是以被告名義向農會下單等語(見院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見證人張O風或係以彭先隆之工作職位推測該次交易之對象;佐以證人吳O璋到庭結證:伊忘記張O風是否曾告知、交辦此事,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也不清楚為何可以在無訂單之狀況下向原告購買農產品,復不清楚兩造如何確認該次交易內容,伊只知道當初是彭先隆與張O風一起到蓮霧農友那邊,由農友裝箱後就直接送到農會冷藏室,待被告其他農作物併櫃一起送至加拿大,但當初彭先隆曾提及這批蓮霧是彭先隆自己要購買,與被告無關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酌以證人張O風僅為原告總幹事,彭先隆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兩造仍屬不同法人格,張O風縱與彭先隆一同前往與農民洽談蓮霧買賣事宜,亦不足以遽予推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資憑據(見院一卷第82頁),惟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被告如欲向原告訂貨,被告原則上均會向原告下訂單,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俱屬法人,交易數量亦非甚微,兩造均須製作內部帳目並進行稅務處理,如無任何書面資料,兩造恐難核實帳目明細,亦乏履約依據,此顯悖於情理。況且,原告如無收受書面訂單,其內部人員即難以審酌、評估相關農產狀況、貨物大小、數量、價款金額與履約時地等交易細節,被告亦乏具體憑據可得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兩造是否願於此等不確定之情形下,均甘冒履約風險而合意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顯非無疑,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交易,本係抗辯原告短少交付26箱貨物,故應扣抵價款等語,其後改稱為短交24箱等詞,嗣又異動為原告前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5 月23日間分別短交貨物26箱、6 箱,被告不再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應交付貨物為386 箱乙節(分見院一卷第32頁、第172 頁,院二卷第9 頁、第107 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明顯歧異,已難憑採。再者,兩造間之折讓方案,其折讓單明細編號22部分固記載「11,520缺」(見院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惟此記載係以人工手寫方式加以註記,該記載未經兩造用印簽名確認,且其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是否可能意指被告尚欠缺11,520元價款未為給付;又參以證人吳O璋結稱:該協議係針對蕃茄、大頭菜等農產品所為協議,並無涉及附表編號2所示芭樂等語(見院一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張O風所述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是無從徒執此一註記,即予率認原告確實曾同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得再為扣抵價款11,520元。此外,被告就其所稱之貨物短交情形,雖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院一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然原告否認此電子郵件之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前於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23日另有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原告出貨均有短少等節,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其無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給付餘款11,520元等語,應非可採。 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特約,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又買受人受領貨物後,主張有瑕疵存在或延期付款約定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及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雖抗辯:貨物係運往加拿大參展,兩造間存有保證品質之特約,然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狀況,無法參展,全部貨物均具瑕疵,且原告有短少交付貨物情形,嗣經高雄市政府居中協調後,兩造同意調降價格,伊自得依據上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款互為抵銷等語,然此俱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之訂單上記載略以:請注意芭樂品質(不能有過熟、擦傷、腐爛、藥傷、蟲咬蜂叮等情況,且必須符合台灣與加拿大農藥殘留標準),顏色要青綠,硬度夠,果皮必須光滑等文字(分見院一卷第6 頁、第7 頁),然上開內容所要求之品質,並無顯然高於一般農產品出售標準。再者,台灣與加拿大間之距離甚遠,除空運速遞方式外,貨物往往須經相當時間長途運輸方能送抵加拿大,衡諸情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均屬農產品,或隨著時間經過、保存環境之良窳而有產生變化之高度可能,此當為兩造所明知;佐以貨物自臺灣以船舶運送方式送抵加拿大,皆由被告負責洽約,相關海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50頁),並有加拿大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啟元通運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交通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商港服務費)等件為證(分見院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57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院二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5頁),是於貨物運送過程中之保存情形暨相關防止貨損方式,屬被告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範疇,原告無從與運送人協議約定運送時間、方式等細節,其應無何等願與被告議定以貨物運抵加拿大時間作為保證品質認定基準之理,被告亦無從課與原告應就運送過程中所生貨物變化情形負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雖又抗辯貨物係作為參展使用,如有瑕疵即無法參展,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全部無法使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查詢,該局函覆略以:本局於103 