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陳飛龍
- 被告
- 冠盈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盈利
- 被告
- 陳盈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