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黃偲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原 告 蔡靜佳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22時54分前不久,明知已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由訴外人詹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繼而撞擊由原告乙○○駕駛之訴外人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致乙○○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旋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復遭訴外人呂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而同車搭載之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復健門診費用1,8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135,000 元,另將來仍須復健3 個月,每月4 次,受有3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433,759 元(興固通運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予乙○○),並因此精神上相當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甲○○則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因系爭車輛毀損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71,730元,並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12,559 元、原告甲○○272,1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意見,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無意見,而乙○○請假期間過長,薪資所得過高,汽車修繕費用過高,103 年8 月11日拖車費亦與本案無關,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甲○○之醫療費用無意見,車資支出不實在,應以單據為佐,且車輛修理期間過長,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22時54分前不久,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北向363.4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擦撞由詹智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繼而撞擊由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之車身旋轉於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復遭呂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撞擊。 ㈡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乙○○於103 年5 月9 日至該院急診,嗣於103 年6 月4 日至門診檢查及綜合評估,建議自急診出院後應休息6 週。而同車搭載之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乙○○支出醫療費用5,408 元、甲○○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 ㈤系爭車輛為興固通運公司所有,97年6 月出廠,於103 年5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6 年之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車輛損害修復費用債權讓與予乙○○。 ㈥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商,為豐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5 輛,102 年營利所得59,563元,無申報薪資所得。甲○○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會計,102 年所得40餘萬元,名下另有200 餘萬元投資額。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任職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服勞動服務中。 四、本件爭點: 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為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乙○○、甲○○分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乙○○、甲○○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乙○○、甲○○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乙○○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部分:關於乙○○支出醫療費用5,408 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另主張醫療費用及復健門診費2,392 元(計算式:6,000 +1,800 -5,408 =2,392 ),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無法工作之損害135,000 元部分:乙○○主張伊每月薪資90,000元,固據其提出豐源企業社之薪資單(審交附民卷第12頁)為證,惟乙○○於102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僅申報營利所得59,563元,亦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乙○○所提出上開豐源企業社之薪資單與申報之所得並不相符,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90,000元之薪資所得,是其主張應以90,000元,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自屬無據。而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金額,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5 月8 日之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為喪失勞動能損失之計算基準。又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肩挫傷等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乙○○於103 年5 月9 日至該院急診於103 年6 月4 日至門診檢查及綜合評估,建議自急診出院後應休息6 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休息6 週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6,666元(計算式:19,047÷30×6 ×7 =26,6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乙○○另主張需復健3 個月,每月4 次,而受有36,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害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於乙○○之判斷。 ⑶車輛修理費433,759 元部分:固據乙○○提出龍兵有限公司出具之寄存單、統一發票、連強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鎮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建昇輪胎行統一發票、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紀順汽車玻璃行收據、聖仁企業社統一發票(審交附民卷第6 至10頁背面)為據。然查:①龍兵公司之零件收據157,763 元、聖仁企業社工資收據39,900元部分:系爭車輛關於39,900元收據所示修理費用,係有關修理組裝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相關項目及零件,經檢查均有毀損,經車主同意有換以為安全之必要等情,有聖仁企業社104 年7 月31日聖仁企業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修理項目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而佐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5 月間,前往高鎮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繕評估所開立之車損估價單內容(本院卷第80至83頁),所需修繕之項目與龍兵公司開立之零件寄存單及收據(審交附民卷第6 至8 頁)、聖仁企業社上開估價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支出龍兵公司之零件部分157,763 元、聖仁企業社工資部分39,900元,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②連強公司103 年7 月12日四輪定位估價單據1,000 元:核屬工資支出無誤。③高鎮汽車公司103 年8 月4 日14,346元節氣閥收據部分: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4 日進高鎮汽車公司進行節氣門總成修護,當時系爭車輛就高鎮汽車先前車損估價項目修繕已完工,並未看見先前之車損,推測系爭車輛已於他公司進行修繕之維修作業,而無法確認節氣門總成修護與上開修繕作業是否有關。103 年8 月4 日之維修為車主進廠告知車內引擎燈亮起,且加速無力,電腦儀器顯示為節氣門總成毀損,故告知車主需要更換零件,車主表示同意更換並支付該零件金額,方進行維修等情,有高鎮汽車公司104 年7 月9 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既高鎮汽車先前曾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估價,並未發現節氣門總成毀損,是其認於103 年8 月4 日就系爭車輛所為節氣門總成維修,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應屬可採。故此部分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認定。④紀順汽車玻璃行收據6,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⑤建昇輪胎行103 年8 月10日輪胎鋁圈收據63,000元、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拖吊費收10,5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12日已進行四輪定位,足見車輛輪胎應已修復始須進行定位,故乙○○主張於103 年8 月10日、8 月11日另需更換輪胎4 個及拖車,顯無必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⑦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04,663 元(零件163,763 元、工資40,900元),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係97年6 月出廠,於103 年5 月8 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6 年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6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3,763 ÷ (5 +1 )≒27,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3,763 -27,294)×1/5 ×(5+0/12)≒136,469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763 -136,469 =27,294】。加計不折舊工資40,900元,乙○○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68,194元(計算式:27,294+40,900=68,194)。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商,為豐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汽車5 輛,102 年營利所得59,563元,無申報薪資所得。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任職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並服勞動服務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腕、右肩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70,268 元(計算式:5,408 +26,666+68,194+70,000=170,268 )。 ㈡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50 元部分:關於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項目之費用450 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會計,102 年所得40餘萬元,名下另有200 餘萬元投資額。被告學經歷業經敘明如前,佐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甲○○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不包含債權與占有。蓋債權雖亦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多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故應作限制的解釋。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故侵害占有尚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②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興固通運公司,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興固通運公司平時將系爭車輛交予甲○○使用,為甲○○所自承,甲○○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顯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客體為甲○○對於興固通運公司就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之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占有及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此外,甲○○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交通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 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固有酒駕事實,為其自承在卷,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故意酒駕行為與甲○○上開對於興固通運之債權損害間,尚難謂有此一行為,即有此一債權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⑷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0,450元(計算式:450 +50,000=50,45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70,268 元、給付甲○○50,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4日(審交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