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3 年度番石榴、金煌芒果加拿大拓銷委託服務案」,推廣高雄農產品,由葳群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得標等節(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有參展需求者,應為葳群公司;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行銷輔導科人員廖O慶結證:葳群公司表示其向被告購買之番石榴(俗稱芭樂)、芒果、木瓜等水果都壞掉,伊要求葳群公司向原告購買農產品空運至加拿大等情(見院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於債之相對性,應係被告對葳群公司負有各該水果具參展品質之義務,而非原告,並可徵被告如選擇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運送至加拿大,應無產生貨損之虞;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訂單予原告時,並無註明參展乙事,復被告別無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實難以推認兩造間確實存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被告自亦無從進以執此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證人謝世璿結證:被告所屬員工於出貨前都會先來驗貨,如以肉眼檢視發現有蟲咬蜂叮、過熟、撞傷、腐爛、蒂頭掉落等狀況,就會加以檢擇排除,又芭樂均以保麗龍網包裝,再以打包帶進行封箱,將紙箱放在棧板上送入冷藏櫃,其後直接將棧板送入貨櫃,被告所屬員工亦曾於裝箱後要求打開再次查驗貨物等語(見院一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廖O慶亦證稱:伊曾與農會總幹事一同前往加拿大,眾人在溫哥華Total Fresh Produce Limited 進口商公司查看芭樂、芒果等農產品,每箱芭樂約30至33顆,伊看到裡面約3 、4 顆芭樂壞掉或出現褐色,但沒有腐爛、發霉,其餘芭樂均是好的,大家還有試吃等情,並提出相關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分見院二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張O風與吳O璋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大致相符(分見院一卷第130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64頁至第74頁);再細繹卷內加拿大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內容,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記載略以:芭樂腐爛(Decay) 程度平均為29%、褐變(Brown discoloration )程度平均為5 %(分見院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57頁、第204頁至第208 頁,院二卷第28頁至第37頁),堪認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貨物,事前業經兩造查驗,事後運抵加拿大亦非全部均已腐爛、褐變而無法出售,亦無從以貨物運抵加拿大後所作成之上揭檢驗報告,執之回溯推認其於原告裝箱之際即已存有瑕疵。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載貨物存有瑕疵乙節,僅提出照片2 張為據(見院一卷第97頁),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地係另行繕打,且僅顯示芭樂3 顆,別無其他事證憑佐,無從確認真實拍攝時地,亦無從逕予認定該等芭樂確為原告所交付者,自亦無從進以率斷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全部均存瑕疵。循此,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全部具有瑕疵等語,應無足採。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又文書之內容倘經塗改,不能辨別當事人用印或簽名之前後時,應推定其用印、簽名在變造之前,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在變造之後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雖提出經原告內部人員謝世璿簽名確認之訂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分見院一卷第6 頁、第8 頁),然被告亦就此提出業經原告回傳之訂單為憑(見院一卷第91頁),而經相互核對,兩造所提出之訂單均載明為「1100」箱,且被告所提出之訂單,其上亦有謝世璿之簽名,並無註記「815 箱×30」 ,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謝世璿之簽名係在手寫註記「815 箱×30」之前;佐以證人謝世璿證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交易之訂單,其上「1100箱」係伊所寫,伊看完後才確認簽名,被告員工於出貨前曾電詢出貨量,伊有表示貨物不夠等語(見院一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足見被告訂貨數量為1,100 箱,且經原告確認後回傳予被告,兩造間就此1,100 箱之交易數量業已達成合意。⑵證人吳O璋雖證稱: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訂單上手寫「815 箱×30」,但該部分應係「815 箱×300 」之誤 載,亦即該次買賣最後成交數量為815 箱、每箱300 元,被告亦有同意此箱數與價款,又彭先隆曾向謝世璿表示市府人員同意每箱調降30元乙情,但經伊與張O風進行查證,市府人員完全否認此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惟其證言核與該訂單之手寫數字「30」歧異,該手寫註記復未經被告簽名用印確認,本院實無從以其證詞即遽予認定兩造事後曾合意變更交易數量為815 箱、每箱300 元,抑或兩造合意將實際交付貨物箱數價款均每箱調降30元。遑論證人張O風亦證述:彭先隆曾向伊反應原告實際交貨數量與訂貨數量有所出入乙情(見院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證人吳O璋所為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固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據(見院一卷第8 頁),然此僅為原告內部單方開立之稅捐憑證,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確曾同意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之數量應修正為815 箱。