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紀啟洲
- 被告
- 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阿香
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被告李阿香、謝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3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止。詎被告佳禾公司於104 年1月29日起即未繳息,依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814,750 元,及依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佳禾公司為本件借款人,被告李阿香、謝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9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