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陳烱銘 徐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石頭、雕塑、樹木計67項(見卷一第107 頁),並主張標的物價值相當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見卷一第105 頁),繳納裁判費30,700元。嗣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標的物計104 項石頭、雕塑及樹木4 棵(見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就系爭標的物所得利益為660 萬元(見卷二第167 頁)。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原告應補繳35,640元(計算式:66,340-30,700=35,6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