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吳重穎、蘇茂貴

  • 原告
    劦億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劦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重穎 人 被   告 嘉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五一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蘇茂貴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茂貴應支領之各項債權(含營利、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劦億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四六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蘇茂貴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茂貴應支領之各項債權(含營利、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吳重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蘇茂貴前向原告劦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劦億公司)、吳重穎分別借款1,188,855 元、230,000 元,並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 紙在案,因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二人分別取得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二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蘇茂貴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營利等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51號、第1346號於103 年7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執行債務人蘇茂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債權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僅於103 年8 月匯款10,000元予原告吳重穎,之後即拒絕再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受扣押金額予原告,經原告多次電催被告履行未果。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於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蘇茂貴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其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就蘇茂貴每月對被告之應領各項營利等收入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扣押,並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其,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即因此確定,然被告並未將蘇茂貴上開經扣押並移轉之金額全數按月交付予其等,且經其等催討亦無效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51號、第1346號號執行命令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51及第1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不依系爭執行命令向其等為清償時,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命被告於蘇茂貴在被告任職期間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原告劦億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100年3月15日 │188,855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0000000 │ ├──┼───────┼────────┼───────┼───────┼────┤ │ 2 │100年3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7月31日 │100年7月31日 │0000000 │ ├──┼───────┼────────┼───────┼───────┼────┤ │ 3 │100年3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0000000 │ ├──┼───────┼────────┼───────┼───────┼────┤ │ 4 │100年3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0000000 │ ├──┼───────┼────────┼───────┼───────┼────┤ │ 5 │100年3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30日 │0000000 │ ├──┼───────┼────────┼───────┼───────┼────┤ │ 6 │100年3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0000000 │ └──┴───────┴────────┴───────┴───────┴────┘ 附表二:原告吳重穎部分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100年3月15日 │230,000元 │100 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0000000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