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達成交易數量1,100 箱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就此所請求給付之價款,係按其實際交付之數量為請求,未就其短少交付之貨物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而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就其因原告短少交付此部分貨物所受之損害內容與金額,僅概述:該只貨櫃運費68,626元、報關費6,830 元、拖車費13,650元、油資790 元、商港費1,094 元、推貿費397 元等出口費用91,387元,原告短交貨物使每箱成本增加29.05 元,總成本增加23,677元,另有貨損損害,被告就此損失金額為371,982 元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9頁、第26頁、第105 頁),然原告否認其造成被告成本增加及其中油資支出部分,酌以上揭費用多屬一般海事成本,是否因貨櫃內部裝箱數不同即導致各該支出金額均有所差異,洵非無疑;至油資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間亦未見何等直接關聯性,復被告別無舉證以資證明該成本增加之損害債權暨具體數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非可憑採。 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提出相關訂單、統一發票為據(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9 頁),觀其訂單所載,訂單數量以人為方式修改為「605 箱」,證人吳O璋就此結證:農會的產銷有限,須經農會現場確認箱數與品質後,再向被告告知箱數,不可能被告下訂單1 萬箱,原告就直接出貨1 萬箱予被告,又謝世璿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訂單更正為「605 箱」後,有將更正後之訂單回傳予被告,被告並無反應貨物短少交付等語(見院一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謝世璿所述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137 頁),足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載交易之買賣內容應為605 箱,難認原告有何短少交付貨物之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其內部訂單為據,然其上未見任何原告所屬員工之簽名或用印(見院一卷第92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同意此交易數量與價格,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惟被告就此部分貨物短交致其所受之損害內容與金額為何,亦僅略稱:該只貨櫃運費69,934元、報關費8,186 元、拖車費12,600元、商港費1,094 元、推貿費531 元等出口費用92,345元,原告短交貨物使每箱成本增加60.29 元,總成本增加36,476.28 元,另有貨損損害,被告損失金額共299,299 元等語(分見院二卷第20頁、第26頁、第105 頁),然原告否認其造成被告之成本增加,酌以上揭費用多屬一般海事成本,是否因貨櫃內部裝箱數不同即導致支出金額有所差異,尚非無疑,難以執此推認被告確實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害暨相關具體損害數額,被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同無足採。 ⒍被告雖猶抗辯高雄市政府曾居中協商、調降兩造間之買賣價款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查,函覆結果並無此情(見院一卷第63頁),證人廖O慶亦到庭證述:被告之負責人彭總曾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幫忙協調兩造間之交易,但伊當時表示此為私人間買賣,請兩造自行洽談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是兩造間應無透過高雄市政府協議、合意約定調降價款。至被告執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之訂單,其上並無「815 箱×30」之記載 ,自無從認定此記載即係指兩造曾合意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每箱均調降30元;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之訂單,其上並無相類似之記載,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並未達成降價之約定,被告執此置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易,給付價款共計437,520 元(計算式:11,520+244,500 +181,500 =437,5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見院一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應分別給付符合保證品質之芭樂1,100 箱、1,000 箱。詎反訴被告僅實際交付各815 箱、605 箱,各短少交付285 箱、395 箱,且所交付者,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給付不能,致伊分別受有損害371,982 元、299,299 元,反訴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高雄市政府居中協調,兩造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每箱貨物調降為270 元,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之價款應各為220,050元(計算式:815×270=220,050 )、163,350元 (計算式:605×270=163,350 ),經與伊所受損害進行抵 銷後,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付287,881 元(計算式:371,982+299,299-220,050-163,350=287,881 ),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881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並無何等保證品質之特約,且伊所交付之貨物均無瑕疵存在,亦無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又縱使伊有短少交付貨物或貨物存有些許瑕疵等情形,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因此而受有何等損害暨相關具體數額,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同上述乙、壹、三、㈠所載。 ㈡爭執部分: ⒈反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物,是否負有保證品質之義務?