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霖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阮英宏即好玖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起陸續向伊購買油品、麵食等貨品,兩造交易模式均為被告收受貨品後再付款予伊。詎被告於103 年9 、10月間向伊購貨,其中月結貨品於同年9 月之貨款係新臺幣(下同)403,700 元,同年10月係204,800 元,合計608,500 元(下稱系爭月結貨款)。被告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月結貨款數額係608,500 元。但伊於103 年10月間已將系爭月結貨款併同將來購貨之溢付款計1,533,100 元交付予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廖○○(即廖○○,下稱廖○○),並經廖○○出具簽收單一紙(下稱系爭簽收單),原告再為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3 月起開始向原告購貨,兩造買賣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先收貨,次月再付款予原告為主。兩造除系爭月結貨款外,被告就103 年8 月以前之貨款均已付訖。 ㈡被告已受領系爭月結貨款所示貨物,被告對原告應付之103 年9 、10月月結貨款,數額計608,500 元。 ㈢兩造交易期間,原告係推由廖○○出面與被告接洽,被告之價金給付模式於103 年8 月以前,均由廖○○持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下稱系爭明細表正本)向被告收取已受領月結貨物之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結貨款,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雖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受領系爭月結貨款所示貨物,被告對原告應付之103 年9 、10月月結貨款,數額計6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法定義務,本負有支付系爭月結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甚明。然被告辯稱業將系爭月結貨款交付廖○○,已生清償效力,即便廖○○無權代收貨款,亦有表見代理適用云云,固以證人陳○○、廖○○之證述,及系爭簽收單為據。 ㈢惟查,被告自102 年3 月起開始向原告購貨,兩造買賣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先收貨,次月再付款予原告為主。兩造交易期間,原告係推由廖○○出面與被告接洽,被告之價金給付模式於103 年8 月以前,均由廖○○持系爭明細表正本向被告收取已受領月結貨物之貨款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陳○○證述:伊任職原告期間,已與被告交易2 、3 年之久,…都是月結,…伊會拿公司應收帳款正本給被告…不曾向被告預收貨款…公司業務員不會跟公司拿應收帳款影本向客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陳○○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其所述自屬可採。顯見依兩造已存續多年之買賣情形所示,均係原告先供貨予被告,被告於次月受領由原告之人員交付系爭明細表正本時,併給付前月月結貨物帳款,原告不曾要求被告溢付貨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而觀之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1頁),固記載「茲收到好玖行(阮英宏)溢付貨款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元整,於往後貨款中扣除,扣除對象為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廖坤盛」等語,惟關於款項1,533,100 元之計算方式,被告僅泛稱:扣掉系爭月結貨款,尚餘93萬餘元之溢付款,伊預計向原告購買大批油品,再加上往後與原告交易(以月結或現金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153 萬餘元中現金、票據再陳報,被告無自己的票,均以現金或客票,客票來源再查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好玖行所有進出貨均由伊包辦,伊信譽良好,…無登記客票習慣,…無法提出客票明細,1,533,100 元係收(支)客票加總後之關係,所造成百位數出現,係圖方便以少許現金加總補足至百位數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可見被告無法合理說明系爭簽收單所載1,533,100 元之計算緣由,亦無法計算其中現金、票據金額各若干,且就資金流向之資料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業交付系爭簽收單所載之1,533,100 元予廖○○收受。況衡諸買賣常情,苟被告同意先行溢付大額貨款予原告,供逐次扣抵日後之買賣貨款,則該溢付款之確切數額,與被告將來得向原告取貨之權益息息相關,被告自無可能未於系爭簽收單詳細臚列現金數額及票據明細,俾杜免兩造日後就溢付款是否扣抵完畢引發爭執,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相悖。 ㈤又廖○○於本院證述:被告之貨款原由伊收取,但伊於103 年9 、10月間已週轉不靈,且事前告知被告…系爭月結貨款未向被告收取。收取貨款流程係公司提供伊銷貨單正本,收貨款時正本給客戶…。伊簽署系爭簽收單時,並未提供103 年9 、10月之系爭明細表正本及銷貨單正本予被告,系爭簽收單屬伊個人行為,原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佐以被告自陳:依一般情況,業務員於次月初會拿系爭明細表與伊確認,迄業務員於次月中旬送貨時,會順便將訂購單及銷貨憑單正本交還伊,伊再給付前月貨款給業務員。廖○○於103 年10間係拿拷貝之系爭明細表與銷貨單向伊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於兩造買賣交易前或交易後,並無向被告表示業務員得預收貨款,更遑論有於知悉業務員向被告為前揭表示時,不為反對之舉出現,自難遽認原告有表見之事實存在。況廖○○簽署系爭簽收單時,並未同時交付系爭明細表正本及銷貨單正本予被告,核與兩造前述之收款模式不符,亦難遽認被告同意預付貨款之行為無過失。 ㈥被告雖辯稱:廖○○於103 年10月之收款模式固與先前不符,…但基於信賴關係…遂未與原告之會計人員確認云云。然參酌被告陳稱:伊自專科畢業後即從事食品業,好玖行已成立5 年以上,…除向原告進貨外,還有別家公司。伊都是拿到貨後,方付款予進貨公司之業務員…除廖○○外,泰山企業之業務員曾向伊預收款,數額為數千元或數萬元,未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物料達數年之久,非懵懂無知之社會新鮮人,且其購貨廠商多元,依其交易經驗,縱有溢付貨款情況,亦未逾10萬元,苟原告曾授權廖○○一次向被告溢收近百餘萬元貨款,已超逾被告自身之商場經驗甚多,則被告疏未進一步向原告求證此情,依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確有溢付款項之行為,亦難遽認屬善意之舉。況103 年10月貨款理應於103 年11月才收取,被告顯無可能單憑廖○○片面要求即同意提前給付當月貨款,故被告辯稱廖○○於103 年10月之收款具表見代理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㈦遑論,廖○○復證述:當時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才簽署系爭簽收單,…伊資金週轉不靈,向被告分次借款計約百餘萬元,每次均向被告拿現金,目前欠款僅60餘萬元。約定利息即伊將公司售貨金額折抵貨款予被告,…折讓部分伊自行繳款給公司。系爭簽收單所載1,533,100 元非被告要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乃屬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載金額亦有誤,被告斯時僅稱簽個憑證,因伊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貨款再慢慢扣抵,伊未與被告另簽借據。系爭簽收單所載溢付貨款係伊急著向被告借錢,該單僅簽名部分由伊簽寫,其他部分連同金額均由被告所寫,當時被告算錯金額,伊已提出意見,但被告表示純屬形式上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是廖○○係基於向被告借款之目的,方同意在系爭簽收單簽名,系爭簽收單核屬廖○○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要與原告無關,故廖○○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已給付系爭月結貨款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㈧被告已受領系爭月結貨款所示貨物,被告對原告應付之103 年9 、10月之月結貨款,數額計608,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被告就系爭月結貨款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500 元,於法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3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月結貨款請求自103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