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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佳瑛

  • 當事人
    王進其薛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王進其 被   告 薛原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良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6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簡附字第14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青年旅行社)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3,000,000 元,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新疆烏魯木齊,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中國青年旅行社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2 人分別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公司,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被告薛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被告大陸地區之中國青年旅行社擔任大陸旅遊團領隊乙職,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帶團入境臺灣,而伊為該團之臺灣領團導遊。詎於103 年3 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薛原欲帶該團旅客離團去見臺灣親友而為伊阻止,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薛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顏面擦傷、左大腿瘀傷、右手上臂瘀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85 元。②增加生活上支出( 交通費) :150 元。③工作損失:150,000 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中國青年旅行社則以:原告僅受皮肉傷,根本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請求賠償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且薛原為一女性,其僅以徒手抓原告右臉部及用腳踢原告左腿,加害情形亦屬相當輕微,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著實過高;而伊於事發後亦委由行家旅行社歐明東副總致贈慰問金6,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遭中國青年旅行社之受僱人薛原徒手毆打,致受有顏面擦傷、左大腿瘀傷、右手上臂瘀傷、腹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共4 紙為證,並為中國青年旅行社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638號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國青年旅行社之受僱人薛原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遭薛原毆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共1,68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同醫院、屏東醫院收據為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中國青年旅行社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支出此部分醫藥費應認係薛原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共1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停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49 號卷第41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當日搭乘計程車就醫、103 年3 月25日就醫支付停車費,尚屬必要合理,復中國青年旅行社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50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50,000 元乙節,惟為中國青年旅行社所爭執,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必要休養1 個月,且衡以其所受系爭傷害雖破皮瘀青而有疼痛,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賠償休養1 個月之工作損失150,000 元,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導遊工作,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薛原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國青年旅行社為在大陸地區設立資本額人民幣3,000,000 之有限公司等;並斟酌本件傷害事件之事發緣由、衝突經過,及原告經此衝突所致傷害及其精神上亦受有若干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21,835元(計算式:1,685 元+150 元+20,000元=21,835元),又中國青年旅行社前已委託行家旅行社交付原告6,000 元之慰問金,此情有行家旅行社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中國青年旅行社抗辯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亦有理由。是經核算後,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35元(21,835元-6,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明文。本件命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中國青年旅行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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