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建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證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簽訂保證書,由被告保證訴外人上億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高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限額,被告並願與上億高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上億高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借款利息為固定年息4.5%,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上億高公司自103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12、14、15、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上億高公司之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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