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筠堯 被 告 許雅慧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 同段13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四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 審理中,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拍定(本院卷二第142頁),系爭房地 已無法由被告返還與原告,原告因而於104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借款185萬元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4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48頁)。核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積欠龐大債務,為籌措資金並取得較高之房屋貸款額度,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70萬餘元,扣除原告先前之房屋貸款約190萬元後,剩餘84萬餘元則借予被告。嗣於101年9月間,被告另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00萬元,再於102年4月間、12月間向訴外人陳育駿分別借款45萬元、20萬元 ,亦由被告收受借款調度使用,惟前開借款本息均由原告按月繳納,兩造已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被告陸續還款65萬元,尚有185萬元債務未清償。詎系爭房地已於104年6月15日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8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系爭房地拍定價金為461萬元,扣除抵押借款421萬元後,被告受讓剩餘價金4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99年6月同居於系爭房 地,因原告失業多年,故兩人之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均由收入較為穩定之被告負擔繳納,原告為讓被告安心,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畢移轉登記,非借名登記。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改向被告任職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並清償原告先前房貸約190萬元,於此之後系爭 房地之貸款均自被告帳戶按月扣繳,嗣後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向訴外人陳育駿借款,均係被告自行清償,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亦是被告將現金交給原告去繳納,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者自居。103年2月至5月間因被告遭原告家暴,暫時搬離 系爭房地,該期間之貸款則由被告託給朋友轉交原告繳納,103年6月後原告則自行拿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金錢繳納,直至被告於103年11月間從系爭房屋取回自己之所有物止, 原告所言均不符實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8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15日拍定,已由第三人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為擔保,前揭貸款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其中1,347,949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6,662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用以繳清系爭房地原本之貸款;而剩餘 844,389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㈢、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100萬元,並於101年9月14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擔保債權。被告復向訴外人陳育駿借款45萬元、20萬元,各於102年4月25日、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育駿以擔保債 權。 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6月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地,被告有負擔雙方生活費用,被告已於102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地。 ㈤、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寄送鳳山新富郵局13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曾借用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收取之客戶保險費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再轉匯富邦保險公司客戶專用帳戶。 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於104年5月6日陳報,自原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款項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其中編號20之100年11月9日匯款、及編號82之18筆匯款(除99年11月15日之匯款外)之款項非匯入該公司繳納保費之帳號,其餘匯款均係匯入該公司繳納保費之帳號。但因無相關保戶之資料,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延遲給付之情事或有無特別使用之認定。 ㈧、被告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撥款委託書、保證 函、存摺存款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574號 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剩餘價款,被告是否應返還予原告?如是,金額為何? 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8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574號 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剩餘價款,被告是否應返還予原告?如是,金額為何?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於100年12 月19日以贈與之原因關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有建物、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1頁;卷二第84頁 至第9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⒉證人林明靜證述:伊是許雅慧保戶,透過許雅慧才認識林筠堯,跟許雅慧已經認識8年了。認識林筠堯至少3年以上。林筠堯去過伊家至少3至4次。那時候林筠堯有應徵作保險的工作,但沒有考取,林筠堯一直跟在許雅慧旁邊,多多少少有幫許雅慧收保費及聯絡投保人,因為那時林筠堯沒有工作。從伊認識林筠堯到現在,林筠堯好像都沒有工作。伊曾透過林筠堯買豬肉,林筠堯跟伊說,豬肉是他朋友在賣的。伊問許雅慧,許雅慧說把錢借給林筠堯沒有關係。林筠堯有於 102年1月29日向伊借5萬元,時間是102年1月28日來伊家借 錢,伊領5萬元借給林筠堯;103年6月26日林筠堯有向伊借6萬元,因林筠堯說房屋要被查封了,伊叫林筠堯去銀行幫伊領的。除這2次借款外,還有其他幾次借款,是許雅慧先拿 錢給伊的,後來林筠堯打電話給伊僅還伊5千元,後來伊打 電話跟林筠堯要錢,但林筠堯掛伊電話。2筆借款是許雅慧 還給伊。有時候許雅慧先把錢5千元、1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林筠堯。