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飛龍
- 被告
- 冠盈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盈利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盈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盈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邀同陳盈利、陳盈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17%即年利率3.75%機動計算利息,若貸款逾期未還者,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726,537 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餘款項並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