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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告
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告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養殖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80元,被告迄今僅清償164,520元,尚欠543,26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就魚飼料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提供系爭飼料予被告,其給付有瑕疵,被告除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外,長期下來亦已造成被告飼養之鱸魚品質受損,對此被告亦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販售虱目魚及鱸魚飼料與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自103年5月至8月間之貨款,共計643,260元。

㈡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已向被告收取100,000元之貨款(本院卷第88頁)。

㈢兩造所共同封存之檢體,經送鑑定,經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9月1日函檢附之公證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高雄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34-138頁)顯示,原告之飼料符合契約規範標準。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生產並給付予被告之鱸魚飼料,是否有不符合產品保證品質之瑕疵?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26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生產並給付予被告之鱸魚飼料,是否有不符合產品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辯稱因原告出售交付予伊之系爭飼料有瑕疵,被告除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外,長期下來亦已造成被告飼養之鱸魚品質受損,對此被告亦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將被告所稱有瑕疵之飼料送檢驗結果,飼料成分均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伊販賣的飼料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予伊之飼料有瑕疵,導致伊養殖之魚品質受損等語,其所提之證據,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高雄測試報告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此2份報告為原告所否認。查該報告係被告自行採樣送檢,並未會同原告共同採樣、簽封及確認送檢之標的,則送檢標的是否確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飼料,即生疑慮,被告既無法證明該檢體確係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則其檢驗結果究為如何,即難逕採。再者,就該二份檢驗報告上記載飼料之產品名稱分別為鱸魚飼料A及鱸魚飼料B,分析項目為「蛋白質」及「粗脂肪」,其「蛋白質」測試結果分別為43.4%及41.75%,尚非被告所辯稱均低於約定之品質43%,而「粗脂肪」部分則屬合格,則此成分是否因此即會造成魚類生長之品質受損,容有疑問;且被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給付之飼料因粗蛋白成分不足,所生之加害給付之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究有如何之損害,是其辯稱其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對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主張上開報告所送檢驗之飼料,再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被告之住所,自被告之冰箱取出其所主張有瑕疵之飼料(鱸魚配合飼料9號),並對該飼料共同採樣、封存後,再送請鑑定,其鑑定之事項為原告飼料包裝袋上所載之成分,亦即兩造所約定之品質:㈠粗蛋白質是否不低於43.0㈡粗脂肪是否不低於3.0㈢粗灰分是否不超過16.0㈣粗纖維是否不超過3.0㈤水分是否不超過11.0㈥鹽酸不溶物是否不超過2.0,此有104年8月10日之勘驗筆錄、委託鑑定函、包裝袋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111、68頁)。而據送鑑定之單位即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9月1日遠東(農)北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證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高雄測試報告,其對上開鑑定之項目,檢測後均符合標準(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再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3年度水產飼料品質監測計畫」對原告公司之抽樣報告,其送驗之水產飼料(含鱸魚飼料)成分,確實均符合CNS規範,及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亦有上管理所104年9月11日屏海漁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抽樣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68頁,鱸魚飼料部分在第149頁),互核其檢驗結果均為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再由上揭送鑑定所憑之檢體飼料,係由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共同封存後送驗,則依此程序而進行檢測所制作而成之檢驗報告,自較原告所提出其單方送驗而作成之報告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飼料成分均符合雙方契約約定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飼料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即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260元,是否有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飼料,共計707,780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164,520元,尚欠543,2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自堪信實,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至8月間陸續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飼料交付予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飼料予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之正當理由,且其所主張系爭飼料有瑕疵之部分亦無法證明,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系爭貨款543,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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