又其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全部存有腐爛、花身、軟、發霉等瑕疵?有無短少交付貨物之情形? ⒉承上,如有各該情形存在,反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是否分別受有371,982 元、299,299 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並無存在保證品質之特約,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於進行海運運送前即存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有短少交付貨物之狀況;至反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雖僅實際交付815 箱,不符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之交易數量1,100 箱,惟反訴原告就此所支付之貨櫃運費、報關費、拖車費、商港費、推貿費等款項,俱屬一般海事成本,是否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箱數不同而導致支出金額有所差異,尚非無疑;反訴原告所稱之油資部分,復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間未見何等直接關聯性,俱如上述。再者,反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載貨物存有瑕疵暨所生損害債權之數額,僅概稱:貨物市價各約為617,770 元、458,590 元,反訴原告損失實屬嚴重等語(見院二卷第101 頁、第105 頁),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訂貨日期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之主張/抗辯 │ │號│----------------│--------------------------------│ │ │實際交付之農產品│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主張│ │ │----------------│ │ │ │裝櫃出貨日期 │ │ │ │----------------│ │ │ │給付價金日期 │ │ ├─┼────────┼────────────────┤ │1│102 年6 月19日 │⑴阿蓮區農會之本訴主張略以: │ │ │(無書面訂單,此│ 兩造曾口頭約定買賣蓮霧共217 箱│ │ │ 為原告所主張之│ ,事後並曾協商議定豐如公司應給│ │ │ 日期) │ 付一半價款即105,555 元。 │ │ │----------------│--------------------------------│ │ │無 │⑵豐如公司之本訴抗辯略以: │ │ │----------------│ 兩造間並無此訂單(買賣契約)存│ │ │無 │ 在,並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 │ │----------------│ │ │ │無 │ │ ├─┼────────┼────────────────┤ │2│ 103 年6 月10日 │⑴阿蓮區農會之本訴主張略以: │ │ │(傳真訂單時間)│ 買賣價款應為185,280 元,豐如公│ │ │----------------│ 司僅支付153,760 元,又原告同意│ │ │芭樂386 箱 │ 豐如公司得扣抵20,000元,故豐如│ │ │----------------│ 公司尚有餘款11,520元未為給付。│ │ │103 年6 月13日 │--------------------------------│ │ │----------------│⑵豐如公司之本訴抗辯略以: │ │ │103 年7 月5 日 │ 阿蓮區農會先前另有短少交付貨物│ │ │(豐如公司業已給│ 之狀況,兩造已協議應扣抵11,520│ │ │ 付153,760 元)│ 元,故豐如公司無庸給付餘款。 │ ├─┼────────┼────────────────┤ │3│ 103 年7 月28日 │⑴阿蓮區農會 │ │ │(傳真訂單時間)│ ①本訴主張略以: │ │ │----------------│ 買賣價款應為244,500 元,豐如│ │ │芭樂815 箱 │ 公司迄未給付,又兩造間無保證│ │ │----------------│ 品質之特約,且已交付之貨物無│ │ │103 年8 月1 日 │ 瑕疵,亦無短少交付貨物,市府│ │ │(於同年月4 日實│ 復未曾居中協調價款,豐如公司│ │ │ 際裝櫃出貨) │ 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 │ │----------------│ ②反訴抗辯略以: │ │ │尚未實際以金錢交│ 兩造間無保證品質之特約,貨物│ │ │付價金 │ 無瑕疵,亦無短少交付貨物,故│ │ │ │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 │ │ │⑵豐如公司 │ │ │ │ ①本訴抗辯略以: │ │ │ │ 原訂貨1,100 箱,阿蓮區農會短│ │ │ │ 少交付285 箱,且貨物全部具有│ │ │ │ 瑕疵,經市府協調後,每箱調降│ │ │ │ 為270 元。又經與反訴部分進行│ │ │ │ 抵銷,豐如公司已無給付此部分│ │ │ │ 價款之義務。 │ │ │ │ ②反訴主張略以: │ │ │ │ 阿蓮區農會短少交付貨物,且貨│ │ │ │ 物全部具有瑕疵,不符合保證品│ │ │ │ 質,致豐如公司受有新臺幣371,│ │ │ │ 982 元(即加幣13487.38元)之│ │ │ │ 損害,經扣除本訴抵銷部分,阿│ │ │ │ 蓮區農會尚應賠付151,932 元。│ ├─┼────────┼────────────────┤ │4│103 年8 月4 日 │⑴阿蓮區農會 │ │ │(傳真訂單時間)│ ①本訴主張略以: │ │ │----------------│ 買賣價款應為181,500 元,豐如│ │ │芭樂605 箱 │ 公司尚未給付,又兩造間無保證│ │ │----------------│ 品質之特約,且未短少交付貨物│ │ │103 年8 月8 日 │ ,已交付之貨物亦無瑕疵,市府│ │ │(於同年月10日實│ 復未曾居中協調,豐如公司無從│ │ │ 際裝櫃出貨) │ 以之為抵銷抗辯。 │ │ │----------------│ ②反訴抗辯略以: │ │ │尚未實際以金錢交│ 兩造間無保證品質之特約,貨物│ │ │付價金 │ 無瑕疵,亦無短少交付貨物,故│ │ │ │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 │ │--------------------------------│ │ │ │⑵豐如公司 │ │ │ │ ①本訴抗辯略以: │ │ │ │ 原訂貨1,000 箱,阿蓮區農會短│ │ │ │ 少交付395 箱,且貨物全部具有│ │ │ │ 瑕疵,經市府協調後,每箱調降│ │ │ │ 為270 元。又經與反訴部分進行│ │ │ │ 抵銷,豐如公司已無給付此部分│ │ │ │ 價款之義務。 │ │ │ │ ②反訴主張略以: │ │ │ │ 阿蓮區農會短少交付貨物,且貨│ │ │ │ 物全部具有瑕疵,不符合保證品│ │ │ │ 質,致豐如公司受有新臺幣299,│ │ │ │ 299 元(即加幣10836.3 元)損│ │ │ │ 害,經扣除本訴抵銷部分,阿蓮│ │ │ │ 區農會尚應賠付135,949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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