保證函上見證人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因為林筠堯、許雅慧在家裡爭吵,許雅慧打電話給伊,伊去許雅慧家裡把許雅慧接出來,許雅慧住在伊家,原告要悔過,要請許雅慧回去,林筠堯跟許雅慧說保證以後不會再犯,所以才會寫這張保證函。林筠堯跟被告會吵架的原因應該是為了錢。伊在伊朋友開的美髮店工作,許雅慧去那邊做頭髮,伊有看過林筠堯拿東西丟許雅慧,還拿椅子要丟,伊就跟林筠堯說,你丟了就會後悔,林筠堯說,畜牲、沒有家教,沒有父母親教,一直罵三字經。當天林筠堯走了以後,許雅慧在店裡跟伊說林筠堯跟她拿錢繳貸款。這樣情況有3、4次。他們陸續為了錢在爭吵,但真正的原因伊不清楚。他們發生爭吵時,林筠堯都會說房地是他的,許雅慧就會說東西拿出來看是誰的。爭吵之後會沒有結論房地是何人的。103年之後比 較少見面,103年之前原告常見面,因他們2個人會去伊家,那時候許雅慧沒有住在伊家,許雅慧是從這次離家出走後住在伊家,不到1個月就離開。許雅慧只要回高雄就會來伊店 做頭髮等語(卷一第178頁至第184頁);及證人張簡瑞如證述:伊是開海產店。因為伊去早餐店吃早餐,許雅慧與林筠堯會去那家店吃早餐,是許雅慧主動找伊講話,伊才認識許雅慧,認識之後才是許雅慧的保戶。認識許雅慧、林筠堯4 年多。許雅慧離開跟林筠堯住的家後,確切日期伊沒有記得,伊只記得102年的下半年,林筠堯來伊店裡,問伊方不方 便借他4千元,伊問為何要借錢,林筠堯說小孩要繳保費及 家用,伊想說跟許雅慧很熟,信任許雅慧,就把錢借給林筠堯,林筠堯特別交代伊,不要讓許雅慧知道,後來伊想一想不妥,隔天就跟許雅慧聯絡,問許雅慧你先生來跟我借錢是否知道,許雅慧問伊什麼時候,伊跟許雅慧說前一天晚上,許雅慧不知道這回事,許雅慧於1星期之後就還伊4千元,並交代伊不要再借錢給林筠堯,103年間包含林筠堯及許雅慧 大家一起出門,那時候伊在騎車,原告騎車在伊旁邊說,許雅慧叫他跟我拿100元,他要加油,伊就說你很誇張,連100元都沒有,後來都是許雅慧還伊的。保證函上張簡瑞如簽名,是伊簽的。簽名的當時,伊問許雅慧為何有這1張,許雅 慧說是因為林筠堯罵她後希望她回去,才寫這保證函,林筠堯當時有當著美髮店的老闆娘及另一個證人林明靜、許雅慧面前唸出來。保證函寫的日期6月28日,見證人簽的日期是9月25日,相隔2個月,林筠堯、許雅慧吵架的時候伊不知道 ,但是因為林筠堯有唸出這張保證函的內容,所以伊才簽名,簽名的日期是9月25日,伊是針對原告唸的內容來簽名。 伊沒有聽過許雅慧有跟林筠堯借錢,也沒有聽過許雅慧有挪用戶保保費。伊認識許雅慧經濟狀況很好,工作能力很強,現在的工作是傳銷公司擔任協理,之前在富邦做保險擔任主管,所以經濟能力很好。伊知道系爭房地是許雅慧的。因為他們吵架的時候,伊有問過許雅慧為何會吵架,許雅慧說是為了房子跟錢,許雅慧跟伊說,房子是許雅慧的,但林筠堯一直說房子是林筠堯的,而許雅慧為維護在伊等面前形象,不會說出吵架真正原因。自伊認識林筠堯起,林筠堯都跟在許雅慧旁邊,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工作不穩定,在伊印象中,工作跟伊的店有關係,林筠堯有來跟伊推銷肉品,在賣肉品之前,是在一家叫勤美的店賣蔬菜水果,擔任業務,但時間不長,後來說有認識可利亞店的人,所以拿這家肉品來推銷,他說他自己在做生意,後來許雅慧跟伊說,是她拿錢給林筠堯做生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8頁)。可徵原告與許雅慧生活在一起時間,兩人經常為金錢、系爭房地爭吵,原告表示系爭房子是原告的,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是被告的。原告曾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向證人林明靜借錢。從而,被告辯以因被告遭原告家暴,暫時離開系爭房地,此期間之房貸均係被告將現金交由林明靜轉交給原告,103年6月後,原告則自行拿被告留在家中之金錢去繳納貸款之情形,核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不同。且證人林明靜證述係原告沒錢繳 納系爭房地貸款,怕系爭房地被拍賣而向證人借錢,事後雖由被告清償,惟非被告主動拿錢給證人林明靜轉交原告繳納。被告辯稱103年2月至5月間即被告離開系爭房地後之貸款 ,係被告將現金交由證人林明靜轉交給原告繳納貸款云云,即不可採。 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於100年12月間向訴 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保險公司為擔保,前揭貸款扣除手續費1,000元後,其中1,347,949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56,662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用以繳清系 爭房地原本之貸款;而剩餘844,389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於101年9月間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本息係 自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有撥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本院卷二第210 至213頁、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100年12月19日移轉與被告後,自次月101年1 月31日起,均按月自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繳房貸本息,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100萬元 ,亦自次月101年10月18日起於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月扣繳本息,均有前開帳戶之對帳單、明細表可稽,且扣款之摘要為「房貸金」、「放款本息」,按月規律扣款、金額相符,惟上開繳納貸款之款項均係貸款所得,且如前所述,被告自稱經濟情形良好,惟自103年2至5月間離開系爭房 地後即不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債權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求償,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72號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受償借款本金債權2,349,708元;債權人聯邦銀行受償借款本金債權639,371元,債權人陳育駿受償借款本金債權450,000元,有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70頁至171頁),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均未以自己之金錢清償。 ⒋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6月間至102年3月間共同 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雖有負擔及支出雙方之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117頁),惟系爭 房地自89年10月25日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係自原告之子林育丞郵局帳戶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款扣繳。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業據其提出100、102年地價稅、103年房屋稅、管理費繳款單(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扣繳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林育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卷一第4頁)。被告自103年2至5月間離開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1 月間至系爭房地取回自己之物品。被告離開系爭房地後,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由原告繳納,足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被告表示「我不要做過戶我要簽買賣合約」、「我要做買賣契約你不懂嗎?」、「你們的伙食費跟雜費我沒有算,所以房子還你,請你將錢還我。」(本院卷一第160、 161、173頁)之內容所示,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要求原告要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益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非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尚堪認定。 ⒌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為讓被告有生活保障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後,遭原告家暴無法再與原告同住,於103年5月底搬離系爭房地乙情,雖據其提出保證函、門診轉介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成人初診病歷(本院卷一第65頁、第89至106頁、第178至184頁),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由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事實之反證,為相當之舉證。而兩造間於共同生活期間就生活費用及貸款之給付之金錢關係複雜,有前開Line內容(卷一第18頁)可憑,且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所得亦部分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不得以被告曾以帳戶內存款給付系爭房地貸款,遽認系爭房地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況被告離開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地後即不再繳納貸款,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係被告將現金交付原告繳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⒍末按無法律尚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受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 定,仍屬不當得利。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574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清償借款後所得剩餘價款為334,295元,並清償許雅慧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7,120元,被告所得利益為得向本院執行處收取拍賣系爭房地清償債務人債權後剩餘價款計334,295元,及已清償被告積欠之使用牌照 稅計7,120元,合計為4,611,000元(本院卷二第171頁),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高雄市鳳山新富存證號碼00013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計約250萬元,被告係以 以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還清原告前向合作金庫貸款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844,389元,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銀行貸款10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向陳育駿貸款65萬元,以 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存入原告帳戶,再轉存入富邦銀行保戶帳戶清償被告挪用之保費方式向原告借款,扣除被告已清償約65萬元,尚積欠原告借款185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要保人何紹美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全送金單記載:「此件保單變更申請,經本公司審核通過,需補費金額如下:自動墊繳保費186,500元,滯繳保費利息5,170元」,且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上102年4月26日匯出金額為403,797元之記載(本院卷二第45頁)比對並 不一致,原告所述即有存疑。再者,依訴外人呂佳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有以被告、原告名義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金錢之匯款記錄,及原告提出之呂佳紋為受款人之本票存根,縱被告有挪用呂佳紋保費之情,惟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9日函覆本院謂:許雅慧於92年10月26日至102年1月2日任職於該公司,工作職務為業務招攬,於102年1月3日離 職無積欠公司債務,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3月9日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2頁),再佐以許雅慧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所載薪資轉帳情形,(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被告並無因欠繳或挪用保費在102年3、4月份時被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革職之情形。而原告自陳伊跟被告在一起之後,6 、7月份以後被告叫伊跟被告在一起工作,就是叫伊幫忙收 保費及跟客戶接洽,則原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將保費轉進去富邦銀行保戶帳戶繳納保費,難認被告有挪用所收取之保費,而需透過向原告借款來還這些款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及向聯邦銀行貸款,及向陳育駿借款,均由原告清償,雖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8至41頁)為憑,然依存摺所載匯款及現金提領記錄總額為197,300元,核與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65萬元乙情不 合。並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72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受償借款本金債權2,349,708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借款本金債 權639,371元,債權人陳育駿受償借款本金債權450,000元不符。再者,原告自陳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所得較高之被告名下,藉以取得較高之房屋貸款額度(本院卷向陳;向陳育駿貸款由原告一手包辦(本院卷二第13頁),且不爭執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有負擔生活費用(本院卷一第51頁)。再依原告自陳任職高雄市足滿足養生館月薪約2萬8千元;任職綠茶多酚屏東區經銷商送貨月薪約3萬元;任職勤美蔬果行月薪 約3萬元;自行創立宏揚行平均每月約3萬元獲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縱認原告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與 每月7萬元支出(本院卷一第115頁)相差甚大,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貸款所取得之借款如何運用之內部契約關係,可能為贈與、借貸或係支出生活開銷等,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所得價款清償借款,即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就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得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借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所得利益為得向本院執行處收取賣後清償債務人債權後剩餘價款計334,295元 ,及已清償被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計7,120元,合計為4,611,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00,000元之得利,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 未舉證證明,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