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許峰彰
訴訟代理人
陳高泰
被告
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阿香
被告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邀同被告李阿香、謝佳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5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280 萬元,合計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按月給付利息週年利率3.6 %,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佳禾公司自104 年1 月7 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佳禾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李阿香、謝佳宏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紙、約定書3 紙、保證書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催告書1 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第39至4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民國) │ │ │├──┼───────┼──────┼────┼───────────┤│1 │2,103,659 元 │104 年3 月2 │週年利率│自104 年1 月7 日起算至││ │ │日起至清償日│3.6% │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者││ │ │止 │ │,按本借款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款按本││ │ │ │ │借款利率20% 計算。 ││ │ │ │ │ │├──┼───────┼──────┼────┼───────────┤│2 │901,56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3,005,226元 │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0,7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 31,1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